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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汕城法田民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江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江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汕城法田民初字第49号原告:刘某某,女,汉族,1974年出生,住汕尾市海丰县。被告:江某某,男,汉族,1963年出生,住汕尾市红海湾区。原告诉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事实原告诉讼请求及理由要点:原、被告是打工时相识,于2004年10月9日到汕尾红海湾经济开发试验区东洲街道办事处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未曾生育。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因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争吵不休,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与被告已经无法共同生活,现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双方并无共同财产分配,衣物、饰品归各人所有,婚姻期间债权债务各自承担;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答辩认为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结婚时间及生育子女的情况:原、被告是打工时相识,于2004年10月9日到汕尾红海湾经济开发试验区东洲街道办事处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领取了证号为粤红结字030400383的结婚证书。原告认为,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因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争吵不休,致夫妻感情破裂。被告认为,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不同意离婚。原告无法提供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证据。原、被告双方无共同生育子女。是否有共同财产或共同债务: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财产,也没有共同债务。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以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裁判理由与结果原、被告系经自由恋爱后自愿办理登记结婚的,该婚姻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根据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原因和夫妻关系等情况综合分析,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希望双方互谅互让,互相包容,改正缺点,珍惜夫妻感情和家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某要求与被告江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减半收取受理费,因此,本案实际受理费人民币150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辅斌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林宝存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