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107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诉被告万勇刚、陶莉萍金融借款合同一审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万勇刚,陶莉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1079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住所地:南昌市东湖区叠山路468号。负责人:陈磊。委托代理人:胡细芽,系江西巨贤律师事务所。被告:万勇刚,男,1978年8月21日生,汉族。被告:陶莉萍,女,1976年1月20日生,汉族。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诉被告万勇刚、陶莉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细芽、被告万勇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莉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11日,原、被告签订了编号为791084023135《个人授信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总额3450000元整人民币的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60个月,即从2013年4月10日起到2018年4月10日止;同时双方还对授信额度的使用方式与账户管理、担保、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等相关问题进行了约定。为担保授信协议项下债务的实现,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编号为791084023135《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用其位于南昌市东湖区青山南路38号阳明锦城8栋1单元102室的房产作为抵押物,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4年4月11日,原、被告签订了编号为8140411016017《个人贷款借款合同》,贷款期间为12个月,即从2014年4月11日起到2015年4月11日止;贷款本金为2950000元,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执行利率为10.2%,每月应归还利息为25075元。2014年4月14日,原、被告签订了编号为8140414560007《个人贷款借款合同》,贷款期间为12个月,即从2014年4月14日起到2015年4月14日止;贷款本金为500000元,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执行利率为10.2%,每月应归还利息为4391.67元。被告万勇刚、陶莉萍连续三个月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利息时,原告有权提前收回本息并要求被告承担抵押责任。双方于2013年4月11日,签订了编号为791084023134《个人授信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总额400000元整人民币的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60个月,即从2013年4月10日起到2018年4月10日止;同时双方还对授信额度的使用方式与账户管理、担保、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等相关问题进行了约定。同日,为担保授信协议项下债务的实现,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编号为791084023134《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用其位于南昌市莲塘镇莲塘北大道1399号南昌化工大市场B3栋01号、A4栋07号的房屋作为抵押物,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4年4月14日,双方签订了8140414170004《个人贷款借款合同》,贷款期间为12个月,即从2014年4月14日起到2015年4月14日止;贷款本金为400000元,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执行利率为9.6%,每月应归还利息为3306.67元。被告万勇刚、陶莉萍连续三个月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利息时,原告有权提前收回本息并要求被告承担抵押责任。被告万勇刚、陶莉萍未依约向原告偿还上述贷款利息,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提前归还原告贷款本金3850000元,利息138606.83元,共计3988606.83元及自2015年4月1日始至还清欠款本息之日止的利息;2、依法判令对位于南昌市东湖区青山南路38号阳明锦城8栋1单元102室、南昌市莲塘镇莲塘北大道1399号南昌化工大市场B3栋01号、A4栋07号的抵押物进行折价、拍卖或变卖,原告对上述方式处理抵押物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3、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承担本案原告律师费123000元及诉讼费、保全费等原告为实现债权、抵押权的全部费用。被告万勇刚辩称:借款是事实,在招商银行抵押贷款385万,授信合同期限5年,经营煤碳生意过程中出现问题,因为被骗导致2000多万资金收不回,出现资金断裂。希望原告能给我们充裕的时间解决此问题。被告陶莉萍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1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编号分别为791084023135和791084023134《个人授信协议》二份,约定:经二被告申请,原告向二被告提供总额分别为人民币3450000元和400000元的可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均为60个月(从2013年4月10日起到2018年4月10日止)。同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编号分别为791084023135和791084023134《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三份,约定:二被告分别以登记为陶莉萍所有的坐落于南昌市东湖区青山南路38号阳明锦城8栋1单元102室(第1层)、南昌市莲塘镇莲塘北大道1399号南昌化工大市场B3栋01号、A4栋07号的房屋为以上二份授信协议项下发生的贷款本金、利息等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原告根据授信协议向被告提供的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原、被告就上述担保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4年4月11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编号分别为8140411016017、8140414560007及8140414170004《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三份,约定:贷款金额分别为2950000元、500000元、400000元;贷款期限均为12个月,分别为从2014年4月11日起到2015年4月11日止、从2014年4月14日起到2015年4月14日止、从2014年4月14日起到2015年4月14日止;贷款年利率分别为10.2%、10.2%、9.6%,实际执行利率以借款借据为准。合同有效期内,如遇国家调整贷款基准利率的,执行利率按固定日调整,即从每年的1月1日开始执行国家公布的最新基准利率标准,1月1日前后分段按日计息;借款人未按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贷款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借款人应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和利息,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视为违约;借款人违约的,贷款人有权要求共同债务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清偿借款人在合同项下所欠的全部债务;在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和偿付应付费用情况下,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所有费用,均由借款人全数负担。2014年4月14日,原告按约将上述三笔借款本金共计3850000元分别汇入二被告指定账户。二被告签名的个人贷款借款借据载明的事项与《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内容一致。后因二被告已连续三个月未按约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催收未果,遂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截止开庭时,借款期限已届满,二被告仍未偿还本息。截止2015年8月11日,二被告共欠原告借款本金3850000元、利息、罚息、复息共374751.83元。另查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时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明书、二被告的居民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复印件、《个人授信协议》、《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账单信息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个人授信协议》、《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及《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均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二被告发放了贷款,二被告未按约支付利息,构成违约。且截止开庭时,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仍未偿还,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二被告用以担保的房屋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产生,在二被告违约不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后,原告在其未实现的债权范围内就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虽然借款合同明确约定由被告方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费用,但是原告未提供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支付凭证和正式发票,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123000元的诉请,不予支持。被告陶莉萍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万勇刚、陶莉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借款本金3850000元及其利息、罚息、复息(截止2015年8月11日的利息(含复息、罚息)374751.83元,自2015年8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履行日止的利息、罚息、复息,以借款本金3850000元为基数,按双方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二、若被告万勇刚、陶莉萍届期未履行上项判决,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对登记为被告陶莉萍所有的坐落于南昌市东湖区青山南路38号阳明锦城8栋1单元102室(第1层)(东字第463237号)和南昌市莲塘镇莲塘北大道1399号南昌化工大市场B3栋01号、A4栋07号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969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4469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承担984元,由被告万勇刚、陶莉萍共同承担4370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郑 馨代理审判员 万祥如人民陪审员 杜清华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张 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