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田民一初字第38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甘上达与田林县富达木材加工厂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田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田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上达,田林县富达木材加工厂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林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田民一初字第384号原告甘上达,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国政,田林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田林县富达木材加工厂。住所地:田林县潞城乡俄外屯南山。法定代表人林志恒。原告甘上达诉被告田林县富达木材加工厂木材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4日至2014年7月11日,原告为被告运输木材至百色市市辖区丰林人造板公司,双方约定运费每吨60元人民币,被告还承诺每车给付原告100元作为高速公路过路费用。原告为被告运输木材28次共683.43吨,运费为43805.8元(683.43吨×60+28车×100元),被告仅于2014年5月支付给原告2560元,2014年6月支付7500元,2014年支付5000元,2014年8月支付10000元,2014年9月支付9390元,共支付34450元,尚欠原告9355.8元。为此,原告多次打电话给被告要求支付运费,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辞,原告去到被告的厂里,已人去楼空,厂里仅有部分财产。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尚欠原告木材运费9355.80元人民币。经审查,该案本院受理后按原告提供被告住所地去送达被告,被告却是空厂房找不到人,致使法院无法向被告送达。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九条,原告提供被告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等信息具体明确,若不能确定明确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的规定。鉴于原告提供被告住所地,却无法向被告送达,应视为被告不明确(住所地)。况且,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的被告欠运费9355.80元,原、被告双方未进行对账结算,是原告依自己单方登记的数额,其证据的证明力有待补强,因此,现原告的起诉人民法院不宜受理。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百零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甘上达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永江代理审判员 杨凤莲人民陪审员 黄秀莲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岑彩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