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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阜羊民初字第0038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曹某与阴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阴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羊民初字第00385号原告曹某,市民。委托代理人沈玉春,江苏东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阴某甲,农民。原告曹某诉被告阴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季加石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沈玉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阴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某诉称,我与被告阴某甲于2008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生育女孩阴冬梅,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因性格不合,感情一直不好,双方经常发生争吵。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现我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阴某甲离婚,婚生女孩阴某乙,我每月承担抚养费。被告阴某甲未有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曹某与被告阴某甲于2008年春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生育女孩阴冬梅,年月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致夫妻关系不睦。现原告曹某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阴某甲离婚,婚生女孩阴某丙,原告曹某负担抚养费。以上事实,有婚姻登记信息表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曹某与被告阴某甲系合法婚姻应受法律保护。双方的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在共同生活期间,因故产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面对隔阂双方未能及时沟通致矛盾加深。家和万事兴,原、被告双方需多沟通交流,增强互信,共创幸福美满家庭。经综合分析原、被告双方夫妻关系现状、原告要求离婚的原因,认为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尚不符合法定离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曹某与被告阴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曹某负担(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名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员 季加石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法官助理 陈 勇书 记 员 顾 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