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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拱半商初字第20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刘秀与刘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秀,刘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拱半商初字第200号原告刘秀。被告刘彬。原告刘秀诉被告刘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欠款48000元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自起诉之日起还清之日的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刘彬于2015年1月9日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刘秀肆万捌仟元整,于2015年5月9日前还清。”上述事实有刘秀提供的欠条一份为凭。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刘秀欠款48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5月13日起至欠款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公告费650元,均由被告刘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案件交费通知书之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新农人民陪审员  裘韵梅人民陪审员  刘德滨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代书 记员  徐海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