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572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胡陈湘与广州市摩地服饰实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陈湘,广州市摩地服饰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572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胡陈湘,住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摩地服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法定代表人:刘兴磊,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国友,该公司职员,住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委托代理人:刘兴叶,该公司职员,住哈尔滨市道里区。上诉人胡陈湘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摩地服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摩地服饰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5)穗云法太民初字第3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胡陈湘于2013年2月18日入职摩地服饰公司处。2013年2月18日,双方签订劳动《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3年2月18日至2016年2月17日,实行计件工资,每月工资总额包括基本工资、岗位工资、加班费等。胡陈湘于摩地服饰公司处任职期间,摩地服饰公司没有为胡陈湘购买医疗保险等。2015年1月14日,胡陈湘离职。双方提供胡陈湘于2013年2月至2014年11月期间的工资发放清单,显示胡陈湘的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加班费、保底补贴、全勤奖等,摩地服饰公司已每月支付胡陈湘加班费。摩地服饰公司提交的工资清单显示胡陈湘于2013年12月至2014年11月期间,应发月平均工资为2067元。庭审中,双方确认摩地服饰公司尚未支付胡陈湘于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1月3日期间工资。胡陈湘称其离职是因为不认可摩地服饰公司的工资发放,且经常吵闹,与同事发生争执;摩地服饰公司称胡陈湘离职的原因是胡陈湘请假离开,一直没有回来上班,并没有办理胡陈湘的离职手续。2013年9月至同年12月期间,胡陈湘前往广州市嘉禾益民医院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共计1118.86元,其中9月份支付484.2元、10月份支付504.76元、11月份支付129.9元。胡陈湘主张还向药店购买药物,并提交药店出具的3份收据予以证明,金额合计77.2元。双方因工资、加班工资、赔偿金等问题协商不成,胡陈湘于2015年1月15日向广州市白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了劳动仲裁。请求仲裁:1、摩地服饰公司支付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1月13日的工资2324.8元;2、摩地服饰公司支付胡陈湘20**年2月18日至2015年1月13日加班费30488.8元;3、摩地服饰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3100元;4、摩地服饰公司支付未交社保导致无法报销的医疗费1330元;5、摩地服饰公司支付通讯费200元;6、摩地服饰公司支付押金20元。广州市白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穗云劳人仲案字(2015)272号《裁决书》,裁决:“一、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申请人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1月13日期间的工资2324.8元;二、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申请人医疗费697.43元”。胡陈湘不服该裁决,遂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以上事实,有裁决书、劳动合同、考勤记录、工资清单、工卡、收据、证明、医疗费发票、照片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双方确认摩地服饰公司尚未支付胡陈湘于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1月3日期间工资,原审法院予以确认。胡陈湘在此期间的工资,应按胡陈湘于2013年12月至2014年11月期间,应发月平均工资2067元计算,故胡陈湘请求摩地服饰公司支付此期间的工资2324.8元,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可以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依法自主确认本单位的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属于用人单位工资分配自主范畴。工资清单显示胡陈湘的工资构成:基本工资、加班费、保底补贴、全勤奖等,胡陈湘每月领取工资后也未对加班费提出异议,说明胡陈湘对工资发放标准和形式进行了实际认可,即发放的工资总额包括了正常工作时间的标准工资和加班时间的加班工资,胡陈湘的月工资收入也不低于广州市最低工资标准。据此,胡陈湘请求摩地服饰公司支付加班工资,理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诉讼中,胡陈湘确认向摩地服饰公司提出辞职,并称因不认可摩地服饰公司工资发放,双方经常吵闹,与同事发生争执,故离职,故本案应确认胡陈湘自行离职,其请求摩地服饰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胡陈湘没有依法为摩地服饰公司参加医疗保险,依法承担摩地服饰公司相应的医疗费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八条、《广州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普通门诊医疗费用统筹办法》第五条的规定,胡陈湘可由普通门诊统筹金承担的门诊医疗费分别为,2014年9月300元、2014年10月300元、2014年11月97.43元(129.9×75%),合计697元。胡陈湘主张药品费用77.2元,是其自行到药店购买,没有提供相应的医疗诊断证明予以证明,原审法院不予认可。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于2015年6月4日作出如下判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摩地服饰公司向胡陈湘支付于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1月13日期间的工资2324.8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摩地服饰公司向胡陈湘支付医疗费697元;三、驳回胡陈湘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摩地服饰公司负担。判后,胡陈湘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歪曲事实,未提及摩地服饰公司故意不举证的事实。关于工资,摩地服饰公司遮盖了工资表后让我方签名,伪造证据,伪造出勤时间。摩地服饰公司没有提交有我方签名的计件数量表和单价表,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而且,摩地服饰公司删除了上班时间和加班时间、伪造出勤表,每个月都有一张单独的各组出勤表签名,摩地公司也没有提交。我方在2014年5月每天加班到晚上11:30才930元工资,未能达到最低工资要求。这是因为摩地服饰公司要解雇我,降低了单价和不上数以及上很少的数。关于加班费,我方不认可摩地服饰公司降低单价和不上数的工资发放。摩地服饰公司经常指使其他工人与我方吵架,经常无故赶走工人。我在职期间,没有社保医保,也没有经济补偿。而且,摩地服饰公司未给我方劳动合同。按摩地服饰公司的计算,加班费为计件工资的5%,但其没有提交有我方签名的计件工资表,而其提交的2014年12月、2015年11月计件工资表并无我的签名。具体的加班时间,每月都有一张单独的各组出勤表签名件,摩地服饰公司伪造证据,应向我支付加班费30488.8元。关于赔偿金,我一直主张是摩地服饰公司逼走了我方,却不愿意支付工资,其应向我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3100元。关于医疗费,摩地服饰公司应支付我1330元。据此,胡陈湘上诉请求为:撤销原判第二项、第三项,改判摩地服饰公司向我方支付加班费30488.8元、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3100元、医疗费1330元。摩地服饰公司答辩称:最后一个月工资未发放是因为胡陈湘未提供账户。加班费在近两年的工资单中都有列明,胡陈湘也有签名确认。本案仲裁及一审期间,胡陈湘均确认是自动离职,我方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我方同意一审关于医保费用的认定。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1月13日工资问题,原审经审查认定为2324.8元,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胡陈湘主张的在职期间的加班工资问题,摩地服饰公司提供了胡陈湘在职期间的工资发放清单,证实已经向胡陈湘发放了加班工资。该工资清单有胡陈湘签名,胡陈湘称摩地服饰公司伪造证据,但对此主张未举证证实,对其主张依法不应采纳。对比摩地服饰公司提供的工资清单、出勤记录与胡陈湘提供的工资条,工资清单上记载的出勤时间与出勤记录上的出勤时间基本一致,且工资清单上的工资构成与工资条上的工资构成也一致。胡陈湘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摩地服饰公司隐瞒对己不利的证据,其主张摩地服饰公司应承担不利后果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据此,关于胡陈湘主张摩地服饰公司应向其补发30488.8元,依据不充分,原审未予支持得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根据胡陈湘一审陈述,其属于自行离职,依法不应获得经济补偿金或赔偿金。原审该项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医保损失,原审按医保基金应报销比例核定为697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胡陈湘的上诉请求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10元,由胡陈湘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年 亚审 判 员 魏 巍代理审判员 康玉衡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刘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