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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沭民初字第0276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左前程与徐兵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前程,徐兵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民初字第02768号原告左前程,居民。委托代理人胡韦亮,江苏沂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兵,居民。原告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金波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韦亮、被告徐兵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要求被告给付原告钢材款44600元及利息。被告辩称,工程是周清明个人做的,我没有参与,欠条也是周清明打给原告的,所有材料都是周清明从原告家买的,我签字的原因是周清明被原告找社会上的人看起来殴打,我签字是为了保证周清明在一星期内随叫随到,不是欠原告的钱。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1日,周清明与被告结欠原告钢材款44600元,并共同出具欠据一份给原告,周清明在欠据右下角经手人栏签名,被告徐兵在欠据下方主管单位栏签名。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给付货款,被告久拖未付,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欠据、销货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周清明与被告共同出具钢材款欠据给原告,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双方的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周清明与被告结欠原告货款44600元久拖未付,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44600元及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解其在欠据上签字系保证周清明“一星期内随叫随到”,且欠据的形成存在胁迫情形,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兵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左前程支付货款44600元及利息(从2015年7月17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6元减半收取508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16元(户名为: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为46×××80,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征收单位为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金波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王玮玮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