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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刑初字第38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冯某甲、冯某乙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伦贝尔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刑初字第389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甲,男,1969年4月4日出生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克山县,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克山县北联镇。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7日被海拉尔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7月31日被海拉尔公安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冯某乙,男,1970年4月20日出生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克山县,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克山县北联镇。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7日被海拉尔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7月31日被海拉尔公安分局取保候审。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诉刑诉(2015)2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甲、冯某乙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包建华独任审理,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海拉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晓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甲、冯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6日20时许,在被害人高某某住宅内,被告人冯某甲、冯某乙正入室盗窃屋内海信牌彩色液晶电视机时,被回到家中的高某某发现而未能得逞。被告人冯某甲、冯某乙趁高某某打电话报警之机逃跑,并于作案当日被海拉尔公安分局民警抓获归案。经海拉尔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彩信牌电视机价值人民币1462.00元。另查明,被告人冯某甲、冯某乙于2015年7月27日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甲、冯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害人高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户籍证明,讯问光盘,被告人冯某甲、冯某乙的供述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甲、冯某乙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海拉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冯某甲、冯某乙系共同犯罪,均系主犯,在实施盗窃犯罪时,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冯某甲、冯某乙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可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冯某甲、冯某乙的犯罪情节、性质、社会危害程度、认罪等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冯某甲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冯某乙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包建华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赵文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