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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扬广商初字第58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扬州市广陵区运河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扬州蔬菜副食品有限公司杨庄农贸市场、扬州蔬菜副食品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扬州市广陵区运河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扬州蔬菜副食品有限公司杨庄农贸市场,扬州蔬菜副食品有限公司,徐志,徐伟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扬广商初字第588号原告扬州市广陵区运河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渡江南路130号。法定代表人杨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文德,江苏琼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扬州蔬菜副食品有限公司杨庄农贸市场,住所地在扬州市曲江街道沙口村杨庄组。负责人蒋建平。被告扬州蔬菜副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旧城七巷20号。法定代表人祁伟建,董事长。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德田,江苏新浪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志。被告徐伟。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晓云,扬州市离退休法律工作者协会法律工作者。原告扬州市广陵区运河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运河小贷公司)与被告扬州市蔬菜副食品有限公司杨庄农贸市场(以下简称农贸市场)、扬州市蔬菜副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蔬菜公司)、徐伟、徐志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文德,农贸市场、蔬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德田,被告徐伟及徐伟与徐志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晓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运河小贷公司诉称,2012年4月28日,原告与农贸市场签订借款合同两份,农贸市场向原告借款90万元。同日,原告还与被告徐伟、徐志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各一份,被告徐伟将扬州市旧城小五巷30号房号为5-10号的房屋、被告徐志将扬州市旧城小五巷30号房号为1、2号的房屋抵押给原告,为农贸市场的债务提供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取得了房屋他项权证。原告于2012年5月7日向农贸市场发放了贷款90万元,被告农贸市场未按期还款。截至2013年4月1日,欠原告本金90万元,利息166860元。请求判令被告农贸市场、蔬菜公司给付原告借款本金90万元及利息(截至2013年4月1日为166860元,此后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律师费24500元;原告对扬州市旧城小五巷30号房号为1、2、5-10号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提供了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抵押合同及他项权证、委托代理合同、农贸市场的工商登记材料、支票存根联。被告农贸市场、蔬菜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徐伟恶意串通,损害蔬菜公司的利益,原告未履行审查义务,且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二款以及财政部令第42号《金融企业财务规则》第八条、第二十四条等规定发放贷款,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借款为徐伟的个人借款,款项打入徐伟的个人账户,与蔬菜公司无关;借款是徐伟的个人行为,非职务行为;原告清楚农贸市场无账户和资产,如果原告贷款给农贸市场应将款项汇入蔬菜公司账户;律师费金额无异议,但未实际发生。请求驳回原告对农贸市场、蔬菜公司的诉讼请求。蔬菜公司提供了由其与徐伟签订的承包经营协议书,蔬菜公司将农贸市场及经营执照和相关营业设施交给徐伟经营,徐伟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徐伟如需改造房屋结构及门店,需事先报告蔬菜公司,征得同意后,方可实施,其费用由徐伟自理。原告质证后认为协议书系蔬菜公司与徐伟订立,约束的是协议双方,对第三人不发生法律效力。被告徐伟、徐志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徐伟、徐志辩称,借款是徐伟的个人行为,原告清楚是徐伟个人借款,还要求徐伟加盖农贸市场的公章,并要求徐伟提供房产担保。借款由徐伟取得,系徐伟的个人借款,由徐伟个人所用,与农贸市场、蔬菜公司无关。原告扣款5万元,徐伟仅得到85万元。经审理查明,徐伟原系农贸市场的负责人。2012年4月28日,原告作为贷款人签订借款合同两份,借款人抬头为农贸市场,约定,农贸市场向原告借款合计90万元,期限自2012年4月28日至2013年4月28日,月利率1.8‰,按月结息。因借款人导致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承担贷款人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徐伟在合同上加盖农贸市场印章并签字。同日,原告与被告徐伟、徐志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各一份,被告徐伟以扬州市旧城小五巷30号房号为5-10号的房屋抵押给原告,被告徐志以扬州市旧城小五巷30号房号为1、2号的房屋抵押给原告,为两份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取得了房屋他项权证。原告于2012年5月7日发放了贷款90万元,徐伟在借款借据上加盖农贸市场印章,款项汇入徐伟的个人账户内。合同签订后,农贸市场未按期还款。截至2013年4月1日,欠原告本金90万元,利息166860元。2013年6月12日,原告与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原告应缴纳代理费24500元,此款由被告依生效裁判文书直接向原告缴纳。本案争议焦点:借款合同是否有效?蔬菜公司是否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1、蔬菜公司认为原告与徐伟恶意串通,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修订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对公司资产,不得以任何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财政部令第42号《金融企业财务规则》第二十四条规定:“金融企业应当统一管理资金账户……调度资金应当按照内部财务管理制度,依据有效合同和合法凭证办理手续,不得私存私放资金。”上述法律和行政规定对合同效力没有影响,原告与农贸市场签订的合同不符合合同无效的要件,该合同应认定为合法有效。2、蔬菜公司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理由如下:首先,徐伟承认借款是其个人意思表示。其次,农贸市场系蔬菜公司的分支机构,无独立的账户,徐伟作为其负责人并无独立对外借款的能力,且徐伟是农贸市场的承包人,自负盈亏,故徐伟在借款合同上盖农贸市场的公章只能是其个人行为,不是职务行为。再次,原告在订立借款合同时有审查借款方基本情况的义务。原告知晓农贸市场无独立账户仍然放款,且将贷款汇入徐伟的个人账户,并要求徐伟、徐志个人提供抵押担保,不要求蔬菜公司提供相应的担保,故原告也清楚借款是徐伟的个人行为,不能代表农贸市场,更不能代表蔬菜公司,故借款合同的的借款人为徐伟个人,应由徐伟承担还款责任。4、原告虽未缴纳代理费用,但代理费用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应由违约方承担,故委托代理合同中约定由被告直接向原告缴纳并无增加被告的负担,对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5、原告与徐伟、徐志签订的抵押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徐伟、徐志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6、徐伟称原告扣款5万元,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借款本金90万元及利息(截至2013年4月1日为166860元,此后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律师费24500元;二、如被告徐伟未偿还上述借款本息,原告有权以扬州市旧城小五巷30号房号为1、2、5-10号的房屋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00元(原告已预交7200元),由被告徐伟负担(于履行本判决时直接交付原告7200元,向本院缴纳7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市分行汶河办事处,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 判 长  姜 莉人民陪审员  盛静安人民陪审员  刘明康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田金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