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邳商初字第028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有限公司邳州支行与徐州佳坤食品有限公司、刘卉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行,徐州佳坤食品有限公司,刘卉,邳州市家园商贸有限公司,魏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邳商初字第0280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行。住所地邳州市运河镇解放路**号。法定代表人孙远来,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沙鹏,该支行部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强,江苏东恒(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州佳坤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邳州市宿羊山镇徐楼中心街南侧。法定代表人李红卫,该公司经理。被告刘卉,女,1976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邳州市运河镇。被告兼被告刘卉委托代理人李红卫,男,1975年5月12日出生。被告邳州市家园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邳州市宿羊山镇枣泗路东侧。法定代表人刘汉涛,该公司经理。被告魏雷,男,1976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邳州市运河镇。被告兼被告魏雷委托代理人王欣。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行(以下简称中行邳州支行)诉被告徐州佳坤食品有限公司、刘卉、李红卫、邳州市家园商贸有限公司、魏雷、王欣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中行邳州支行诉讼代理人沙鹏、王强、被告徐州佳坤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红卫、被告王欣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邳州家园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邳州支行诉称:2013年11月5日原告与徐州佳坤食品有限公司签订了《授信额度协议》约定向其提供500万元授信额度,2013年11月14日与其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并向其支付300万元贷款。该笔贷款由被告刘卉、李红卫、邳州市家园商贸有限公司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魏雷、王欣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现还款期限届满。被告均未履行义务请求判令:1、被告徐州佳坤食品有限公司偿还贷款本金300万元。截止2015年10月8日利息12765元、罚息237213.5元,合计3249978.05元及至判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的利息。2、被告刘卉、李红卫、邳州家园商贸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3、被告魏雷、王欣提供抵押物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中行邳州支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授信额度协议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借据一份、中行邳州支行贷款账中交易流水查询一份、中行邳州支行逾期未还款查询一份。2、最高额保证合同二份、3、最高额抵押合同、邳州市房地产抵押合同、房屋所有权他项权证《邳房他证2013第1123号》各一份。被告徐州佳坤食品有限公司、刘卉、李红卫答辩,贷款担保、抵押均属实,现在经营不善,我们想办法逐渐还钱。被告邳州市家园商贸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魏雷、王欣辩称,当时是为朋友帮忙我们没有使用钱,我们房产抵押借款人应当承担责任。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5日原告中行邳州支行与被告徐州佳坤食品��限公司授信额度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向该被告提供500万元授信额度,具体贷款数额300万元。作为短期流动资金,使用期限自2013年11月5日至2014年10月24日止。约定由邳州市家园商贸有限公司提供最高额保证,李红卫、刘卉提供最高额保证由王欣、魏雷提供名下位于邳州市市轮公司宿舍1-303室住宅房地产最高额抵押,并签订相应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双方就其他事项均作为约定。2013年11月14日,徐州佳坤食品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300万元,期限12个月年利率6.66%,按季结息,罚息约定按约定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到清偿本息为止。并约定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也作了约定。还款时间为2014年11月21日,担保方式为邳州家园商贸有限公司。李红卫、刘卉提供最高额担保。王欣、魏雷的抵押合同提供最高额担保。双方就其他事项均作为协议。同时原告与邳州市家园商贸有限公司、李红卫、刘卉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与王欣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物名称为邳州市市轮公司宿舍1-303室住宅房地产81.95平方米,评估价值30.26万元。魏雷作为抵押物共有人签订同意。2013年11月22日,原告和被告徐州佳坤食品有限公司订立借款借据约定抵押权利。2013年11月9日在邳州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所王欣、魏雷和原告办理房地产抵押合同。2013年11月25日原告向被告放款300万元,为302600元截至2014年9月20日被告对借款利息没有归还。被告遂于2015年2月起诉。本院认为:中行邳州支行与被告徐州佳坤食品有限公司订立最高额借款合同,内容真实合法并按约向被告支付借款300万元,事实清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约履行,被告逾期不归还应认定为违约,对于违约责��应按合同约定执行,被告辩称行情不好,分期批次还款理由补充分其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徐州家园商贸有限公司、李红卫、刘卉为被告徐州佳坤食品有限公司担保意思表示真实,被告借款未归还。担保人应承担连带责任并对逾期利息、罚息、复利均负连带责任。被告王欣、魏雷为被告佳坤食品有限公司抵押担保并办理房地产抵押合同且依约登记,故其对担保债务应在抵押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告对其担保物有优先受偿权,且受偿范围应为双方约定的30.26万元。被告邳州市家园商贸有限公司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裁判。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州佳坤食品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行借款本金3249978.05元,(自2015年10月9日至实际履行之日利息按合同约定执行含利息、罚息、复利。)二、被告邳州市家园商贸有限公司、刘红卫、刘卉对上述债务负连带责任。三、被告王欣、魏雷对上述债务其中3202600元负连带责任,如王欣、魏雷未履行义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行对被告王欣、魏雷所有的房屋(邳房权证运河字第房改售×××号,土地使用权证:邳国用(2009)第×××号)有优先受偿权利,其中优先受偿权利数额为32026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徐州佳坤食品有限公司、邳州市家园商贸有限公司、李红卫、刘卉负��30000元,被告王欣、魏雷负担5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曹希法人民陪审员 李 华人民陪审员 张俊超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王 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