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米东民一初字第74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原告温建勇与被告陈立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建勇,陈立坤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米东民一初字第748号原告:温建勇。被告:陈立坤。原告温建勇与被告陈立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建勇、被告陈立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被告承包了新疆永翔铝业公司宿舍楼工程,因为被告欠商混站的货款没有支付,我用自己的水泥和朋友的矿粉替顶了部分账。2014年结算后被告认可欠我货款366378元,经我多次索要被告一直未付款,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欠款366378元、利息32148元(按照4.875‰的2倍计算9个月),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我实际不欠原告的钱,是商混站欠他的钱,因为想我出面要钱会快些,我就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后来原告本来同意要一辆车顶账,我从河南把车接回来后他又不要了,这辆车现在也没有卖出去。现在别人也欠我的钱我在打官司,只要钱要回来了我第一个先解决原告的问题,现在没有钱给付。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30日,被告陈立坤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认可其在承包新疆永翔铝业有限公司宿舍楼、综合楼项目上欠原告温建勇水泥款366378元。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未支付此款,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欠条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陈立坤欠原告温建勇水泥款366378元属实,其理应支付,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水泥款366378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本院对原告主张9个月利息损失的时间予以确认,但按照4.875‰的2倍计算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按照4.875‰计算其9个月的利息损失为16074.8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立坤欠原告温建勇货款366378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被告陈立坤向原告温建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6074.83元(366378元×4.875‰×9个月),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争议标的398526元,核定给付标的382452.83元,占争议标的的95.97%。已收受理费7277.8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立坤承担95.97%即6984.59元,由原告温建勇承担4.03%即293.3元;财产保全费2420元、公告费250元、邮寄送达费60元被告陈立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送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先勇人民陪审员 赵海兰人民陪审员 牛朝阳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马 月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