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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二法虎民二初字第78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恩平市和丰纺织有限公司与东莞市嘉力达纺织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恩平市和丰纺织有限公司,东莞市嘉力达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虎民二初字第781号原告:恩平市和丰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法定代表人:吴巨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岑明华,广东粤鑫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冯晓波,广东粤鑫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被告:东莞市嘉力达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林捷。原告恩平市和丰纺织有限公司诉被告东莞市嘉力达纺织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燕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岑明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莞市嘉力达纺织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10月14日签订《染纱加工合同》,双方对染纱加工要求、运输方式、收货要求、加工期限、结算方式等均作了约定。签订合同后,原告应被告要求加工,经结算,被告至今共拖欠原告加工费92894.5元未付。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加工费92894.5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至还清款项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东莞市嘉力达纺织有限公司没有答辩,也没有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任何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加工合同关系,提交了一份落款日期为2014年10月14日的《染纱加工合同》为凭。《染纱加工合同》显示由原告作为甲方、被告作为乙方共同签订,主要约定:1、由甲方按乙方每张订单细则要求进行染色加工;2、甲方送货到乙方或乙方委托收货单位后,应由乙方或乙方委托收货单位指定人员签收,并加盖收货章,如因特殊原因不能加盖收货章,则由乙方或乙方委托收货单位指定人签收有效;3、加工费的结算方式为“月结45天”,即乙方必须下月15日前向甲方结清上月的染色加工费。合同的左下方“甲方法定代表人”处加盖了原告的合同专用章,右下方“乙方法定代表人”处则有人签名并加盖了“东莞市嘉力达纺织有限公司”字样印章。原告称双方具体并未约定指定谁去签收涉案货物。原告主张双方签订了上述总合同后,被告向原告下订,原告加工完成货物后将货物运送给被告。为证明其已履行了送货的义务,原告提交了2015年3月11日至同年6月24日期间共38份《送货结算单》为凭。涉案《送货结算单》的左上角“客户”处均有“东莞市嘉力达纺织有限公司”的手写字体,金额合计为92914.45元。其中,日期为2015年3月13日、金额为214.2元的《送货结算单》只有复印件,且“收货单位”处无人签收;日期均为2015年4月29日,金额分别为1178.10元、1023.75元、942.9元的三张《送货结算单》均无人签收,原告主张其委托一个名叫“龙兴物流”的快递公司送货给被告,因此没有让被告回签这三份送货单;日期为2015年4月18日、金额为77.70元的《送货结算单》右下方“收货单位”处加盖了“合盛织造厂来货收货章”字样印章,原告主张其根据被告的指示将这批货物交给了被告的客户并由被告的客户予以签收;日期为2015年5月30日,金额分别为568.05元、572.40元的两份《送货结算单》由“廖某某”签收,原告主张此人系被告的仓库管理人员,由于当日送货时已经过了被告制定的下班时间,仓库管理人员无法拿到印章,因此这两份单据上只有被告的仓库管理人员签名确认。除了上述7份单据之外,其余《送货结算单》上均加盖了“东莞市嘉力达纺织有限公司收货专用章”字样的印章。原告主张被告未支付过案涉加工费,遂成此诉。以上事实,有《送货结算单》、《染纱加工合同》、《对数单》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据。本院认为:本案是加工合同纠纷。被告东莞市嘉力达纺织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对原告陈述的事实及提交的证据进行抗辩及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染纱加工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予以确认。本案的焦点为:原告诉求被告支付加工费92894.5元及利息是否合法有据,能否得到支持。关于原告诉求被告支付加工费92894.5元的问题:1、日期为2015年3月13日、金额为214.2元的《送货结算单》无人签收,也没有原件,本院不予确认其真实性;2、日期为2015年4月29日,金额分别为1178.10元、1023.75元、942.9元的三份《送货结算单》均无人签收,原告虽主张系通过快递方式将货物送给了被告,但原告未举证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关于已将这三批货物送抵被告的主张不予采信;3、日期为2015年4月18日、金额为77.70元的《送货结算单》,签收人并非被告,原告主张其系受被告的指示将货物交给“合盛织造厂”,但原告未为其主张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4、日期为2015年5月30日,金额分别为568.05元、572.4元的两份《送货结算单》的左上方均手写客户为被告的名称,且原告能够清晰地指出签收人的名称以及职务,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关于“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如实编制工资支付台账。工资支付台账应当至少保存二年”的规定,被告应当持有其员工工资发放台帐,但被告并未对原告的主张进行抗辩,因此,本院对原告关于这两份《送货结算单》系由被告的员工签收的主张予以采信;5、除了上述7份《送货结算单》之外,其余31份送货单均加盖了被告的收货章,故对原告主张这31份送货单均由被告签收,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所述,由被告签收的涉案货物总加工费金额为89477.8元。涉案最后一笔货物的送货时间为2015年6月24日,根据双方关于“月结45天”的约定,涉案货款均应在2015年8月15日前付清。因此,涉案89477.8元加工费的支付期限已经届满,原告现诉求被告立即支付加工费89477.8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超出部分的加工费,予以驳回。关于原告诉求被告支付利息的问题:根据前一段的论述可知,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加工费89477.8元,其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确给原告造成相应的利息损失。因此,原告主张被告以未付加工费89477.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8月17日起计付利息至加工费付清之日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超出上述计算方式的利息,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东莞市嘉力达纺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恩平市和丰纺织有限公司支付加工费89477.8元;二、限被告东莞市嘉力达纺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恩平市和丰纺织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89477.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8月17日起计至加工费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恩平市和丰纺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东莞市嘉力达纺织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收取受理费1061元(已减半),由原告恩平市和丰纺织有限公司负担39元,被告东莞市嘉力达纺织有限公司负担10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燕玲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陈日初吴映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