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岩民终字第73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张斌等与丘其珍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岩民终字第7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邹清兰,女,住长汀县。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斌,男,住长汀县。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邱春晖、赵奔伟,福建天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丘其珍,男,住长汀县。委托代理人饶如清,长汀县大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长汀县人民政府,住所地长汀县。法定代表人李善昌,县长。委托代理人程冠仟,长汀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工作人员。原审被告长汀县腾达纺织服装产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汀县。法定代表人陈慕河,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戴求忠,福建先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福建省长汀县恒兆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汀县。法定代表人张立中,执行董事。原审被告国网福建长汀县供电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汀县。法定代表人钟寿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范云飞,福建先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付礼礼,福建先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审被告廖石应生(曾用名廖永峰),男,住长汀县。委托代理人陈永红、林国强,福建岩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邹清兰、张斌因与被上诉人丘其珍,原审被告长汀县人民政府、长汀县腾达纺织服装产业服务有限公司、福建省长汀县恒兆纺织有限公司、国网福建长汀县供电有限公司、廖石应生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法院(2013)杭民初字第20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邹清兰、张斌及其委托代理人邱春晖、赵奔伟,被上诉人丘其珍的委托代理人饶如清,原审被告长汀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程冠仟,原审被告长汀县腾达纺织服装产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求忠,原审被告国网福建长汀县供电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云飞、付礼礼,原审被告廖石应生的委托代理人陈永红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福建省长汀县恒兆纺织有限公司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2013年1月19日15时58分许,长汀县大同镇黄屋村原合成氨厂内的福建省长汀县恒兆纺织有限公司厂房、仓库发生火灾,过火面积2040平方米,火灾烧毁厂房2栋、日用品仓库和家具仓库各1栋,以及泡沫制品、日用品、家具、棉花原材料等物品。长汀县公安消防大队接警后立即赶到现场进行扑救。经长汀县公安消防大队对该起火灾事故进行调查,认定火灾起火点位于泡沫制品厂泡沫仓库东北角,起火原因系起火点上方2.8米处电气线路碰电引起火灾,起火部位位于泡沫制品仓库。长汀县公安消防大队现场勘验:火灾现场电气线路复原图标注的3号线从恒兆纺织有限公司厂内道路旁的供电线直接接出,穿过家具仓库值班房,沿废弃小屋外墙连接至墙角,再架空连至家具仓库外墙距离废弃小屋外墙5.75米处的柱子上,再沿外墙铺设至水泥制品厂作为该厂的入户线路,架空高度为2.8米。3号线正下方有因为泡沫燃烧后形成黑色的融状物,其厚度由靠近废弃小屋正对泡沫仓库墙角及锅炉房墙角处向各个方向逐渐减小。本次火灾事故发生地原属于福建省长汀合成氨厂住所地。2001年7月,被告腾达纺织服务公司经工商登记成立,以原长汀合成氨厂的土地、厂房作为注册资本,负责纺织小区及县内其他纺织、服装企业的服务和管理。厂区内厂房等出租给纺织、服装企业,原供电线路交付被告长汀县供电公司,变配电设施由用电户承担,变损及变压器贴费按实际用电量由各用户分摊缴纳并与县供电公司办理有关用电手续。2002年10月18日,被告恒兆纺织公司与被告腾达纺织服务公司签订租赁协议,主要约定:被告恒兆纺织公司承租被告腾达纺织服务公司1号地块内的生产厂房和生产用空地,租期20年;不得转租;被告恒兆纺织公司在承租期间,应加强对租用厂房和水电设施等的维护,确保其安全,因生产需要利用租用空地新造厂房等建筑,须经出租方同意,并按县规划建设部门批准的方案建设。被告邹清兰、张斌系夫妻,投资设立金和泡沫厂,未办理工商登记。被告邹清兰、张斌承租被告恒兆纺织公司的部分场地经营泡沫厂,原厂房作为泡沫加工车间,在泡沫加工车间旁边空地用竹架简易搭盖泡沫仓库存储泡沫,泡沫仓库屋顶为木结构,铺设瓦片。2012年4月25日,被告廖石应生与被告恒兆纺织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廖石应生承租被告恒兆纺织公司车间1栋和空地,租期3年;被告廖石应生交5000元押金给被告恒兆纺织公司作为水、电、厂房安全及违约保证金;在被告恒兆纺织公司接通电,另行装表前电费按每度0.86元计费,每月25日前缴清给被告恒兆纺织公司。被告廖石应生设立水泥制品厂,该厂入户线路为长汀县公安消防大队火灾事故调查卷宗中火灾现场电气线路复原图所标的3号线。2011年5月20日,本案证人林深义与被告恒兆纺织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主要约定:林深义承租被告恒兆纺织公司2个车间用于家具仓储,租期5年;林深义交1万元押金给被告恒兆纺织公司作为水、电、厂房安全及违约保证金;在被告恒兆纺织公司接通电,另行装表前电费按每度0.82元计费,每月30日前缴清给被告恒兆纺织公司。林深义经营家具物流运输,原告是林深义的客户。原告经营长汀县双龙床垫店,办理了工商登记,经营范围包括销售家具。原告从外地进货,由林深义负责运输,货运回后放在林深义从被告恒兆纺织公司承租的仓库存放,林深义将承租的仓库一部分提供给原告储存待售家具。2013年1月8日,被告长汀县供电公司与被告腾达纺织服务公司签订高压供用电合同,约定供电接线方式见所附的供电接线及产权分界示意图,该图显示:双方责任分界点在被告腾达纺织服务公司厂区外侧黄东Ⅱ线#3杆T接隔离刀闸接线端子连接电源侧出线20厘米处,电源侧线路设备属被告长汀县供电公司维护管理,负荷侧线路设备属被告腾达纺织服务公司维护管理。原告库存家具在本次火灾中已经烧毁,火灾事故发生后,长汀县公安消防大队未统计火灾造成的损失,要求原告提供相关材料申报损失,原告向长汀县公安消防大队提供库存商品盘存表、商品出入库明细表,长汀县公安消防大队于2013年2月6日对火灾损失作出统计。对于原告因火灾造成库存家具的损失价值,经原告申请,原审法院委托龙岩华泰资产评估房地产土地估价有限公司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评估。龙岩华泰资产评估房地产土地估价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6日作出评估结论,评估将基准日为2013年1月19日,价值类型为市场价值,原告存货资产为794210元。原审判决认为,原告丘其珍因火灾造成库存家具损失,有长汀县公安消防大队火灾事故认定书为据,予以认定。原告的损失应由相关责任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次火灾因厂区内3号线(消防大队火灾现场电气线路复原图标注)碰电引起,3号线是被告廖石应生的水泥预制品厂入户线路。3号线从恒兆纺织有限公司厂内道路旁的供电干线直接接出,厂内供电干线从厂区内配电室接出。根据被告廖石应生与被告恒兆纺织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廖石应生租赁被告恒兆纺织公司厂房,由被告恒兆纺织公司接通电路和安装电表,每月收取电费。因此,被告恒兆纺织公司与被告廖石应生对3号线的产权分界应为水泥预制品厂的电表为产权分界点,电表至水泥预制品厂内线路为被告廖石应生所有,电表以外线路为被告恒兆纺织公司所有。本案的3号线在被告廖石应生的电表之外,3号线产权归被告恒兆纺织公司所有,被告恒兆纺织公司负责接通、管理和维护的法定责任。在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按供电设施的产权归属确定,3号线碰电引起火灾,被告恒兆纺织公司存在电气线路管理上的过失,对因此造成原告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廖石应生不属于3号电力线路的产权人,对3号电力线路并不承担管理、维护的责任,且根据长汀县公安消防大队的认定,靠近墙角处表皮完好,水泥预制品厂的入户闸刀开关未见异常,因此被告廖石应生对电力线路的运行、使用并不存在过失,依法对原告因电力线路引起的火灾造成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斌、邹清兰租赁被告恒兆纺织公司厂房经营泡沫制品厂,所租赁的厂房作为泡沫加工车间,泡沫加工车间旁边的空地,被告张斌、邹清兰用竹架简易搭盖泡沫仓库存储泡沫制品,简易搭盖的泡沫仓库侧旁上方是3号线,也是起火点位置。根据消防部门的勘验,3号线正下方有因为泡沫制品燃烧后形成黑色的融状物,可以认定3号电力线路碰电起火后,引燃堆放在3号电力线路下方的泡沫制品,从而导致火灾的发生。被告张斌、邹清兰明知泡沫是易燃物,将泡沫存放在竹木结构搭盖的简易仓库,部分堆放在仓库之外的3号线下方,进而引发本次火灾,被告张斌、邹清兰对火灾的发生存在过失,对原告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被告恒兆纺织公司与原告福建长汀合成氨厂的租约约定,合成氨厂负责被告恒兆纺织公司的水电供应,其中电到配电室;被告腾达服务公司成立后,被告恒兆纺织公司与被告腾达服务公司的租赁协议约定,被告恒兆纺织公司在承租期间,应加强对租用厂房和水电设施等的维护,确保其安全,从上述两份租赁协议可以认定,被告腾达服务公司与被告恒兆纺织公司的电力线路产权分界点为恒兆公司电力配电室,配电室至被告长汀供电公司黄东Ⅱ线#3杆T接隔离刀闸接线端子连接电源侧出线20厘米处分界点的电力线路为被告腾达服务公司所有,由腾达服务公司负责维护、管理;配电室至恒兆纺织公司厂区内的线路为恒兆纺织公司所有,并由恒兆纺织公司负责电力线路的维护和管理。本案3号线在配电室厂区内的电力线路,不属于腾达服务公司所有,被告腾达服务公司不承担维护和管理责任,被告腾达服务公司对原告因电力线路引起火灾所造成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被告长汀县供电公司与被告腾达纺织服务公司签订高压供用电合同约定供电设施运行维护管理责任分界点设在东郊开闭所10KV908氨厂线、黄东Ⅱ线#3杆T接隔离刀闸接线端子连接电源侧出线20厘米处,分界点电源侧供电设施属供电方,由供电方负责运行维护管理,分界点负荷侧供电设施属用电方,由用电方负责运行维护。本案3号线并不在被告长汀供电公司的产权范围,被告长汀供电公司电力线路的运行、管理并不存在过失,依法对原告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长汀县人民政府为了加快纺织服装产业发展,决定成立长汀县纺织服装产业服务有限公司,负责长汀县纺织、服装产业的规划与协调服务,集中管理纺织服装生产企业。腾达服务公司成立后,从事纺织服装产业服务和物业管理。长汀合成氨厂的厂房由腾达服务公司承担管理职责。原告起诉认为火灾发生地属国有资产,被告长汀县人民政府存在管理上的过错,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上述的分析认定,原告认为被告腾达服务公司、长汀供电公司、长汀县人民政府、廖石应生对电力线路的运行、管理、使用、存在过失,没有事实依据,原告要求被告腾达服务公司、长汀供电公司、长汀县人民政府、廖石应生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根据被告恒兆纺织公司和被告张斌、邹清兰在火灾事故中的过错,认定被告恒兆纺织公司系3号电力线路的产权人,存在维护和管理的过失,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对原告因火灾造成的损失应负主要赔偿责任,应承担原告损失80%的赔偿责任,被告张斌、邹清兰将易燃泡沫制品堆放在3号线路的下方,为火灾的发生创造了条件,亦存在相应的过错,应承担20%的赔偿责任。经委托龙岩华泰资产评估房地产土地估价有限公司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评估,原告的库存家具价值为794210元。鉴定意见书系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和具有鉴定资格的鉴定人员所作的鉴定,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意见具有依据,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被告长汀县人民政府等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依法通知相关鉴定人员出庭作证,鉴定人员对鉴定机构资质和鉴定人员资格、鉴定所依据的事实和标准等作出了合理的解释和说明,该鉴定评估报告结论予以采纳,被告长汀县政府等的异议不予采信。被告恒兆纺织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应赔偿原告损失635368元;被告张斌、邹清兰承担20%的赔偿责任,应赔偿原告损失158842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间接损失即库存家具价值20%的销售利润169918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福建省长汀县恒兆纺织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丘其珍因火灾造成的损失635368元;二、被告张斌、邹清兰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丘其珍因火灾造成的损失158842元;三、驳回原告丘其珍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3976元,由原告丘其珍负担3088元,被告福建省长汀县恒兆纺织有限公司负担8710元,被告张斌、邹清兰负担2178元。鉴定费1万元,由被告福建省长汀县恒兆纺织有限公司负担8000元,被告张斌、邹清兰负担2000元。鉴定费已由原告丘其珍缴纳,被告福建省长汀县恒兆纺织有限公司和被告张斌、邹清兰在执行时将应承担的鉴定费与执行款一并执行给原告丘其珍。宣判后,原审被告张斌、邹清兰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张斌、邹清兰上诉称,1、原审判决关于上诉人对火灾的发生存在过失的认定属事实认定错误且存在以民事判决变更行政行为的情况;2、原判要求上诉人承担20%的赔偿责任系适用法律错误;3、原判对被上诉人损失的认定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丘其珍答辩称,原判采用长汀县公安消防大队的火灾事故认定书是正确的,上诉人在本案中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答辩人的损失有充分的事实和合法证据,原审被告长汀县腾达纺织服装产业服务有限公司也应承担相应责任。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原审被告长汀县人民政府答辩称,原判驳回被上诉人对长汀县人民政府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请求依法维持原判。原审被告长汀县腾达纺织服装产业服务有限公司答辩称,长汀县腾达纺织服装产业服务有限公司不是涉案电力线路所有人,不承担维护和管理责任,请求依法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国网福建长汀县供电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判驳回被上诉人对国网福建长汀县供电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被上诉人的损失认定有失公平,请求依法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廖石应生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原判。原审被告福建省长汀县恒兆纺织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张斌、邹清兰对一审判决查明认定的事实无异议。被上诉人丘其珍对一审判决查明认定的事实除认为“上诉人堆放泡沫的地方是腾达公司的,没有租给恒兆公司”外无异议。原审被告长汀县人民政府、长汀县腾达纺织服装产业服务有限公司、国网福建长汀县供电有限公司、廖石应生均对财产损失的鉴定价值有异议。本院对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被上诉人对事实部分的异议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长汀县公安消防大队对本案事故起火原因认定如下:泡沫制品仓库上方电气线路碰电引起火灾。本次火灾因厂区内3号线碰电引起,3号线是廖石应生的水泥预制品厂入户线路,3号线从恒兆纺织有限公司厂内道路旁的供电干线直接接出,厂内供电干线从厂区内配电室接出。根据廖石应生与恒兆纺织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廖石应生租赁恒兆纺织公司厂房,由恒兆纺织公司接通电路和安装电表,每月收取电费。因此,恒兆纺织公司与廖石应生对3号线的产权分界应为水泥预制品厂的电表为产权分界点,电表至水泥预制品厂内线路为廖石应生所有,电表以外线路为恒兆纺织公司所有。本案的3号线在廖石应生的电表之外,应当认定3号线产权归恒兆纺织公司所有,恒兆纺织公司负责接通、管理和维护的法定责任。在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按供电设施的产权归属确定,3号线碰电引起火灾,恒兆纺织公司存在电气线路管理上的过失,对因此造成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廖石应生不属于3号电力线路的产权人,对3号电力线路并不承担管理、维护的责任,依法对因电力线路引起的火灾造成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张斌、邹清兰租赁恒兆纺织公司厂房经营泡沫制品厂,其生产、经营、储存泡沫制品的行为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上诉人将泡沫制品堆放在其自行搭建并覆盖瓦片的仓库内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且长汀县公安消防大队对本案事故起火原因认定系电气线路碰电引起火灾,搭盖仓库堆放泡沫制品不是被上诉人造成损失的原因。上诉人张斌、邹清兰无法预见泡沫制品仓库上方电气线路碰电,主观上没有过错,上诉人张斌、邹清兰储存泡沫制品的行为与本案损害后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结合本案火灾中受损商户的实际经营情况:本案被上诉人丘其珍火灾中受损物品主要是各类木制家具,案外人袁健杰火灾中受损物品主要是棕垫等木制家具,案外人段福福火灾中受损物品主要是纸制品等日用品,上述三种物品从物理特性上看均属易燃物品,不论何种物品置于电气线路碰电点下方均能引发火灾,上诉人张斌、邹清兰和被上诉人丘其珍,案外人袁健杰、段福福储存的物品都只是本起火灾发生的条件,其储存的物品及离电气线路碰电点的远近与火灾后果不构成因果关系。原判仅因电气线路碰电点下方存放的物质属于上诉人张斌、邹清兰所有,判决上诉人张斌、邹清兰对火灾损失承担20%的责任显属不当,不能因为上诉人张斌、邹清兰储存的物质离电气线路碰电点最近而承担其他受害人的部分损失,依法应予纠正。被上诉人的损失系鉴定机构根据产权持有者提供的出入库明细清单予以评估鉴定,鉴定价值是794210元,程序合法,本院予以认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判认定原审被告长汀县人民政府、长汀县腾达纺织服装产业服务有限公司、国网福建长汀县供电有限公司、廖石应生不承担责任正确,应予维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但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法院(2013)杭民初字第204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三、驳回原告丘其珍的其余诉讼请求”;二、撤销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法院(2013)杭民初字第2043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即“一、被告福建省长汀县恒兆纺织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丘其珍因火灾造成的损失635368元;二、被告张斌、邹清兰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丘其珍因火灾造成的损失158842元”;三、原审被告福建省长汀县恒兆纺织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丘其珍因火灾造成的损失79421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11742元,由原审被告福建省长汀县恒兆纺织有限公司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13976元变更为原告丘其珍负担3088元,原审被告福建省长汀县恒兆纺织有限公司负担10888元。鉴定费10000元,由被告福建省长汀县恒兆纺织有限公司负担。鉴定费已由被上诉人丘其珍缴纳,原审被告福建省长汀县恒兆纺织有限公司在执行时将应承担的鉴定费与执行款一并执行给被上诉人丘其珍。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傅 胜 荣代理审判员 陈 聪 聪代理审判员 刘 亚 莉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许顺增(代)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