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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旌民一初字第0021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王某与覃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旌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旌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覃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旌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旌民一初字第00213号原告:王某,男。被告:覃某,女。原告王某诉被告覃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覃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初经人介绍相识后,被告便催促原告结婚,并索要70000元彩礼。××××年××月××日,双方在安徽省旌德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领取结婚证。原、被告婚后未置办财产,亦未生育子女。2012年10月16日,被告称要去庙首镇玩,但一去未回,至今下落不明,经原告多次寻找未果。2015年4月17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具状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覃某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递交的证据及本院的认证意见:(1)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安徽省旌德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领取结婚证。(2)旌德县孙村镇玉屏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2012年10月16日,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告家人几年来寻找并张贴寻人启事仍无法联系到被告的事实。上述证据符合证据关联性、真实性和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覃某未提供证据。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并结合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法律事实为:原、被告于××××年××月初经人介绍后相识。××××年××月××日,双方在安徽省旌德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领取结婚证。2012年10月16日,被告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子女。2015年4月17日,原告具状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从恋爱到结婚,相隔时间短,且被告结婚不久后便离家外出,双方未建立夫妻感情。被告离家后至今下落不明,未履行夫妻义务,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无和好可能,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覃某离婚。本案受理费2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8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丽娟审  判  员 潘志鹏人民 陪 审员 张大发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代) 郭稣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