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定民初字第01424-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牛某诉李某某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某,某某某,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民初字第01424-1号原告牛某,男,1970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某某县贺圈镇王来滩村,农民。身份证号:612726197005151297委托代理人尤鸿觊,宁夏海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某某某,男,1988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某某县郝滩乡某坑村,农民。身份证号:612726198805143011被告某某,男,1964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某某县盐场堡乡付圈村,农民。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某某某,1959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某某县某某镇邮电北巷95号,系某某县教育督导室干部,特别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某某支公司),住址:某某县某某镇鼓楼南大街4号。法定代表人郭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系该公司法务员工。原告牛某与被告某某某、某青、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0日、2015年8月1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尤鸿觊,被告某某某、某某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某某某,被告人保某某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牛某诉称,2014年5月21日2时许,被告某某某驾驶被告某某所有的宁CA00**号福田自卸车在某某县长城南街双亿建材市场门口处由南向北逆向行驶与原告驾驶的无牌证两轮摩托车碰撞,造成原告及同车其他人员受伤。该事故经某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某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宁夏医科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住院58天,产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三被告支付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医疗费7548元(53000元-4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50元、误工费48853元、伤残赔偿金45716元、护理费11800元、鉴定费2020元、交通费3000元、就餐费2800元、复印费53元、营养费3540元、住宿费3000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二次手术费30000元,共计162980元,诉讼请求增加122782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牛某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某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2014年5月21日2时许,被告某某某驾驶被告某某所有的宁CA00**号福田自卸车在某某县长城南街双亿建材市场门口处由南向北逆向行驶与原告驾驶的无牌证两轮摩托车碰撞,造成原告人及同车其他人员受伤。该事故经某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某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第二组证据宁夏医科大学附属医院住院病案1份、住院医疗费收费票据1张、门诊收费票据8支、某某县人民医院的门诊收费票据4张,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及票据两支,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宁夏医科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58天,经诊断为:左骨开放性骨折、T11椎体压缩骨折。原告伤残等级十级,误工期为15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被告应赔偿原告医疗费75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50元,误工费48853元,伤残赔偿金45716元,护理费11800元,手术费30000元;鉴定及照像费2020元。第三组证据病案复印费发票2张、就餐费6张,证明原告因受伤所花去就餐费2800元,复印费53元。第四组证据交通费票据7张,工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事发前在陕西宝来公司上班,月工资4000元。第五组证据房屋租赁合同一份,摩托车损失收据一张、金额2000元,住宿费票据2张、金额200元,证明2012年至2014年原告固住在某某县城镇,因此次事故产生住宿费200元,摩托车损失2000元。第六组证据陕西宝来污油泥土处理有限责任公司工资花名册一份、照片一张,证明原告月工资4000元。第七组证据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事发前是在某某县城关镇某园子居住,是在城镇生活。被告某某某、某某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在这次交通事故中,原告是在喝酒后发生的交通事故;原告的居住地是贺圈镇王来滩村,而不是某园子村。对于被告提到增加的诉讼费用,误工费为150天,而不是一年,赔偿应以农村户口为标准。护理费,某某某雇佣护工护理了37天,支付了7400元,现在还没有将护理费结算。交通费方面,去救治的时候是被告承担的,原告请求3000元过高。就餐费2800元不在赔偿范围内。营养费应当依据鉴定结论,并不是118天。被告方投保了第三者强制险,在强制险的范围内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其他的被告方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向原告赔偿。本案原告提出住宿费不属实,被告护理原告的时候并没有住宿。被告某某某现在已垫支75295.41元。被告某某某、某某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某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发生交通肇事的事实。第二组证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证明被告应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第三组证据二手车辆转让合同一份,证明宁CA00**福田自卸货车的车辆所有人为被告某某某。第四组证据某某县人民医院医疗票据9支、金额2935.22元,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医疗票据14支、金额1166.19元,住院预交金18800元,收条一支、金额5000元;证明被告为原告垫付费用共计元。第五组证据护理协议及收据各一份,证明原告在银川住院期间被告某某某雇佣了护理人员,并支付了11600元的护理费。第六组证据王文杰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因肇事损坏的摩托车已由被告某某某修复,并交给原告。第七组证据欠条一支,证明被告某某某已将原告在宁夏医科大学住院期间产生的护理费全部支付完毕,其中包括原告向护理人员借款200元亦代为支付。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仅有12天的伙食补助费用未支付,其他费用均已承担。被告人保某某支公司辩称,本案的诉讼费不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原、被告均未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也未提供相关的索赔资料。第二,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是本次事故的损失,故保险公司不予承担。第三,在交强险的范围内营养费、医疗费等为1万元。第四,对于护理费,应按2014年度农村户口进行赔偿,建议按每天80元进行计算。对于误工费,应按农林水利标准进行计算或以农村人口年人均标准进行计算。被告人保某某支公司无证据向法庭提交。经庭审质证:被告某某某、某某对原告牛某提供第一组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与二被告有亲属关系,双方约定私下调解此次纠纷,所以给被告认定了全责。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及产生的费用均无异议,被告垫支了74000余元。对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病历、门诊费无异议。对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中复印费票据无异议。对餐费有异议,只有病人产生伙食补助,陪护人员没有食宿费用。对第四组证据有异议,该证据无法证明原告在哪里打工,应当有其他证据材料印证;对交通费票据有异议,原告住院和出院的交通费认可,其他费用不认可。对第五组证据中房屋租赁合同有异议,应当有居委会及其他相关证据印证。对摩托车损失有异议,摩托车已由被告负责修理好了,不可能再产生费用。对住宿费票据形式要件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对第六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七组证据有异议,该租赁合同是2012年3月6日,原告有两份租房协议不认可,该合同是造假形成的。被告人保某某支公司对原告牛某所举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驾驶无牌的摩托车上路就是违法的,应负有一定责任。对第二组证据中宁夏医科大学的病历无异议。根据病历的医嘱,并未提出需加强营养,故我们不承担营养费用。对诊断证明书无异议,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的十级伤残无异议,对误工期和护理期无异议。对营养期有异议,因为无医嘱。对于所有的门诊票据有异议,如果是门诊费用的话应有门诊病历,门诊诊断证明书及处方,所有的票据所产生的费用缺乏这些证据佐证,故不予认可。对鉴定费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付范围。对第三组证据中的就餐费票据形式不合法不予认可,复印费有异议不予认可。对第四组证据中的宝来公司的证明有异议,作为劳动者和用工单位如果有劳动关系的话,应有劳动合同和相关单位的工资表,如果工资已超过了个人所得税的起征点,还应提供个人所得税的纳税证明或工资卡的转帐流程。对第五组证据中交通费有异议,从交通费票据上显示的时间都是2015年3月,2014年8月份,从时间上与本案的救治没有直接的联系。对第五组证据中房屋租赁合同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不能证明牛某居住在城关镇某园子村,即便住在某园子村,也是按农村的规定进行管理的。对摩托车修理费、住宿费票据,因其形式不合法,均不予认可。对第六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七组证据有异议,理由同第一、二被告的质证意见。原告牛某对被告某某某、某某提供的第一、二组证据三性均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有异议,车辆应以登记为准,原告认为车辆所有人应为某某。对第四组证据形式要件均无异议,但对证明问题有异议,是某某某垫支的,但不在原告请求的范围内。对第五组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原告住院期间被告给原告提供的护理并不是58天,是40天。对第六组证据有异议,系白条且没有任何的证据相印证,现在原告的摩托车还是无法行驶。对第七组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没有说明欠谁的护理费,而且原告也没有过给别人打欠条的行为。被告人保某某支公司对被告某某某、某某所举对被告所举的第一、二组证据均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不发表意见,与保险公司没有关系。对第四组证据各项费用均无异议。对第五组证据本身无异议,但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护理费明显高于理赔标准,应当以每天100元为准。对第六、七组证据不予质证,因为与保险公司无关。本院依职权调取陕西宝来污油泥土处理有限责任公司负责人王正谈话笔录一份,内容证明原告牛某2012年12月份到该公司工作,担任司炉工,月工资4000元左右。2014年发生事故后就不上班了,但与该公司未订立劳动合同。原告牛某对该谈话笔录无异议。被告某某某、某某、人保某某支公司均对该谈话笔录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所举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谈话笔录作如下认定:原告牛某提供第一组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虽系复印件,但与被告某某某、某某提供的认定书内容一致,因此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二被告认为原告肇事时饮酒,被告人保某某支公司认为原告驾驶无牌摩托车上路属违法行为,应负有一定的责任;但原告无证驾驶无牌车辆的违法行为不是导致此次交通事故形成的原因,属交通管理部门行政处罚范畴,三被告均未在合理期间内针对该认定书提出复议,因此该认定书认定的责任划分本院予以采信。第二组证据中宁夏医科大学附属医院住院病案、住院医疗费收据三被告均无异议,予以认定。宁夏医科大学附属医院门诊收费票据、某某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虽无病历印证,但宁夏医科大学附属医院出院证、疾病诊断证明书中医嘱均载明出院后按月门诊复查、并随诊,因此以上门诊费用产生合理,予以支持。陕西榆林高科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陕榆高科(2015)临鉴字第J280号交通事故伤残等级鉴定结论及产生费用,三被告无异议,被告人保某某支公司仅对营养期有异议,认为无医嘱,该异议理由成立,出院医嘱仅合理饮食,因此原告主张营养期60日不予认定,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期150日、护理期60日及产生鉴定费用2020元予以认定。第三组证据中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收据两支,形式来源合法,系复印原告病案产生的合理费用,予以认定;就餐费收据五支,金额2800元,三被告均有异议,应以住院伙食补助标准计算,因此不予认定。第四组证据中交通票据七支,金额343元,三被告均有异议,但此费用系原告复诊时产生的合理费用,因此予以认定。陕西宝来污油泥土处理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工资证明与原告提供的第六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谈话笔录相互印证,予以认定。第五组证据房屋租赁合同一份、收条一支、收据两支(金额100元),三被告均无异议,其形式要件不符合法律规定,且原告不能提供其他证据印证,因此不予认定。第六组证据陕西宝来污油泥土处理有限责任公司2014年3月31日单位会计三月份发工资花名册一份及照片一张,三被告均无异议,予以认定。第七组证据系复印件,三被告均有异议,原告工作的地方在某某县盐场堡镇水滩子韩渠村,原告在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中记载家庭住址均为某某县贺圈镇王来滩村,因此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被告某某某、某某提供第一、二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原告及第三被告均无异议,予以认定。第三组证据原告虽有异议,但该车辆转让合同与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车辆实际所有人一致,即被告某某某,因此对该证据证明目的予以认定。第四组证据原告与第三被告均无异议,原告认可该费用由被告某某某垫付,因此予以认定。第五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内容真实有效,予以认定。第六组证据虽系白条,但原告牛某认可摩托车已经修理。原告在本案中未申请对所驾驶摩托车进行定损,因此该修理费用产生合理,予以认定。第七组证据原告本人认可是自己向护理人员所出具的,被告某某某持有,说明其已将该欠款结算并支付,因此对该2400元的证明目的予以认定。本院依职权调取的陕西宝来污油泥土处理有限责任公司负责人王正谈话笔录一份,形式来源合法,其内容与原告提供的第四、六组证据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5月21日02时许,被告某某某驾驶其自有的宁CA00**号福田自卸车在某某县某某镇长城南街双亿建材市场门口处由南向北逆向行驶,与由北向南原告牛某驾驶的无牌证两轮摩托车碰撞,造成原告牛某受伤、车辆受损之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某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某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牛某不承担事故责任。事发后,原告牛某被送往宁夏回族自治区医科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58天,被诊断为左桡骨开放性骨折,T11椎体压缩骨折,皮肤多发软组织损伤,产生医疗费49048.85元(其中被告某某某垫付40000元)。出院后,原告遵医嘱复诊产生医疗费共计392.78元,产生交通费343元,同时产生病案复印费53元。原告牛某的伤情经陕西榆林高科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期150日、护理期60日。因伤残等级鉴定产生费用2020元,因此次事故致原告摩托车受损、产生修理费用450元(已由被告某某某垫付)。另查明,宁CA00**号福田自卸车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某某某,其于2013年10月27日受让于被告某某,该车强制险投保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保险期间从2014年1月9日0时起至2015年1月8日24时止。同时查明,被告某某某为原告牛某垫付各项费用计49471.96元。原告牛某在此次事故发生时受聘于陕西宝来污油泥土处理有限责任公司,月工资人民币4000元;其居住地在某某县贺圈镇王来滩村,工作地在某某县盐场堡乡韩渠村。2015年陕西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村居民的残疾赔偿金标准为15864元。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未投保商业第三者险的,由侵权方按照责任划分承担责任。某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定公交认字(2014)1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机关依职权作出的公文书证,该认定书认定原告牛某不负此次事故的责任,被告某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牛某系农业户口,伤残等级为十级,所需误工费期150日,护理期60日;伤残赔偿金为15864元,误工费为4000元×12月÷365天×150天=19726元,护理费为100元×60天=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为30元×58天=1740元,交通费343元,伤残等级鉴定费2020元。医疗费共计产生53463.59元,摩托车修理费450元,病档复印费53元,以上费用中医疗费49441.63元由被告人保某某支公司赔偿10000元,由被告某某某赔偿43463.59元(已支付4021.96元);伤残赔偿金等共计51546元,由被告人保某某支公司赔偿。摩托车修理费450元由被告人保某某支公司赔偿。原告牛某请求二次手术费30000元,未实际产生,且无鉴定结论支持,本案中不予支持。被告人保某某支公司抗辩护理费每天200元过高,但主张以80元每天计算的标准过低,应以100元每天为宜。被告某某某支付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11600元,被告人保某某支公司承担5800元,剩余5800元由被告某某某自行承担。被告某某某先行垫付6250元,应在兑付时予以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牛某支付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等共计人民币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牛某赔偿财产损失人民币450元。三、驳回原告牛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某胤璇人民陪审员 屈鹏彪人民陪审员 崔维信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郭亚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