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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衢杜民初字第17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汪某甲与罗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甲,罗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杜民初字第172号原告:汪某甲。被告:罗某,省衢州市衢江区周家乡上岗头村166号,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红河哈尼彝族自治州绿春县阿八寨村阿八寨村民*组,身份证号码××。原告汪某甲诉被告罗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采取诉前登记,于2015年9月1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汪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汪某甲起诉称:原、被告系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汪某乙。原、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于2009年4月17日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2015年5月12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汪某乙随原告生活,由原告独立抚养至成人;3、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自愿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出生证明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及生育一子汪某乙的事实;2、结婚证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3、衢江区周家乡上岗头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于2009年4月17日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的事实。被告罗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已放弃了举证、抗辩的权利,且经本院审查,原告的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汪某乙。原、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于2009年4月17日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2015年5月12日,此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准予或不准予离婚的界限。原、被告系经人介绍认识,婚前感情基础差,婚后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离家出走下落不明,至今已二年有余,故本院认为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子女抚养权的问题,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因被告下落不明,故本院对原告诉请婚生子随其生活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罗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汪某甲与被告罗某离婚;婚生子汪某乙随原告汪某甲生活,由原告汪某甲独立抚养成人。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860元,由原告汪某甲负担(已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莉人民陪审员  徐志雄人民陪审员  朱桂寅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杨孟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由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