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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澄民初字第58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原告海南城筑钢结构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州航空港华南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海南兴宝(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澄迈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澄迈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南城筑钢结构有限公司,广州航空港华南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海南兴宝(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海南省澄迈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澄民初字第580号原告海南城筑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海秀镇钓鱼台路北侧松涛东于渠南侧。法定代表人李小军,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杨建峰,海南瑞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航空港华南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机场路棠景街16号1208房。法定代表人胡建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芝峰,海南先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海南兴宝(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市景湾路8号海景湾大厦24层。法定代表人张秀凤,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春峰,该公司职员。原告海南城筑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筑钢公司)诉被告广州航空港华南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航公司)、海南兴宝(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宝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城筑钢公司因本案纠纷,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决定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黄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裁定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依法由审判员黄航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吴君汉、王大军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城筑钢公司的法定表人李小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建峰、被告广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芝峰、被告兴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春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城筑钢公司诉称,原告为一家从事轻钢活动房设计、生产、安装和销售业务的公司,2015年1月19日,原告承接被告广航公司“海南澄迈县冼夫人文化园项目”工地活动板房安装工程,双方签订了《活动板房销售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广航公司向原告订购活动板房2栋,总面积为2619.1平方米(按实际面积结算),单价为290元/平方米,合同总价759539元;被告广航公司应于2015年2月10日前向原告支付已完成板房工程款的90%,剩余的工程款在板房完工后30天内一次性付清;被告广航公司未按时付款,应承担应付款项每天千分之三的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于2015年2月1日将相应板房安装完毕。同年2月15日经被告广航公司的工作人员对涉案板房进行验收后,原告已将板房交付被告广航公司使用。但被告广航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广航公司“冼夫人文化园”项目部负责人杨赢于2015年2月16日出具欠条,确认被告广航公司拖欠原告板房款项566000元,并承诺于2015年3月15日付清。期限届满后,被告广航公司未按约定付款。2015年4月14日,被告兴宝公司作为“冼夫人文化园”项目的业主单位向原告出具《担保函》,确认被告广航公司拖欠原告板房款566000元,自愿代被告广航公司支付上述款项,以及承诺其在2015年4月29日前支付板房款566000元的90%,余款于2015年5月31日前支付。但被告兴宝公司未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广航公司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经按约定将活动板房安装完毕并经被告广航公司验收合格且已交付被告广航公司使用,被告广航公司拒不支付板房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并支付违约金的责任。被告兴宝公司出具《担保函》的行为是一种债务加入行为,应对被告广航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广航公司立即支付原告活动板房货款人民币566000元并自2015年2月15日起按欠付金额每日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155122元(暂计至2015年5月15日);2.被告兴宝公司对被告广航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广航公司辩称,一、关于货款的问题,被告广航公司对城筑钢公司主张的566000元货款数额没有异议。二、关于货款及违约金的承担问题,首先,2015年4月14日,兴宝公司向城筑钢公司出具《担保函》,但该份《担保函》的实质内容为兴宝公司自愿代广航公司向城筑钢公司支付上述所欠货款并承担逾期违约金,也即代付款的承诺。而本案中,城筑钢公司不仅将该《担保函》作为证据提交,更明确兴宝公司负有向其支付欠款的义务,也认可兴宝公司所作出的代付款承诺,认可上述欠款应由兴宝公司来支付,因此,该款项依法就应由兴宝公司直接向城筑钢公司支付。至于城筑钢公司所称兴宝公司的《担保函》属于“债务加入”,但我国法律目前尚未对此作出明确规定且该法律概念在学界争议较大,因此对其该辩解也应予驳回。其次,我国法律对于连带责任赋予严格要求,本案中既不属于法律明确规定的连带责任情形,双方合同以及兴宝公司的《担保函》也未有关于连带责任的明确约定,本案依法不应用连带责任,相关钱款应由兴宝公司支付。三、关于违约金的计算问题。本案中,双方合同第一条“本次订购板房内容”中明确约定:“按实际面积结算”;第三条“付款方式”中明确约定:“根据活动板房安装进度,甲方在2015年2月10日前向乙方支付已完成板房工程款的90%……;剩余10%工程款在板房完工后30天内一次付清”。兴宝公司在《担保函》中明确承诺在2015年4月29日前支付90%货款509400元,并在2015年5月31日前支付余款56600元,如未按时支付,相应计算违约金。综上,被告广航公司承担的违约金,其中566000元货款的90%,即509400元的违约金可从2015年2月15日起算;但566000元货款的10%,即56600元的违约金则应从完工后的30天起算;上述违约金的计算应截止至兴宝公司承诺代付款的时间,即从2015年3月15日起算至2015年4月29日止。至于2015年4月29日之后未按时付款的违约责任,则应根据兴宝公司的自愿承诺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恳请贵院依法查明事实,采纳被告广航公司的意见,依法判决兴宝公司承担本案所欠货款并承担相应违约金。被告兴宝公司辩称,一、被告兴宝公司和原告城筑钢公司没有任何的直接经济合同,直接由我方支付不合理。二、兴宝公司和被告广航公司之间虽然有合同,但是该项目还没有经过兴宝公司的验收,所以兴宝公司和广航公司之间的合同还没有履行完毕,广航公司和其他公司的经济关系和兴宝公司没有关系。三、兴宝公司出具的《担保函》是因为项目还没有验收,兴宝公司的承诺是应广航公司的要求在工程验收后对广航公司的付款责任进行担保,所以兴宝公司不同意和被告广航公司对该债务向原告城筑钢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因为兴宝公司和城筑钢公司之间没有直接经济往来,所以对该案中涉及的标的额也不清楚。原告城筑钢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活动板房销售合同》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广航公司于2015年1月19日签订的合同是双方自愿达成的,真实有效,应受到法律保护,被告广航公司应履行付款义务;2.任命书1张,证明杨赢是被告广航公司委派担任海南省澄迈县冼夫人文化园工程项目的负责人,杨赢的行为代表被告广航公司的行为;3.工程量确认单1张,证明原告已按合同完成工程量;4.欠条1张,证明被告广航公司拖欠货款的数额;5.《担保函》1张,证明被告兴宝公司自愿承担担保责任,应对被告广航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广航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供的5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都没有异议,但对证据5的证明内容有异议,被告兴宝公司出具的担保函是一份代付款的承诺,是属于债务转移,应由被告兴宝公司直接向原告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被告兴宝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由孙二臣代表被告广航公司签名,对其证明力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以及证明力没有异议;对证据3和4有异议,不予确认;对证据5没有异议,是担保行为。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被告广航公司没有异议,被告兴宝公司对孙二臣代表被告广航公司在合同上签名有异议,认为孙二臣不能代表广航公司,但该合同盖有广航公司工程项目专用章,足以证明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证据2,两被告都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4,被告广航公司没有异议,被告兴宝公司有异议,该两份证据是原告与被告广航公司对原告安装活动板房的面积的确认并拖欠货款的事实,且从原告提供的证据5《担保函》来看,被告兴宝公司对被告广航公司拖欠原告货款566000元是确认的,与原告提供的证据3、4形成证据链,足以证明被告广航公司拖欠原告货款566000元的事实。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4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5,原告主张被告兴宝公司应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兴宝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没有异议,认为是债务担保,不是债务转移,不应由兴宝公司直接向原告履行债务。被告广航公司认为是债务转移,应由兴宝公司直接向原告履行债务。本院认为,虽然该证据在表述中有兴宝公司自愿代被告广航公司向原告支付欠款的意见,但从《担保函》的形式来看,该份证据的名称为《担保函》,其名下之意为担保,《担保函》上也写着担保人为被告兴宝公司。另外,根据法律的规定,债务转移是三方协议,且须经债权人(即原告城筑钢公司)同意,否则债务转移不发生法律效力,原告不同意债务转移,因此本院对证据5认定为债务担保。被告广航公司和被告兴宝公司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兴宝公司在海南省澄迈县文儒镇兴建冼夫人文化园,被告兴宝公司将冼夫人文化园的工程发包给被告广航公司。被告广航公司于2015年1月15日任命杨赢为冼夫人文化园工程项目负责人,并负责管理工程部的一切日常工作。原告与被告广航公司于2015年1月19日签订《活动板房销售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广航公司出售活动板房,并按被告广航公司指定的地方进行安装,单价为290元/平方米,按实际面积计算总金额。被告广航公司应于2015年2月10日前向原告支付已完成活动板房款的90%,剩余的10%在板房安装完工后30天内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被告广航公司的要求进行安装,原告将活动板房交付被告广航公司使用。被告广航公司于2015年2月15日进行验收,确认活动板房的面积为1952.04平方米。杨赢于2015年2月16日写下欠条,确认被告广航公司拖欠原告货款566000元,并承诺于2015年3月5日付清,但被告广航公司在期限届满后仍未付款。被告兴宝公司于2015年4月14日向原告出具《担保函》,确认被告广航公司拖欠原告活动板房款566000元,并承诺于2015年4月29日前代被告广航公司向原告支付活动板房款566000元的90%(即509400元),余下10%(即56600元)于2015年5月31日前支付,如未按时付款,同意按应付款项每天千分之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期限届满后,被告兴宝公司未支付货款。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讨货款未果,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1.拖欠原告的活动板房款及违约金应由哪位被告偿还;2.违约金的数额如何确定;3.被告兴宝公司是否应对被告广航公司拖欠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如何确定连带责任范围。关于拖欠原告的活动板房款566000元及违约金应由哪位被告偿还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和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在本案中,被告广航公司向原告购买活动板房,原告已按被告广航公司的指示安装好,将活动板房交付给被告广航公司,并经双方验收结算,活动板房价款为566000元。因此,被告广航公司应按合同约定的数额566000元向原告支付价款。其次,被告广航公司认为被告兴宝公司出具的《担保函》是被告兴宝公司自愿代被告广航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及违约金。被告兴宝公司则认为,被告兴宝公司出具的《担保函》是担保行为,不属于债务承担行为。原告不同意被告广航公司拖欠的债务由被告兴宝公司代为偿还。《担保函》的内容虽有被告兴宝公司作为业主建设单位自愿代被告广航公司向原告支付欠款的表述,但从《担保函》的形式来看,该份证据的名称为《担保函》,其名下之意为担保,《担保函》上也写着担保人为被告兴宝公司。根据法律的规定,债务转移是三方协议,且须经债权人(即原告城筑钢公司)同意,否则债务转移不发生法律效力。在本案中,债权人(即原告城筑钢公司)不同意债务由被告兴宝公司代为偿还。综合以上因素,被告兴宝公司出具《担保函》的行为应认定为保证行为。因此,被告广航公司关于被告广航公司拖欠原告板房款及违约金应由被告兴宝公司负责偿还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广航公司是合同的买受人,应向原告支付活动板房款及违约金。关于违约金的数额如何确定的问题。原告与被告广航公司在《活动板房销售合同》中约定,被告广航公司应于2015年2月10日前向原告支付已完成板房工程款的90%,剩余的款项在板房完工后30天内一次性付清;如被告广航公司未按时付款,应承担应付款项每天千分之三的滞纳金。双方在实际履行合同过程中,被告广航公司于2015年2月15日对原告安装的活动板房进行了验收,并于2015年2月16日写下欠条,确认活动板房款为566000元。原告请求违约金以566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2月15日起计至2015年5月15日止。被告广航公司同意违约金从2015年2月15日起计算,但认为按合同的约定,活动板房款566000元的90%,即509400元的违约金可以从2015年2月15日起计算,但566000元的10%,应从完工后的30天起计算。本院认为,被告广航公司的主张,符合双方签订《活动板房销售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关于违约金的主张,不符合合同的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因此,违约金的数额应为:136009.8元(566000元×90%×3‰/天×89天)+10018.2元(566000元×10%×3‰/天×59天)=146028元。原告请求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兴宝公司是否应对被告广航公司拖欠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如上所述,被告兴宝公司出具《担保函》的行为是保证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兴宝公司出具的《担保函》中没有约定保证方式,属于没有约定的情形,因此,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兴宝公司应对被告广航公司拖欠原告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关于如何确认连带责任范围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在《担保函》中写明:“经协商,海南兴宝(集团)有限公司作为业主建设单位自愿代广州航空港华南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向海南城筑钢结构有限公司支付上述款项。并承诺在2015年4月29日前支付活动房款566000.00元的90%即509400.00元,余款56600元,在2015年5月31日前支付。如未按时付款,海南兴宝(集团)有限公司同意按应付款项每天千分之五向海南城筑钢结构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从中可以看出被告兴宝公司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566000元及违约金,而违约金的起算期为:509400元是从2015年4月30日起计算,56600元是从2015年6月1日起计算。在本案中,原告请求从2015年2月15日至2015年5月15日按每日千分之三计算,本院予以照准。因此,被告兴宝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范围为:主债权566000元及违约金24451.2元(509400元的违约金按日千分之三从2015年4月30日起计算至2015年5月15日)。综上所述,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广航公司拖欠原告活动板房款566000元,未按合同约定偿还,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被告广航公司支付活动板房款566000元及违约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请求的违约金过高,且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兴宝公司出具《担保函》构成连带责任保证,原告请求被告兴宝公司对被告广航公司拖欠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兴宝公司对被告广航公司拖欠的违约金从2015年2月15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三计负连带责任,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航空港华南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海南城筑钢结构有限公司支付活动板房款566000元及违约金146028元;二、被告海南兴宝(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广州航空港华南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拖欠的活动板房款566000元及违约金24451.2元负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海南城筑钢结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70元,由原告海南城筑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78元,被告广州航空港华南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089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航人民陪审员  王大军人民陪审员  吴君汉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贾梦琦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