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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民初字第60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方贯世与方进金、吴惠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贯世,方进金,吴惠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云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民初字第600号原告方贯世,男,1965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云霄县。委托代理人吴待生,云霄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方进金,男,1973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云霄县。被告吴惠彬,女,1973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云霄县。原告方贯世与被告方进金、吴惠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贯世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待生、被告吴惠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进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贯世诉称,被告方进金、吴惠彬于2009年9月1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0元,约定月利率2%,并签订一张借条给原告。两被告借去上述款项后支付部分利息并只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9000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方进金、吴惠彬即日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41000元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的利息。被告吴惠彬辩称,对其在借条里面签名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对借款过程其并不知情;除了原告陈述的其有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9000元之外,还另外分三次共计偿还人民币30000元给原告。被告方进金没有到庭应诉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方进金、吴惠彬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09年9月19日向原告方贯世借款人民币40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付。被告方进金、吴惠彬借款后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9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被告吴惠彬提供的便签以及原、被告的陈述为据,经庭审审核,内容客观真实,证据形式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方进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被告方进金、吴惠彬因需要资金,向原告方贯世借款人民币400000元,两被告收到借款后,出具借条交由原告收执,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并有效。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两被告经原告催告后应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两被告借款后,经原告确认,共计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9000元,尚欠人民币341000元,两被告应依约偿还尚欠借款本金人民币341000元。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付,系当事人自愿确定,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方贯世主张两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2015年3月30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的利息,系原告自身权利处分,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故对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吴惠彬辩称其还另外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因缺乏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方贯世当庭予以否认,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方进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判决。综上,依照《》第、第、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方进金、吴惠彬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偿还原告方贯世借款人民币341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3月30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300元,由被告方进金、吴惠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汤明智人民陪审员  张文成人民陪审员  方金来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何阿彬1、引用规范性法律文件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2、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