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坛水商初字第0005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马鞍山市天福纸箱纸品有限公司金坛分公司与常州市晁沁包装有限公司、薛百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鞍山市天福纸箱纸品有限公司金坛分公司,常州市晁沁包装有限公司,薛百上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坛水商初字第00057号原告马鞍山市天福纸箱纸品有限公司金坛分公司,住所地常州市金坛区金东工业园区。负责人李殿宝,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皖生,该分公司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XX,江苏剑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州市晁沁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夏墅街道河东村委港口。法定代表人薛百上,该公司董事长。被告薛百上。原告马鞍山市天福纸箱纸品有限公司金坛分公司(以下简称天福公司)诉被告常州市晁沁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包装公司)、薛百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照华独任审理,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皖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包装公司、薛百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福公司诉称,2015年1月1日,原告和被告包装公司签订了1份瓦楞纸板买卖合同,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纸板,具体名称、规格、数量以订单为准;被告应于收到原告开具的发票30日内支付全部货款,逾期付款按日向原告支付未付金额0.1%的违约金等具体事项。被告薛百上于2015年5月22日签字对被告包装公司的付款义务作了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供应了纸板。截至2015年6月30日,被告包装公司共欠原告货款113562.70元。但之后,两被告一直未付款。原告经索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包装公司立即支付货款113562.70元、违约金7040.88元(计算至2015年8月31日,计62天),并按未付货款金额每日0.1%承担违约金至实际付清货款之日;被告薛百上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包装公司、薛百上未作答辩、也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日,原告天福公司(甲方)和被告包装公司(乙方)签订了1份买卖合同,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纸板,合同主要约定:“供货的品名、规格/型号、数量、供货时间以双方确认的书面订单为准;质量标准以双方书面确定的质量指标为准;乙方的付款金额以甲方提供的经乙方确认的对帐单为准……乙方收到甲方开具的发票30日内全额付款;乙方于本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内未能足额履行付款义务的,延迟期间甲方有权停止供货,乙方应当按日向甲方支付未付金额0.1%的违约金;因履行合同产生争议,协商不成由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合同有效期间为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等具体事项。被告薛百上向原告出具了1份担保书,主要约定:“本人自愿为本合同乙方与贵公司交易所产生的全部合同价款的清偿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包括主债务及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诉讼费、律师费等);担保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后2年”。上述买卖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供应了纸板。2015年4月,原告向被告包装公司送达了1份往来询证函,主要内容为:“下列数据出自本公司账簿记录,如与贵公司记录相符,请在本函下端‘数据证明无误’处签章证明;如有不符,请在‘数据不符’的下端列明不符金额。本公司与贵公司的往来账项列示如下:注:(未开票数)为我公司已发货未开票金额(单位:元)科目名称截止日期贵公司欠(开票)欠贵公司(开票)(未开票数)应收账款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145804.76/13777.171、数据证明无误:(签章);2、数据不符需加说明事项:(签章)”。被告包装公司收到上述询证函后,在“数据证明无误”处加盖了印章。之后,原告开具了增值税发票,被告包装公司又陆续支付了部分货款。截止2015年6月30日,被告仍欠原告货款113562.70元。原告经索要未果,遂诉至本院处理。诉讼中,原告认可被告于2015年9月25日支付承兑汇票1张,金额为100350元。上述事实由买卖合同、担保书、往来询证函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内容并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向被告包装公司供应了纸板并开具了发票,被告包装公司应当按约支付相应的货款。根据原告的陈述和提供的往来询证函,可以证明截至2015年6月底被告包装公司结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13562.70元。被告理应按照约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逾期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买卖合同约定,被告逾期付款应按日向原告支付未付金额0.1%的违约金,故自2015年7月1日至9月24日止计86天,被告应承担违约金9766.40元。诉讼中,原告认可2015年9月25日收到被告1张金额为100350元的承兑汇票,故现被告实际仍欠原告货款13212.70元。根据担保书的约定,被告薛百上应对被告包装公司所付价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薛百上承担连带责任,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本案实体抗辩、举证、质证、陈述等权利的放弃。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常州市晁沁包装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马鞍山市天福纸箱纸品有限公司金坛分公司支付货款13212.70元、违约金9766.40元,合计人民币22979.10元;并按货款13212.70元和0.1%/日的标准承担2015年9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违约金。二、被告薛百上对被告常州市晁沁包装有限公司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两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7元(减半收取)、保全费1145元,合计人民币2502元。由被告包装公司、薛百上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两被告与上述义务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3份,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14元(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8063,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审判员袁照华二○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高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