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阿鲁民初字第609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宋某某诉王某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王某某
案由
同居关系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鲁民初字第6097号原告宋某某,男,汉族。被告王某某,女,汉族。原告宋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被告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月6日,我与被告开始同居。2014年10月22日,双方签订解除同居关系协议书,协议约定我与被告解除同居关系,被告给付我财产差价款10万元,并约定协议签订之日起给付1万元,余欠9万元于2014年12月30日前付清。被告于2014年10月20日给付我1万元,2015年1月26日给付1万元,现尚欠我财产差价款8万元,此款经我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给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我财产差价款8万元。被告辩称,我与被告解除同居关系,确实约定由我给付原告财产差价款10万元,但是我已经给付原告22500元,余欠77500元未给付。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举原、被告签订的解除同居关系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10月22日解除同居关系,并就同居关系期间的财产进行了约定,由被告给付原告财产差价款10万元,签订协议当日给付1万元,余欠9万元于2014年12月30日前付清。被告针对原告提举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为支持自己的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举收条两枚,证明被告分别于2014年10月20日、2015年1月26日给付原告财产差价款2万元。原告针对被告提举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结合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意见和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对原、被告提举的证据,综合认证如下:1、原告提举的解除同居关系协议书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特征,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2、被告提举的收条两枚,原告无异议,可以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特征,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宋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于2014年10月22日,签订解除同居关系协议书,协议约定原、被告解除同居关系,同时协议第四项约定由被告给付原告财产差价款10万元。签订合同当日由被告给付原告1万元,剩余9万元财产差价款于2014年12月30前付清。被告于2014年10月20日给付1万元,2015年1月26日给付1万元,尚欠8万元财产差价款未给付。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解除同居关系协议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不损害第三方利益,且均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合法有效,原、被告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相应义务。原告主张尚有8万元财产差价款未给付,被告辩称其已经给付22500元,余欠77500元未给付,但未提举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宋某某财产差价款8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且未提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义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董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