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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连民初字第198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福建连城杭兴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刘小军、黄求妹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连城杭兴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小军,黄求妹,罗家俊,张万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连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连民初字第1988号原告福建连城杭兴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连城县莲峰镇东环南路豸峰街44号,组织机构代码07977053-3。法定代表人李益岩,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林钟舜,福建慧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小军,男,1975年9月22日生,汉族,住连城县。被告黄求妹,女,1976年5月12日生,汉族,住连城县莒溪镇后埔村后埔路*号,公民身份号码3526271976********。系被告刘小军之妻。被告罗家俊,男,1982年4月12日生,汉族,住连城县。被告张万钱,男,1971年1月1日生,汉族,住连城县莒溪镇莒市路**号,公民身份号码3526271971********。原告福建连城杭兴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刘小军、黄求妹、罗家俊、张万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林青松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林钟舜及被告罗家俊、张万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小军、黄求妹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福建连城杭兴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2月28日,被告刘小军、黄求妹夫妻向原告申请借款10万元用于采购种猪和饲料,原告经过审查,依被告的借款申请,由被告张万钱、罗家俊对被告刘小军、黄求妹的该笔借款作连带保证,于2014年12月28日借款10万元给被告刘小军、黄求妹夫妻,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28日起至2015年12月15日止。在借款的同时,双方的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固定利率为月利率10.033333‰;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借款人和保证人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和其他应付费用。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预期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即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根据合同第九条约定:如发生下列情形之一: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提前偿还全部或部分贷款本息,并要求解除合同,借款人、保证人同意无条件放弃抗辩权:(一)、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任何一笔贷款本息逾期10日(含)以上;(七)、借款人或保证人明确表示或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本合同项下的义务。被告借款后,自2015年6月22日起就未再支付利息。原告认为,被告已经违约,现要求解除双方的《保证借款合同》,并要求被告归还欠款并支付利息,若被告刘小军、黄求妹不能归还借款本息时,由保证人张万钱、罗家俊对借款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一、解除原、被告于2014年12月28日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二、判令被告刘小军、黄求妹共同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至全部借款本金还清日止按月利率10.033333‰计算的利息。其中计至2015年8月3日的利息为4314.43元。三、在被告刘小军、黄求妹不能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时,由保证人张万钱、罗家俊对借款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刘小军、黄求妹未作答辩。被告罗家俊辩称,被告刘小军家里还养了猪,其有偿还能力。被告张万钱辩称,被告刘小军贷款的10万元用于采购种猪和饲料,答辩人没有使用,银行到被告刘小军处催收贷款本息时,答辩人也不知情。刘小军本人才是借款人,他现在家里养猪还具有偿还能力,所以应由刘小军本人还款。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8日,被告刘小军以采购采购种猪和饲料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贷款100000元,被告罗家俊、张万钱为被告刘小军的贷款提供担保,原、被告双方并于当日签订《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28日至2015年12月15日,借款固定利率为月利率10.033333‰,按月结息。保证人罗家俊、张万钱为借款人所形成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如有多个保证人,各保证人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期限届满包括本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以及贷款人按法律法规规定或本合同约定宣布本合同项下债务提前到期的情形),贷款人未受清偿或借款人、保证人违反合同约定的,贷款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如发生下列情形之一:贷款人有权在通知借款人、保证人后,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偿还全部或部分贷款本息,并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借款人、保证人同意无条件放弃抗辩权:(一)、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任何一笔贷款本息逾期10日(含)以上;……(七)、借款人或保证人明确表示或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本合同项下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刘小军支付了100000元,被告刘小军自2015年6月22日起未再支付利息,截止2015年8月3日,被告刘小军尚欠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4314.43元。另查明,被告刘小军与被告黄求妹系夫妻关系,被告刘小军的借款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被告刘小军、黄求妹的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被告罗家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收入证明、被告张万钱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收入证明、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贷款明细账以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林钟舜、被告罗家俊、张万钱在法庭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福建连城杭兴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小军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刘小军应当按照约定偿还贷款。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第九条的约定,借款人在合同项下任何一笔贷款本息逾期10日(含)以上的,贷款人有权在通知借款人、保证人后,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偿还全部借款及部分贷款利息,并有权解除合同。本案中,被告刘小军自2015年6月22日起未再支付利息,经原告催收后至今仍未支付,原、被告双方解除合同的条件已成就,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求妹与被告刘小军系夫妻关系,被告刘小军向原告的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黄求妹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为原告与被告刘小军明确约定的个人债务,亦不能证明其与被告刘小军有约定财产归各自所有,并且原告知道该约定,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被告刘小军所欠借款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黄求妹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罗家俊、张万钱作为被告刘小军向原告贷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被告刘小军的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保证借款合同》第六条的约定,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贷款人未受清偿的,贷款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贷款人按照约定宣布合同项下债务提前到期属于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情形,故原告要求被告罗家俊、张万钱对被告刘小军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小军、黄求妹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属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被告于2014年12月28日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二、被告刘小军、黄求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福建连城杭兴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4314.43元,并支付自2015年8月4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0.033333‰计算的利息;三、被告罗家俊、张万钱对被告刘小军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86.28元,减半收取1193.14元,由被告刘小军、黄求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青松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刘 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即“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