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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潜江民初字第0140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肖长年与袁建文、廖江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沙市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潜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潜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长年,袁建文,廖江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沙市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江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潜江民初字第01403号原告肖长年,男,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委托代理人李立峰,湖北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建文,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黄文清,男,汉族。被告廖江涛,男,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沙市支公司,住所地:荆州市沙市玉桥小区18栋6门。代表人唐俊,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段向阳,湖北博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江支公司,住所地:潜江市章华南路17号。代表人冯晓强,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涛,湖北江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谭成香,湖北江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肖长年诉被告袁建文、廖江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沙市支公司(以下简称沙市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江支公司(以下简称潜江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张传慧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彭先炳、李谦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长年及委托代理人李立峰,被告袁建文委托代理人黄文清,被告廖江涛,被告沙市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段向阳,被告潜江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徐涛、谭成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肖长年诉称:2015年5月26日,袁建文驾驶鄂D*****号钱江牌二轮摩托车沿章华中路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往北逆向行驶,同日21时59分许,行至横堤路十字交叉路口处,遇肖长年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章华中路由北往南行驶。袁建文在横堤路口闯红灯向东行驶时,导致肖长年所驾驶车辆前部与袁建文所驾驶车辆左侧碰撞后,肖长年的车辆向左前方倒地滑出时又与沿章华中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路口左转的廖江涛驾驶的鄂N*****号车辆前部相撞,造成肖长年、袁建文受伤,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潜江市交通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袁建文、肖长年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廖江涛无责任。袁建文驾驶的鄂D*****号钱江牌二轮摩托车在沙市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廖江涛驾驶的鄂N*****号车辆在潜江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肖长年受伤后,在潜江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6天,至今仍需要继续治疗。请求判令:1、袁建文赔偿肖长年45233.65元,其中医疗费15266.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100元/天×16天)、误工费15000.3元(166.67元/天×90天)、护理费15000.3元(166.67元/天×90天)、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800元,廖江涛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肖长年的损失;2、沙市保险公司、潜江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肖长年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的案件受理费及律师费由四被告负担。肖长年举证如下:⑴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⑵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及保险单复印件6份,证明袁建文、廖江涛具有合法驾驶资格及事故车辆的所有权人和保险信息情况;⑶潜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潜公交认字(2015)第02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情况;⑷病历资料、住院收费票据及费用清单,证明肖长年受伤后住院治疗16天,花费医疗费费用15266.10元;⑸潜江市名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书,证明肖长年的职业及收入情况;⑹交通费票据,证明肖长年花费的交通费情况。袁建文辩称:肖长年醉酒后驾驶无牌无证的车辆,违反多项法律规定,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方;袁建文系聋哑残疾人,曾向处理事故的交警曾辉提出过自身没有闯红灯的行为,但交警没有采纳,并以不签字不让走的方式,逼迫袁建文签收事故认定书,而当时的真实情况是袁建文并没有闯红灯,在事故中袁建文自己也受伤了,故对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中认定的袁建文闯红灯这一事实有异议,同时保留对肖长年提起诉讼的权利。袁建文举证如下:⑴潜江市中心医院放射科检查报告复印件,证明袁建文在交通事故中受伤的事实;⑵残疾人证复印件,证明袁建文为听力残疾人,残疾等级为二级。廖江涛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交警部门的责任划分无异议,廖江涛驾驶的鄂N*****号车辆在潜江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肖长年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潜江保险公司辩称:对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交警部门的责任划分无异议,潜江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此次交通事故廖江涛是正常行驶,事故发生原因是袁建文和肖长年引起的,廖江涛不存在事故责任,所以潜江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廖江涛在潜江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肖长年请求保险公司在无责范围内赔偿损失,但应考虑袁建文的损失。沙市保险公司辩称:对此次交通发生的事故的事实和交警部门的责任划分无异议,鄂D*****号钱江牌二轮摩托车仅在沙市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沙市保险公司仅在交强险分项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且不承担本案诉讼费。肖长年的各项诉请需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经庭审质证,潜江保险公司、袁建文、廖江涛对肖长年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相同,均对肖长年提交的证据⑴、⑵、⑶、⑷无异议;对证据⑸、⑹的有异议,认为证据⑸只提供了用人单位的信息,没有提供劳动合同和缴税证明,也没有居住证明;证据⑹交通费具体数额请法院酌定。沙市保险公司对肖长年提交的证据⑴、⑶、⑷及证据⑵中的保险单复印件无异议;对证据⑸、⑹及证据⑵中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有异议,认为证据⑵中的驾驶证、行驶证系复印件,需要与原件核对,以确认车辆是否在有效期限内;证据⑸,出具证明书的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还应当提交劳动合同或是发放工资的证明予以佐证;证据⑹交通费票据应与就医时间和就医地点相吻合。肖长年对袁建文提交的证据⑴无异议,对证据⑵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廖江涛、潜江保险公司对袁建文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沙市保险公司代对袁建文提交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当事人各持异议的证据,本院结合举证和质证意见,认证如下:1、肖长年提交的证据⑵中袁建文的驾驶证及车辆行驶证,经核实,驾驶证的有效期至2018年10月17日,车辆行驶证显示的车辆检验有限期至2016年7月,均在有效期内,予以采信;证据⑸潜江市名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证明及该单位的企业信息资料,缺乏其它有关证据的佐证,达不到肖长年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证据⑹交通费票据没有乘车的时间、地点、车次等信息,票面金额也不足肖长年主张的金额,但考虑发生事故后肖长年确有交通费用开支的实际情况,该证据作为酌定交通费的参考依据;2、袁建文提交的证据⑴、⑵来源与形式合法,但待证的事实与本案无关,不予以采信。依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2015年5月26日,袁建文驾驶鄂D*****号“钱江”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章华中路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往北逆向行驶,同日21时59分许,行至横堤路十字交叉路口处,遇肖长年醉酒后无证驾驶的无号牌“富先达”125型普通二轮摩托车沿章华中路由北往南行驶。袁建文在横堤路路口闯红灯向东行驶时,导致肖长年所驾车前部与鄂D*****号摩托车左侧相撞后,肖长年所驾驶的摩托车向左前方倒地滑出时,又与沿章华中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路口左转弯的廖江涛驾驶的鄂N*****号“雪弗兰”牌小型轿车前部相撞,造成肖长年、袁建文二人受伤,三车受损。潜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潜公交认字(2015)第02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认定,袁建文、肖长年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廖江涛不承担责任。肖长年受伤后,在潜江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6天,花费医疗费用15266.1元,其出院记录的出院医嘱中记载“注意休息,加强营养”,诊断证明书中记载“休74天”。袁建文驾驶的鄂D*****号“钱江”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在沙市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7月25日0时至2015年7月24日24时。廖江涛驾驶的鄂N*****号“雪弗兰”牌小型轿车在潜江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10月12日0时至2015年10月11日24时。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承保机动车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之间,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的,其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各保险公司应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分析及认定,事实清楚,依据充分,本院予以采纳,并据此认定袁建文与肖长年的责任分担比例各为50%。肖长年的合理损失,依据其诉讼主张和法定人身损害赔偿范围,并参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予以认定如下:⑴肖长年主张的医疗费15266.10元,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⑵肖长年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100元/天×16天),经审核计算标准过高,应按每天80元的标准计算,计1280元;⑶肖长年主张的误工费15000.3元(166.67元/天×90天),因其为农村居民,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城镇居住满一年及职业和收入情况,误工费应按农、林、牧、渔业的标准计算,计6462.9元(26209元/年÷365天/年×90天);⑷肖长年主张的护理费15000.3元(166.67元/天×90天),经审核,肖长年无证据证明护理时间需90天,本院仅支持其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又因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护理人员的职业及收入情况,各方当事人均主张应按居民服务业的标准计算,本院予以采纳,故本院确认护理费为1259.36元(28729元/年÷365天/年×16天);⑸肖长年主张的营养费1000元,因其未构成伤残,考虑其出院记录中确有需要加强营养的医嘱,本院酌定为300元;⑹肖长年主张的交通费800元,本院酌定为300元。本案所涉事故车辆鄂D*****号“钱江”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在沙市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鄂N*****号“雪弗兰”牌小型轿车在潜江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院认定肖长年的各项损失共计24868.36元,应先由沙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肖长年17300.26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7300.26元,医疗费用赔偿项下医疗费10000元),潜江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肖长年1722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722元,医疗费用赔偿项下医疗费1000元),不足部分的5846.1元,由袁建文赔偿50%即2923.0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沙市支公司赔偿原告肖长年17300.2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江支公司赔偿原告肖长年1722元;被告袁建文赔偿原告肖长年2923.05元。上列具有给付内容的判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肖长年负担150元,被告袁建文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31350104000001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传慧人民陪审员  彭先炳人民陪审员  李谦稳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刘灿灿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