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77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戴三红与浦江饭店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戴三红,浦江饭店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77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戴三红。委托代理人顾誉志,上海嘉之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浦江饭店。负责人贾雪樑。委托代理人徐宇岚。委托代理人陆冠中。上诉人戴三红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5)虹民四(民)初字第7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戴三红及其委托代理人顾誉志、被上诉人浦江饭店之委托代理人徐宇岚、陆冠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戴三红系协议保留劳动关系人员,2015年1月4日至当月11日在浦江饭店从事洗碗工作,浦江饭店支付戴三红1月4日至11日工资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743.90元。2015年2月11日,戴三红至上海市虹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浦江饭店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2100元,同年3月16日仲裁委裁决对戴三红的请求不予支持,戴三红因不服裁决遂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决支持其仲裁时的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应予保护。浦江饭店因戴三红在7天工作中不合格与其解除用工关系,且戴三红系与原单位协议保留劳动关系人员,戴三红至浦江饭店工作,双方形成非标准劳动关系,可以协商约定有关劳动权利义务,由于戴三红与浦江饭店在建立关系时并没有就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存在约定,故戴三红现要求浦江饭店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戴三红要求浦江饭店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1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后,戴三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戴三红上诉称:首先,其虽系协议保留社会保险关系人员,但于2015年1月4日至11日为浦江饭店提供劳动,接受浦江饭店的用工管理,浦江饭店为戴三红发放工资,双方之间符合劳动合同关系的本质特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八条也规定:企业停薪留职人员、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内退人员、下岗待岗人员以及企业经营性停产放长假人员,因与新的用人单位发生用工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动关系处理。所以协议保留社会保险关系人员在法定就业年龄内就业应受到劳动合同法的保护。其次,关于解除劳动关系合法性的举证责任由用人单位承担,浦江饭店无证据证明其解除劳动关系的合法性,应当支付戴三红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综上,原审法院认定双方之间为非标准劳动关系系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戴三红在原审时的诉讼请求。浦江饭店辩称:戴三红系协议保留社会保险关系人员,不应适用法律关于赔偿金的规定。故请求驳回戴三红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规定:企业停薪留职人员、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内退人员、下岗待岗人员以及企业经营性停产放长假人员,因与新的用人单位发生用工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动关系处理。亦即,上述人员在与原用人单位保留劳动关系的基础上,可以到新的用人单位工作,且与新用人单位之间形成的用工关系也应当认定为劳动关系。协议保留社会保险关系人员作为特定历史条件下的产物,原用人单位仅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并不提供工作岗位,也不发放劳动报酬;而反观其与新用人单位之间的关系,系由新用人单位提供工作岗位并对劳动者进行管理,劳动者付出劳动并获取报酬,双方之间形成的用工关系符合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精神,协议保留社会保险关系人员与新用人单位之间形成的用工关系亦应认定为劳动关系,双方之间关于劳动关系的解除等相关权利义务应当适用《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本案中,戴三红作为协议保留社会保险关系人员,到浦江饭店工作,双方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浦江饭店未提供证据证明解除与戴三红之间劳动关系的合法事实理由,应承担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法律责任。故原审法院以双方在建立关系时没有就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进行约定而驳回戴三红的诉讼请求,系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浦江饭店确认实际系按照每月2,100元的标准计发戴三红工资,根据戴三红在浦江饭店的工作年限,戴三红要求浦江饭店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100元的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5)虹民四(民)初字第705号民事判决书;二、浦江饭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戴三红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人民币2,100元。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人民币15元,由被上诉人浦江饭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树良代理审判员 张明良代理审判员 傅 珺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梁 芳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