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尚商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1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尚义县支行与郭建斌、张小兰、武建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尚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尚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尚义县支行,郭建斌,张小兰,武建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尚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尚商初字第3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尚义县支行,住所地尚义县。法定代表人马宏,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闫纲科,该行客户部经理,代理权限特别代理。被告郭建斌。被告张小兰。委托代理人郭建斌,系被告张小兰丈夫,代理权限特别代理。被告武建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尚义县支行与被告郭建斌、张小兰、武建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刘婧婧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尚义县支行法定代表人马宏、委托代理人闫纲科,被告郭建斌(同时为被告张小兰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建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尚义县支行诉称,被告郭建斌于2011年10月28日从其支行办理自助循环小额农户借款30000元,循环期限为3年,贷款归还期限1年,还款方式为按约还息到期还本法。2015年4月22日借款到期,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被告张小兰系被告郭建斌的配偶,为共同借款人。被告武建英为该笔借款的保证担保人,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要求被告郭建斌、被告张小兰一次性归还借款30000元及相应利息,被告武建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郭建斌(同时系被告张小兰委托代理人)辩称,借款事实属实,但现在无力归还。被告武建英在答辩期未提出书面答辩,亦未出庭。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8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尚义县支行与被告郭建斌、武建英签订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郭建斌自2011年10月28日起自2014年10月27日止,可以在30000元的借款本金额度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借款,其中自助循环借款额度为30000元,在上述期间内发生的业务,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2个月,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2015年4月27日。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0%,执行年利率9.975%。还款方式是按季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违约责任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即4.9875%。被告武建英同意以工资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是借款到期日起两年。2014年10月21日被告郭建斌将本息全部还清后,通过自助贷款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尚义县支行继续循环贷款30000元。2014年12月21日被告郭建斌归还利息450.11元,2015年3月31日被告郭建斌归还利息676.86元。2015年4月22日后,被告郭建斌开始违约,后本息均未给付。另查明,被告郭建斌与被告张小兰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产生于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郭建斌贷款明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尚义县支行法定代表人马宏、委托代理人闫纲科的陈述及被告郭建斌(同时为被告张小兰委托代理人)的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尚义县支行与被告郭建斌、武建英签订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应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未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尚义县支行主张被告郭建斌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相应利息、罚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建斌与被告张小兰系夫妻关系,且该笔借款产生于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武建英为该笔借款的保证担保人,应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建斌、张小兰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尚义县支行借款本金3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标准按照年利率9.975%计息,利息的计算时间为2014年12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并扣除已付利息1126.97元,违约利息在年利率9.975%基础上上浮50%即4.9875%从2015年4月23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二、被告武建英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郭建斌、张小兰、武建英负担,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婧婧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张明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