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浙金刑一终字第33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张某甲犯妨害公务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金刑一终字第333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甲,农民。1993年12月4日因犯抢劫罪被浦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1998年4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浦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4年2月5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浦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7年5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浦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2015年5月4日因本案被浦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浦江县看守所。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审理浦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甲犯妨害公务罪一案,于2015年8月7日作出(2015)金浦刑初字第38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人张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后,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5月3日20时50分许,被告人张某甲酒后至浦江县人民医院西门口处与洪某发生纠纷。浦江县公安局城东派出所接到报警后便由副所长盛某带领民警倪某、协警吴某到现场处警,但被告人张某甲拒不配合接受调查。随即民警盛某通知巡特警金某、楼某、李某甲等人增援,在处警过程中被告人张某甲仍拒不配合,并将盛某、金某、楼某、李某甲等人打伤。经浦江县公安局法医室鉴定,盛某、金某、楼某的伤势均构成轻微伤。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以妨害公务罪判处被告人张某甲有期徒刑九个月。上诉人张某甲上诉提出其没有使用暴力殴打公安民警,没有妨害公务,请求二审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张某甲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有被害人盛某、金某、楼某的陈述,证人李某甲、倪某、张某乙、黄某甲、黄某乙、李某乙、洪某、张某丙、边某、周某、陈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病历资料,法医学活体损伤鉴定报告,监控录像,证明,前科材料,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关于上诉理由,经查,被害人盛某、金某、楼某的陈述证实被告人张某甲有用手打、推搡、脚踢其三人,现场目击证人黄某甲、张某丙、周某、边某、陈某也证实张某甲有挥拳、手推民警等拒不配合执法的行为。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张某甲有使用暴力妨害公务执行的行为,故对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暴力手段阻碍公安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务,致一名公安民警、两名巡特警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原判定罪与适用法律正确,量刑恰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张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     曜审 判 员 周轶审判员赵荔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代书记员 项  蓓  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