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秦刑速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被告人谢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秦刑速初字第50号公诉机关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因本案于2015年4月27日被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宁秦检诉刑诉(2015)5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21日21时许,被告人谢某酒后驾驶牌照为苏A×××××小型越野客车,沿本市秦淮区节制闸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龙蟠南路路口时,车头左前侧碰撞同向行至此处由柴贵珊驾驶的牌照为苏A×××××警车,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柴贵珊将被告人谢某控制并报警。接警赶至现场的民警将被告人谢某带至南京市第一医院抽取血样备检。经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物证鉴定,被告人谢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07.5mg/100ml。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三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谢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谢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赔偿了被害单位的损失,并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某具有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赔偿被害单位损失并获被害单位谅解的酌定从轻处罚情节、造成交通事故的酌定从重处罚情节,建议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谢某拘役二个月至四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谢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肖海祥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见习书记员 王 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