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清民初字第141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原告孟国旗诉被告罗同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民初字第1419号原告:孟国旗,男,1974年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清丰县。委托代理人:王武林,男,1949年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近亲属。委托代理人:任兆增,清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罗同生,男,1966年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内黄县。委托代理人:陈同彦,男,1970年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内黄县,系河南省内黄县东庄镇汉晁村推荐。原告孟国旗诉被告罗同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孟国旗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孟国旗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武林,被告罗同生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同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国旗诉称:2015年6月17日21时许,被告罗同生驾驶豫ETN3**“隆鑫”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302省道自东向西行驶,在清丰县与对向原告孟国旗驾驶的豫JU5**“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住院治疗。该事故经清丰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罗同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共计17843.22元。另外,原告庭审于中当庭增加继续治疗费用3312元。被告罗同生辩称:一、原告要求数额过高,部分项目不合法不合理;二、原告在事故中具有过错,被告在事故发生后受伤昏迷,原告明知当时路上有石子引起事故,不向交警如实陈述,致使被告全责;三、事故发生后被告也受伤,原告车辆投有交强险,应依法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7日21时许,被告罗同生驾驶豫ETN3**隆鑫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302省道自东向西行驶,在清丰县韩村乡苏二庄路段与对向原告孟国旗驾驶的豫JU5**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原被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该事故经清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罗同生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罗同生驾驶豫ETN3**隆鑫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为其自有,事故发生时交强险已过期。原告孟国旗受伤在濮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6天,诊断为左耳后裂伤、左耳大神经完全性损伤。另外,原告于庭审中当庭增加继续治疗费用3312元。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驾驶证、行车证、原告身份证、诊断证明、病历、入院证、出院证、医疗票据等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因受到侵害造成人身、财产损失的,应依法���得赔偿。本案事故已经清丰县公安机关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处理认定,被告虽对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被告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并依法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因被告车辆未投保交强险,且原告有要求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诉请,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被告罗同生作为豫ETN3**隆鑫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的驾驶人、所有人和投保义务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孟国旗的各项经济损失中的合理部分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罗同生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依法承担。另外,被告辩称自己亦因该次事故受伤并要求原告在交强险范围承担相应责任,但未提起反诉,本院不予审理,被告可另行主张。原告于庭审中当庭增加继��治疗费用3312元,但未于法定时间内补交诉讼费用申请或申请诉讼费用减缓,对于该增加部分,本院不予审理。对于原告诉请的各项赔偿:一、按照交强险分项的规定,对原告请求的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部分内的各赔偿项目认定如下:1、医疗费7461.62元,有医院收费票据予以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予以支持,并依法认定原告医疗费为7461.6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原告以每天30元标准计算,原告住院26天,原告计算标准适当,计算天数正确,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520元,因原告病历中未见相关需加强营养的记载,故本院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可获支持部分合计为8241.62元,未超出交强险限额,由被告罗同生承担。二、按照交强险分项的规定,对原告请求的交强险项下死亡伤残限额部分内的赔偿项目认定如下:1、误工费1809.6元,参照上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工资标准计算,原告住院26天,其误工费应为1809.46元(25402元/年÷365天×26天=1809.46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2、护理费2028元,参照上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8472元/年的标准计算,计算标准适当,原告受伤后住院26天,原告的护理费为1404.09元(28472元/年÷365天×26天=2028.14元),原告诉请未超出,本院予以支持;3、交通费520元,结合原告住院地点、天数,并参照河南省省直机关职工出差市内交通费每天补助20元的标准计算,原告住院26天,交通费应为520元,应予支持;以上损失合理部分合计为4357.46元,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由被告罗同生承担。三、按照交强险分项的规定,对原告请求的交强险项下财产损失限额���分内的赔偿项目认定如下:车辆损失费3624元,有濮阳市忠托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评估意见书予以证明,被告虽有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并依法认定原告的车辆损失费为3624元。以上损失由被告罗同生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承担2000元。四、交强险之外部分:1、评估费200元、施救费550元,有相应票据证明,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予以支持;2、停车费350元,原告未提交无相应票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合计750元,连同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之外的1624元,共计2374元,因被告罗同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应由被告罗同生依法承担。综上,被告罗同生应赔偿原告孟国旗的总额为16973.08元(8241.62元+4357.46元+2000元+2374元=16973.0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至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同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孟国旗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16973.08元;二、驳回原告孟国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6元,由被告罗同生承担230元,原告孟国旗承担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旭栋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邵高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