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云法刑初字第251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陈华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云法刑初字第2519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出生地福建省福清市,户籍地为福建省福清市。因本案于2015年5月17日被羁押并于同日被拘留,同年6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5)24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7日3时许、2015年5月12日凌晨、2015年5月17日3时许,被告人陈某甲分别到本市白云区太和镇米龙村六队、太和镇兴和市场文华美食店对出路段,盗得饶某乙、李某乙、汤某停放在上述地点的货车油箱内的柴油共120升,经鉴定,上述柴油共计价值人民币773.1元。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陈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7日3时许,被告人陈某甲到本市白云区太和镇米龙村六队一小巷里,盗得饶某乙停放在该处的货车(车牌号码:粤R×××××)油箱内的柴油30升。得手后被告人陈某甲在逃跑至太和一环路路口时被抓获。经鉴定,上述柴油价值人民币206.1元。被告人陈某甲于当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2015年5月12日凌晨,被告人陈某甲到本市白云区太和镇兴和市场文华美食店对出路段,盗得李某乙停放在该处的货车(车牌号码:鄂E×××××)油箱内的柴油50升。经鉴定,上述柴油价值人民币315元。2015年5月17日3时许,被告人陈某甲到本市白云区太和镇兴和市场文华美食店对出路段,盗得汤某停放在该处的货车(车牌号码:粤A×××××)油箱内的柴油共40升,经鉴定,上述柴油计价值人民币252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物证有缴获的柴油、胶管、胶桶;书证有证据保全清单、扣押清单、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户籍证明;证人王某乙、陈某丙的证言;被害人饶某乙、李某乙、汤某的陈述;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广州市白云区价格认证中心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辨认笔录。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多次盗窃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甲犯罪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同时折抵被告人陈某甲被行政拘留的十日,即自2015年5月17日起至2015年11月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二、缴获的赃物柴油40升,依法发还被害人汤某权;缴获的作案工具胶管1条、胶桶3个,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罗东明人民陪审员 陈景荣人民陪审员 蔡玉林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尤晓晓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