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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苍民初字第113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蓝某甲与郑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蓝某甲,郑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苍民初字第1133号原告:蓝某甲。委托代理人:林培,浙江玉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某。原告蓝某甲诉被告郑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江新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蓝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培、被告郑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蓝某甲起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间开始同居生活,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蓝某乙,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同居时年纪尚小,双方对对方的性格不够了解,导致婚后没有共同语言,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2014年5月双方开始分居生活。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一、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婚生女蓝某乙由被告抚养至独立生活,被告承担子女抚养费。被告郑某答辩称:原告陈述的不是事实,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离婚。原告蓝某甲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用于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人口信息,用于证明被告及孩子的身份情况;3、结婚证,用于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郑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材料。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并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3,被告均没有异议,应确认其证明力,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蓝某乙,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登记结婚,属合法的婚姻关系,依法应予保护。双方已生育了孩子,且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夫妻感情应视为尚好。现孩子尚小,双方更应该齐心协力,共同关心和照顾好孩子的身心健康。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破裂,但没有提供可以证明的事实依据,也没有出现《婚姻法》规定的应判决准予离婚的其他条件,对原告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原、被告能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互相体谅,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蓝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蓝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江新源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董小美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