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中行终字第0010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上诉人刘园与被上诉人泰州市公安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园,泰州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泰中行终字第0010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园。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州市公安局,住所地泰州市凤凰东路69号。法定代表人赵建生,该局局长。上诉人刘园因诉泰州市公安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泰开行初字第003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刘园诉称,2013年11月9日,刘园到泰州市公安局医药高新区分局周山河街区派出所(以下简称周山河派出所)就其母亲袁粉珍失踪一事进行报案,后又多次要求该派出所对此事进行立案侦查,但该派出所一直未予立案侦查,也未出具受理回执单。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公安机关执法细则》等规定,公安机关接到群众报案,应立即受理并制作相关文书,进行调查。因此,请求法院判决确认泰州市公安局对刘园于2013年11月9日的报警不予立案的行为违法,并对刘园的报警予以立案。原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向刘园送达了释明函一份,告知:“周山河派出所系泰州市公安局医药高新区分局的下属部门,刘园不服该所不履行职责行为,应以泰州市公安局医药高新区分局为被告提起诉讼。本院此前已多次与原告电话联系进行口头释明。请于收到本释明函后3日内向本院提交变更被告的书面材料,逾期未提交的,本院将依法作出处理。”刘园至一审裁判前未提交变更被告的书面材料。原审法院认为,周山河派出所系泰州市公安局医药高新区分局的派出机构。刘园起诉的是公安派出所对其报警不予立案侦查的行为,暂不讨论该行为的具体性质,就被告主体资格而言,行政机关的内设机构或者派出机构在没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授权的情况下,以自己的名义作出行政行为,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该行政机关为被告。因此,刘园起诉周山河派出所未立案侦查,应以泰州市公安局医药高新区分局为被告。原审法院向刘园释明后,其拒绝作出变更。据此,原审法院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刘园的起诉。刘园不服上述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裁定中认定上诉人起诉周山河派出所未立案侦查,应以泰州市公安局医药高新区分局为被告。上诉人认为,其在一审中系以泰州市公安局为被告,并未以周山河派出所为被告,原审法院应予受理。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法院撤销原审裁定,依法裁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之规定,行政机关的内设机构或者派出机构在没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授权的情况下,以自己的名义作出行政行为,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该行政机关为被告。本案中,上诉人不服泰州市公安局医药高新区分局的派出机构周山河派出所未对其人口失踪的报案进行处理的行为,应以泰州市公安局医药高新区分局为被告。至于上诉人诉称的其以泰州市公安局为被告,一审法院应予受理的观点,于法无据,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蒋 蓓审 判 员 袁国建代理审判员 蔡 鹏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秦 檑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行政机关的内设机构或者派出机构在没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授权的情况下,以自己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该行政机关为被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