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肇要法刑初字第33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黎某甲、黎某乙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肇要法刑初字第337号公诉机关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黎某甲,男,公民身份号码×××3978,肇庆市高要区人,汉族,中专文化,务工,家住肇庆市高要区。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4月21日被抓获,同月22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5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肇庆市高要区看守所。被告人黎某乙,绰号“阿秋”,男,公民身份号码×××4279,肇庆市高要区人,汉族,初中一年级文化,务工,家住肇庆市高要区。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4月21日被抓获,同月22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5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肇庆市高要区看守所。被告人黎某丙,男,公民身份号码×××4270,肇庆市高要区人,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家住肇庆市高要区。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4月21日被抓获,同月22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5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肇庆市高要区看守所。被告人黎某丁,绰号“高佬”,男,公民身份号码×××4272,肇庆市高要区人,汉族,初中二年级文化,务农,家住肇庆市高要区。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4月21日被抓获,同月22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5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肇庆市高要区看守所。被告人黎某戊,男,公民身份号码×××4276,肇庆市高要区人,汉族,初中二年级文化,务农,家住肇庆市高要区。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4月21日被抓获,同月22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5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肇庆市高要区看守所。被告人胡某,女,公民身份号码×××2844,贵州省桐梓县人,汉族,文盲,务农,家住肇庆市高要区南安。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6月24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7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肇庆市高要区看守所。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检察院以肇要检诉刑诉(2015)2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某甲、黎某乙、黎某丙、黎某丁、黎某戊、胡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9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金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黎某甲、黎某乙、黎某丙、黎某丁、黎某戊、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1日10时许,肇庆市高要区国土局工作人员到肇庆市高要区南岸马安居委会定江村格塘村处土地测绘和测量时,被告人黎某甲、黎某乙、黎某丙、黎某丁、黎某戊、胡某等村民阻碍国土局工作人员土地测绘和测量工作并抢走其测量仪器。肇庆市公安局高要分局南岸派出所接到报警后,指派民警吴某和两名辅警到现场处警,期间,被告人黎某甲、黎某乙、黎某丙、黎某丁、黎某戊、胡某等村民对民警吴某进行谩骂、殴打,并抢走民警吴某的执法记录仪。被告人黎某甲、黎某乙、黎某丙、黎某丁、黎某戊、胡某的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向法庭提交了:1、抓获经过、警察证、工作证、请求书、入所体检报告、病历资料、户籍证明材料等书证;2、证人李某、孔某、谢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吴某的陈述;4、被告人黎某甲、黎某乙、黎某丙、黎某丁、黎某戊、胡某的供述和辩解;5、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照片;6、视听资料等证据。提出应以妨害公务罪判决被告人黎某甲、黎某乙、黎某丙、黎某丁、黎某戊、胡某各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黎某甲、黎某乙、黎某丙、黎某丁、黎某戊均对指控的罪名以及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提出量刑建议过重,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对指控其犯罪有意见,认为中警察对其殴打,致其身体多处受伤,是其打110报案的,要求对其身体治疗,并解决其家庭生活困难。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1日10时许,肇庆市高要区国土局工作人员黄某、梁某、谢某峰等人到肇庆市高要区南岸马安居委会定江村格塘村处土地测绘和测量时,被告人黎某甲、黎某乙、黎某丙、黎某丁、黎某戊、胡某等村民阻碍国土局工作人员土地测绘和测量工作并抢走其测量仪器。肇庆市公安局高要分局南岸派出所接到报警后,指派民警吴某和辅警李某、孔某到现场处警。期间,被告人黎某甲、黎某乙、黎某丙、黎某丁、黎某戊、胡某等村民对民警吴某进行谩骂、殴打,并抢走民警吴某的执法记录仪。经广东省高要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吴某的损伤程度未达轻微伤。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1)户籍证明材料,证实:被告人黎某戊、黎某甲、黎某丁、黎某乙、黎某丙、胡某的户籍登记情况及均暂未发现其有违法犯罪前科。(2)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4月21日,公安人员在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政府门口抓获了被告人黎某戊、黎某甲、黎某丁、黎某乙、黎某丙;2015年6月24日19时,在肇庆市公安局高要分局门口抓获了被告人胡某。(3)发还清单随案移送清单及照片,证实:搜查出的全站仪、手薄、测量杆等物品已发还给国土部门;及随案移送审讯光碟12张、拦路录像截图等。(4)警察证、工作证、身份证及出警经过,证实:被害人吴某是肇庆市公安局高要分局的警察,李某、孔某是肇庆市公安局高要分局的辅警;并说明了吴某、李某、孔某到马安定江村委会五队格塘村处警的经过。(5)说明,证实:涉案人员“傻园”、黎金满、黎启恒等人现在逃;公安人员依法办案的情况。(6)请求书及建议书,证实:肇庆市高要区南岸街道定江村民委员会请求司法机关根据实际情况,早日释放被告人黎某甲、黎某丙、黎某戊、黎某丁、黎某乙、胡某;肇庆市高要区南岸街道办事处建议对涉案六名被告人从轻处理的建议书。(7)入所体检报告、肇庆市高要区看守所健康检查笔录及谈话记录,证实:被告人胡某于2015年6月24日22时在看守所收押室自脱衣服、大吵大闹,经在场女民警多次劝阻无效。HB下降,建议必要时复查及谈话记录的情况。(8)病历资料,记录:被告人胡某称因“外伤致腰部、上腹部、右大腿疼痛1小时”的入院治疗的病历资料。3、辨认笔录及照片,经侦查人员组织相片进行辨认,被告人黎某戊、黎某甲、黎某丁、黎某乙、黎某丙、胡某均能指认出照片的吴某就是南岸马安定江村现场执法被抓住衣领民警;被告人黎某戊、黎某甲、黎某丁指出照片的胡某就是抓住民警衣领的“阿琴”。被告人胡某指认出照片的吴某就是在南岸马安定江村现场执法的民警,当时被其揪着衣领。证人李某指出照片的胡某就是在案发现场拖住吴队长的脚及抓住吴队长胸口衣服的这个人;指出照片的黎某丁、黎某乙在现场围攻殴打吴队长的人;照片的黎某丙就是抢测量队工作人员测量工具箱的人;照片的黎某戊就是围住吴队长不让离开的人;指出照片的黎某甲就是对吴队长勒脖子和用泥沫执法记得录仪的人。证人孔某指认出黎某甲、黎某乙、黎某丁、黎某戊参与推撞和殴打吴某的男子,黎某丙就是坐在国土局的测量设备箱的男子,证人陈某甲指认出胡某就是抱住民警的脚,后来站起来用右手拉住该民警的衣服并大叫警察打人。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照片,证实:案发现场地点。5、鉴定结论:要公(司)鉴(活)字(2015)84号,证实:伤者吴某的损伤程度未达轻微伤。6、证人证言(1)证人李某、孔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4月21日10时左右,南岸派出所吴某中队长带着李某、孔某俩人到马安定江村五队一空地处处理村民与国土所工作人员发生的纠纷,国土所工作工员讲被抢去测量工具,吴队长就走过要求还回测量工具给国土所工作人员,被部分村民围住,期间有些村民对吴队长进行漫骂,孔某就拿随身携带的摄像机准备拍下现场情况,有几个村民冲过来将孔某的摄像机挡住,拍打摄像机不让拍摄。吴某中队长就打开戴在身上的执法记录仪进行拍摄,有人抢吴某中队长的执法记录仪不让拍摄,吴某中队长为了保护执法记录仪被抢,转身走开,但这些村民一起围住吴队长不让他离开,一个穿黄色短袖衣服的男子用一些泥沫在吴某中队长身上执法记录仪不让拍摄,后又用一支矿泉水淋在吴队长身上执法记录仪上,用手勒住吴某中队长的脖子,并有几个人就冲上来朝吴某中队长身上殴打,一个穿黑色衣服的男子朝吴某中队长打了几拳,期间有一个妇女被一些村民撞倒在地上,而这个妇女就乘机用手抓拖住吴某中队长的脚,一个年纪较大的男子冲过来将吴某推倒在地上,吴某中队长戴在身上的执法记录仪跌在地上,这个拖住吴某中队长脚的这个妇女就大叫旁边一个穿黑色衣服的男子拿走执法记录仪,于是这男子就拿起这部执法记录仪立即离开现场了,吴某中队长就自己爬起身,而刚才这个妇女也站起来双手抓住吴某中队长胸口衣服不让吴某中队长离开,后一直僵持了几分钟。最后其他民警来到,劝这个妇女放手,后来才放开手。当时三人都有穿制服,没有拿警械,只是拿了一支摄像枪和一只执法记录仪,也向村民说是南岸派出所民警。(2)证人谢某、陈某乙、陈某丙、黄某、赵某、梁某的证言:均证实在2015年4月21日10时20分许,六名证人与两名电视台工作人员,到达高要南岸马安定江格塘村取景,被定江村五队村民威胁不准拍摄,要求删除测量仪器上的数据,并被村民将陈星霖、赵崇翰拿在手上的测量仪器强行抢走。民警来到现场了解情况,当民警要求村民交回仪器,村民不愿意,一些村民看见民警有执法记录仪,就要求民警关掉执法记录仪,民警声称其是正常处警执法,他有权记录处警经过,就被10多名村民围着,其中一名村民伸手向民警肩膀上执法记录仪,民警侧手护着执法记录仪,由于多名村民起哄,人群中发生推扯并推打。有证人还看到期间有一个妇女抓住这名民警胸口的衣服,现场有几十个村民围了上去。但没有见到这个妇女有伤,公安人员当时讲随身携带的执法记录仪被人抢去了。后来南岸派出所多名民警到达现场处置,经在场的民警多次劝说村民,村民才让民警取回测量仪器并交给国土部门人员。(3)证人张某、邓某证言,证实:到现场后,见一名中年妇女正坐在地上大哭,声称被警察殴打,看见如此情况,张某劝说那名妇女可以坐他的车辆到中医院看伤,当时那名妇女不愿,之后,经在场的其他村民劝说,那名妇女就坐上了南岸街道办的公车,接着由120救护车送至中医院。当时那名妇女大声称是一名民警用脚踢了一脚她的肚子致使她身体受伤,但没有发现那名妇女身上有受伤痕迹。(4)证人陈某甲的证言,证实民警被抢劫执法记录仪并被多人村民殴打致倒地,该警察从地上站起来,被一名妇女就抱住该民警的脚,那名妇女站起来后用右手拉住民警衣领,其他警察叫该妇女放开抓住民警衣领的手,但是该妇女没有放手。见到民警被打伤,其中左边耳朵处有血迹,但该民警从头到尾都没有动手打过村民。(5)证人麦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胡某自称因外伤致腰部、上腹部、右大腿疼痛、呕吐,经门诊检查诊断:腰部、腹部、脚部无明显伤痕,表面没有出血,有膝盖有轻微肿胀;经CT、X光检查:患者受伤部位骨头、有跟腱、腹部没有损伤,能够独立行走,神志清醒。并根据胡某出现呕吐现象,建议其入院观察治疗,入院之后,再次对她的腰部做了CT检查,胸部、腰部、脚、大腿做了X光检查,检查结果是胡某腰椎退行性变等病情不是由外伤引起的,其腰椎间盘突出有可能是外伤造成的,也有可能是旧患;患者膝盖部位的轻微肿胀有可能是外伤造成的,入院之后,没有出现呕吐现象,口部没有血痕。7、被害人吴某的陈述:我打开自己的执法记录仪,并要求孔某用手提摄像机拍摄,被五队村民十几人阻拦不准拍摄,我被一名穿黄色短袖T恤衫、深色裤的男村民阻拦,用身份顶住我,不让我前行,用泥土堵上执法记录仪的摄像头,又用矿泉水两次泼向执法记录仪,同时,另外有几名村民也走到我身边抱住我,抢我手机,强行将我挂在左肩上的执法记录仪抢夺掉落地面。其他五队村民十多人冲过来,一名年约五十五岁左右、穿一件灰白花点的妇女抱住我大腿,使我无法走动,其他村民对我进行推打,用脚踢、拳打我背部、大腿,造成我背部、胸部、手部受伤,左耳后侧受伤出血,该妇女还站起来用力拉扯我的前胸衣服,警裤及内穿的红色T恤被抓烂,现感觉全身疼痛。8、被告人黎某甲、黎某乙、黎某丙、黎某丁、黎某戊归案后供述与上列证据证实的事实一致,足以认定查明的事实。对于被告人胡某辩解被派出所那个中队长打,被打倒在地下,被踏着其的脚,之后就有四个公安人员就过来将其拉开,并要求解决治疗费和生活困难的意见,经查:同案的五名被告人均证实公安人员没有对在场的村民采取强制措施,更没有殴打村民,并有在场的国土资源部门工作人员、当地街道干部和其他村民作证证实,并有执法民警及携带的执法记录情况证实。因被告人胡某当时提出被打受伤,到场参加处理纠纷的街道人员当即带胡某到医院检查,经检查,检查结果及接诊医生均证明被告人胡某无被殴打的痕迹。被告人胡某的辩解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某甲、黎某乙、黎某丙、黎某丁、黎某戊、胡某无视国法,伙同他人以暴力的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妨害公务罪。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六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基于被告人黎某甲、黎某乙、黎某丙、黎某丁、黎某戊在案发后如实供述各自参与的罪行,当庭表示认罪和悔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六名被告人所在的定江村民委员会、南岸街道政府也请求对被告人黎某甲、黎某乙、黎某丙、黎某丁、黎某戊、胡某从轻处罚,但被告人胡某归案后未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拒不认罪,无悔罪表现,可酌定从重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和公共秩序,保障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黎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2015年10月20日止。)二、被告人黎某乙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2015年10月20日止。)三、被告人黎某丙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2015年10月20日止。)四、被告人黎某丁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2015年10月20日止。)五、被告人黎某戊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2015年10月20日止。)六、被告人胡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4日起至2015年12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国明代理审判员 陆祉君人民陪审员 陈晓意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谭嘉成适用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