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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修民初字第78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倪成贵等与张发平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修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修民初字第786号原告倪承贵。原告冯世玉。原告倪家敏。原告倪家辉。原告倪承贵、冯世玉、倪家辉共同委托代理人倪家敏。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张发平。委托代理人张登。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倪承贵、冯世玉、倪家敏、倪家辉与被告张发平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饶伏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承贵、倪家敏、倪家辉及原告冯世玉的委托代理人倪家敏,被告张发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登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倪承贵、冯世玉、倪家敏、倪家辉共同诉称,2014年11月,被告张发平为扩大房屋空间擅自违章建房,并跨过修文县六屯镇桃源村新江、新沿两个组的集体粮田灌溉水沟将三根水泥基柱修建在原告使用的基础上,同时由于被告的抠挖,导致原告的基础中段部分爆裂,随时有垮塌的危险。此外,被告在没有告知原告的情况下在原告底部基础上长期私自搭建家禽圈舍,致使原告没有修复基础的空间。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多次对被告好言相劝,并经村支两委、村民小组及六屯镇综治办协商处理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停止侵权,立即拆除其因扩大房屋面积而侵占在原告地基基础上的三根水泥柱及一切杂物;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发平辩称,被告于2009年与宋光银调换土地作为房屋地基并修建了现在的住房,现被告扩建的厕所与原告家的地基之间相隔一条路,并未修建在原告家的地基基础上,故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应得到支持。经审理查明,原告冯世玉系原告倪家敏、倪家辉之母亲,原告倪承贵与倪家敏、倪家辉系叔侄关系,四原告与被告张发平均系修文县六屯镇桃源村村民。1982年1月3日,原告倪家敏、倪家辉之父倪成兴(已去世)与原告倪承贵共同作为买主与大寨大队党支部签订一份《凭证》,凭证载明:经大队党支部讨论决定,将大寨桥边油房三间、面房一栋及面机整套设备包括面房地基、石全部出售给倪成兴、倪成贵,价格壹仟柒佰元整。《凭证》由李某代为书写,在场证明人有李忠武、倪成富。上述油、面房所占地基原系电站的地基(即宅基地,下同),电站地基前面有一条历史形成的村民通行的路,路的边缘是两米多高的土坎,土坎下方是村民宋光元家使用的水田,在电站修建过程中,将土坎用石块砌成堡坎,堡坎为阶梯形,下宽上窄,上下有三级,每级有一小平台,在堡坎底部有一个电站用的出水口。堡坎修建完毕后,与宋光元家使用的水田之间有一条灌溉水沟,村民通行的路从堡坎顶部通过,至今仍在通行。1992年,被告张发平用土地与宋光元调换了水田,之后办理集体土地使用证、村镇规划建设用地许可证、村镇规划建设准建证,修建了现在居住的砖混结构房屋,该房屋与上述堡坎之间仍相隔一条水沟,后水沟逐渐废弃。2004年,原告方将其购买的油、面房拆除,将地基作为菜地耕种使用。2014年,被告张发平在未到相关职能部门办理有关规划许可及准建许可手续的情况下,在原建的房屋上扩建房屋,跨过水沟将三根水泥柱建在水沟旁的堡坎第二级平台上,占用平台宽度约有三十公分,张发平在水泥柱与其主体房屋之间搭一水泥板后,打算砌砖修建一间房屋。经现场勘查,被告已在水泥板砌了部分砖。同时,被告张发平在堡坎平台上放置杂物,在堡坎底部原电站用的出水口处搭建家禽圈舍。现原告方以被告张发平修建的三根水泥柱及放置杂物是在原告家购买的房屋地基基础上,对原告已构成侵权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排除妨害。以上事实,有原告倪承贵、倪家敏、倪家辉、被告张发平的陈述,原告方提供的身份证、户口簿、《换地文约》、《凭证》、照片3张、证人陈某的书面证言,证人李某、倪某的证言,本院依职权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一份、现场照片十七张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客观真实、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于被告提交的唐子华的书面证言,因不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认定;对于被告提交的通话录音,因无法确定该录音的真实性,本院亦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起诉主张被告张发平修建的三根水泥柱和放置杂物是在原告家购买的房屋的地基基础上,要求被告排除妨害,并提交《凭证》等证据证明其主张。经查,原告方虽然从原大寨大队党支部购买了包括地基在内的油、面房,并已实际取得,但油、面房原来系一电站,电站地基前面原来就有一条村民通行的路,堡坎修建后,路从堡坎顶部通过并通行至今。地基基础与地基所在土地的堡坎不能等同,该堡坎由原电站地基所在土地与路共同依存和使用。即使在原告方与原大队党支部签订的买卖协议中载明了原告购买的油、面房包括地基、石,原告方亦不能据此独自享有该堡坎的使用权,至少该堡坎是由包括原告在内的村民集体在使用。原告方主张被告张发平修建的三根水泥柱和放置杂物的堡坎是其购买房屋的地基基础,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故对其要求被告排除妨害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张发平扩建房屋的建筑是否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是否为违章建筑,相关人员均可向政府职能部门反映,由政府职能部门依法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倪承贵、冯世玉、倪家敏、倪家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元,由原告倪承贵、冯世玉、倪家敏、倪家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饶伏龙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陈 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