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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越商初字第244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2-04

案件名称

冯金水与金建民、马华兴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金水,金建民,马华兴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越商初字第2441号原告冯金水。被告金建民。被告马华兴。原告冯金水与被告金建民、马华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凤珍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金水、被告金建民、马华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金水诉称,原、被告素有买卖木材层板业务往来,截至2015年5月23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人民币351366.7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5份,承诺即日付款,但被告不守信,至今分文不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给原告货款人民币351366.7元;支付给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5年5月23日至判决生效日);本案诉讼费、公告费、财保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金建民辩称,欠款属实,但未付款的原因是原告所供的木头直径变小,双方协商不好就未付款。现被告要求原告将木头价钱降为每根5元较为合理,总的欠款打对折,对欠款利息合理部分承担,不合理部分不承担,诉讼费等不予承担,要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马华兴辩称,欠款属实,但其是给被告金建民收料的,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因此所欠原告货款不用承担,要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欠条5份,要求证明被告金建民、马华兴于2013年11月21日欠原告板材购买款82214元,2013年11月25日欠原告板材购买款79386元,2013年12月16日欠原告板材购买款82820元,2013年12月31日欠原告板材购买款88546.7元,2014年4月9日欠原告板材购买款18400元的事实。以上证据,两被告经庭审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金建民、马华兴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素有买卖木材层板业务往来,截至2015年5月23日,被告金建民、马华兴先后出具给原告欠条5份,载明2013年11月21日欠原告木材款计82214元(购买3米轧木8140支,每支10.1元);2013年11月25日欠原告木材款79386元(购买3米轧木7860支,每支10.1元);2013年12月16日欠原告木材款82820元(购买3米轧木8200支,每支10.1元);2013年12月31日欠原告木材款88546.7元(购买3米轧木8767支,每支10.1元);2014年4月9日欠原告层板款18400元(购买小口板400张,每张46元)。上述5份欠条均载明货款在一个月内付清,不提供发票,如开发票另加管理费。后因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原告经多次催讨无着,遂成讼。本院认为,原告冯金水与被告金建民、马华兴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金建民、马华兴未按约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金建民、马华兴支付货款并支付逾期利息损失,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建民提出要求原告对所出售的木材降价或对折并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的辩称,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被告马华兴提出其与原告之间没有买卖关系,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不愿承担,但因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佐证,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建民、马华兴应支付给原告冯金水货款计人民币351366.7元,并支付自2015年5月2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571元,公告费200元,财产保全费2277元,合计9048元,由被告金建民、马华兴负担,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何敏敏审判员  徐凤珍审判员  丁灿林二0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鲁 燕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