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民一初字第89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原告况某诉被告况某某、金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高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况某,况某某,金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一初字第896号原告况某,男,汉族,高安市人。被告况某某,男,汉族,高安市人,。被告金某,女,汉族,高安市人。原告况某(下称原告)诉被告况某某、金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况某某、金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况某某因为经营需要,自2008年5月26日起至2009年4月19日止分十次向原告借款1490000元,被告况某某均于借款当天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均约定利息按照月息贰分计算。被告况某某借款后,除向原告支付300000元利息外分文未还予原告。原告多次向被告催问款项,被告况某某要么不予理睬要么以种种理由拒绝。被告金某作为被告况某某的妻子,依法应当对被告况某某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况某某、金某连带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490000元、利息1993238.61元及后续利息(按照月息贰分自2015年5月12日起计算至被告况某某、金某还清款项之日);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况某某、金某承担。被告况某某、金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任何答辩意见。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一)原告身份证一张、被告况某某、金某的常住人口信息表各一张,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二)借条10张,证明1、被告况某某于2008年5月26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整,约定利息按年息贰分半计算;2、被告况某某于2008年7月10日向原告借款8万元整,约定利息按月息贰分计算;3、被告况某某于2008年7月12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整,约定利息按月息贰分计算;4、被告况某某于2008年10月12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整,约定利息按月息贰分计算;5、被告况某某于2008年10月17日向原告借款15万元整,约定利息按月息贰分计算;6、被告况某某于2009年2月14日向原告借款42万元整,约定利息按月息贰分计算;7、被告况某某于2009年3月1日向原告借款16万元整,约定利息按月息贰分计算;8、被告况某某于2009年3月16日向原告借款13万元整,约定利息按月息贰分计算;9、被告况某某于2009年3月21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整,约定利息按月息贰分计算;10、被告况某某于2009年4月19日向原告借款27万元整,约定利息按月息贰分计算。共借款本金149万元整。(三)高安市民政局出具的被告况某某、金某的婚姻登记材料一份、2015年7月26日高安市公安局派出所出具的金某、况某某某的常住人口登记表材料二份、高安市公安局城南派出所出具的金某、况某某某的户口迁移证材料、准予迁入证明材料各一份、高安市公安局城南派出所出具的金某、况某某、常住人口登记材料二份、2015年7月22日高安市公安局城南派出所出具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况某某与被告金某从1990年始以夫妻关系同居生活,并于1990年2月10日生育儿子,于2002年8月23日生育儿子,于2010年7月6日办理结婚登记,于2012年3月23日办理离婚登记;被告况某某向原告借款是在被告况某某与被告金某离婚之前,事实婚姻期间,被告金某依法应当对被告况某某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况某某、金某没有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亦未到庭对原告的上述证据进行质证,本院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综上,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取性予以认定,并将作为认定被告况某某与被告金某从1990年始以夫妻关系同居生活,并于1990年2月10日生育儿子,于2002年8月23日生育儿子,于2010年7月6日办理结婚登记,于2012年3月23日办理离婚登记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况某某因经营需要资金于2008年5月26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当日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况某人币伍万元整。(50000.00元)《利息按年息贰分半》借到人:况某某2008年5月26号”。于2008年7月10日被告况某某向原告借款8万元,当日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借到况某人币捌万元整。(80000.00元)《利息月息贰分计算》况某某2008年7月10号”。于2008年7月12日被告况某某向原告借款3万元,当日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借到况某人币叁万元整。(30000.00元)《利息按月息贰分计算》借到人:况某某。2008年7月12号”。于2008年10月12日被告况某某向原告借款10万元,当日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况某人币壹拾万元整。《利息按月息两分计算》借到人:况某某。2008年10月12号”。于2008年10月17日被告况某某向原告借款15万元,当日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况某人币壹拾伍万元整。(150000.00元)《利息按月贰分计算》借到人:况某某。2008年10月17号”。于2009年2月14日被告况某某向原告借款42万元,当日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借到况某人币肆拾贰万元整。(420000.00元)《利息按月息贰分计算》借到人:况某某。2009年2月14号”。于2009年3月1日被告况某某向原告借款16万元,当日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借到况某人币壹拾陆万元整。(160000.00元)《利息按月息贰分计算》借到人:况某某。2009年3月1号”。于2009年3月16日被告况某某向原告借款13万元,当日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况某人币拾叁万元整。(130000.00元)《利息按月息贰分计算》借到人:况某某。2009年3月16号”。于2009年3月21日被告况某某向原告借款10万元,当日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借到况某人币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利息按月息贰分计算》借到人:况某某。2009年3月21号”。于2009年4月19日被告况某某向原告借款27万元,当日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借到况某人币贰拾柒万元整。(270000.00元)《利息按月息贰分计算》借到人:况某某。2009年4月19号”。2010年被告况某某分二次共还原告人民币30万元。后原告每年都多次打电话或上门向被告况某某催收借款,被告况某某均以无钱为由拖欠。2015年5月11日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被告况某某到2009年12月31日止共欠原告借款本金149万元(5万元+8万元+3万元+10万元+15万元+42万元+16万元+13万元+10万元+27万元)、利息339226.66元{[(5万元×24%÷360天×574天=19133.33元]+[(8万元×20‰÷30天×530天=28266.67元]+[(3万元×20‰÷30天×528天=10560元]+[(10万元×20‰÷30天×438天=29200元]+[(15万元×20‰÷30天×433天=43300元]+[(42万元×20‰÷30天×316天=88480元]+[(16万元×20‰÷30天×299天=31893.33元]+[(13万元×20‰÷30天×284天=24613.33元]+[(10万元×20‰÷30天×297天=18600元]+[(27万元×20‰÷30天×251天=45180元]}。还查明,被告况某某与被告金某从1990年始以夫妻关系同居生活,并于1990年2月10日生育儿子,于2002年8月23日生育儿子,于2010年7月6日办理结婚登记,于2012年3月23日办理离婚登记。本院认为,一、原告与被告况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况某某拖欠原告借款及利息是酿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二、被告况某某与被告金某从1990年始以夫妻关系同居生活,并于1990年2月10日生育儿子,于2002年8月23日生育儿子,于2010年7月6日办理结婚登记,于2012年3月23日办理离婚登记;被告况某某向原告借款是在被告况某某与被告金某离婚之前,事实婚姻期间,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有关规定,系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被告况某某、金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借款合同履行的通常交易习惯,被告况某某在2010年分二次共还款30万元应先用于支付2009年12月31日止的利息339226.66元,故被告况某某到2009年12月31日止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49万元、利息39226.66元(339226.66元-30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社会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况某某、金某偿还原告况某借款本金计人民币149万元及其利息((截止2009年12月31日的利息39226.66元。(本金149万元,自2010年1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被告况某某、金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4586元,由被告况某某、金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夏 莲审判员 胡建国审判员 刘永琴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张 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