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泰商初字第72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泰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黄世龙、黄淑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泰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黄世龙,黄淑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泰商初字第721号原告:泰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泰顺县罗阳镇泰景路**号。法定代表人:赖立明,系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汪成林,系该联社职工。被告:黄世龙。被告:黄淑娇。泰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与黄世龙、黄淑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5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汪成林到庭参加诉讼,黄世龙、黄淑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泰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筱村信用社东洋分社与黄世龙于2013年8月6日签订个人循环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人可在2013年8月6日至2015年8月5日期间循环使用借款额度20000元。黄世龙于2014年7月17日向泰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筱村信用社东洋分社借款人民币2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7‰计息,逾期按月利率10.5‰计息,还款期限为2015年7月15日,黄淑娇为上述款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于当日发放贷款。原告于2014年12月21日扣收利息732.67元后,剩余款项均未偿还,原告起诉请求:1、判令黄世龙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相应利息(从2014年7月17日至2015年7月15日止按月利率7‰计算,从2015年7月16日起按10.5‰计算逾期利息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2、判令被告黄淑娇对上述款项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为:从2014年7月17日至2015年7月15日止按月利率7‰计算,从2015年7月16日起按月利率10.5‰计算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扣除已支付利息732.67元。原告为证实其诉称的事实,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两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2、个人循环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承诺书各一份,欲证明黄世龙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由黄淑娇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黄世龙、黄淑娇均未作书面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均未举证。经当庭举证出示,黄世龙、黄淑娇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纳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泰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筱村信用社东洋分社与黄世龙于2013年8月6日签订个人循环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人可在2013年8月6日至2015年8月5日期间循环使用借款额度20000元。黄世龙于2014年7月17日向泰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筱村信用社东洋分社借款人民币2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7‰计息,逾期按月利率10.5‰计息,还款期限为2015年7月15日,黄淑娇为上述款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于当日发放贷款。原告于2014年12月21日扣收利息732.67元后,剩余款项均未偿还,故引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与黄世龙、黄淑娇签订个人循环借款合同、承诺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黄世龙向原告借款2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按期予以归还。原告主张合同期内按月利率7‰计息、逾期按月利率10.5‰计息,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黄淑娇应对黄世龙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在实际履行了该债务后,有权向黄世龙追偿。综上,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黄世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泰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及相应利息(自2014年7月17日起按月利率7‰计算至2015年7月15日止,自2015年7月16日起按月利率10.5‰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扣除已支付利息732.67元);二、黄淑娇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实际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后,有权向黄世龙追偿。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6元,减半收取163元,由黄世龙、黄淑娇连带负担。当事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八份,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兰 燕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代书 记员 阮钊恒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