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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姑苏刑二初字第0031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艾某犯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艾某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姑苏刑二初字第00312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艾某,原系本市石路帕米尔餐厅员工。因涉嫌抢夺犯罪于2015年7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一看守所。维语翻译刘健,苏州市公安局公交分局干警。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以姑检诉刑诉(2015)5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艾某犯抢夺罪,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国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艾某及维语翻译刘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称,被告人艾某于2015年7月8日凌晨抢夺被害人刘某价值人民币5050元的财物。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抢夺罪,具有如实供述情节。被告人艾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8日凌晨,被告人艾某至本市姑苏区阊胥路干将路路口附近,趁被害人刘某不备,抢夺其拎包一只,内有现金人民币300元和价值人民币4750元的苹果6PLUS手机1部。2015年7月10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艾某抓获。涉案赃款、赃物均未能追回。上述事实,被告人艾某当庭承认起诉书指控的属实,并对公诉人当庭宣读的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人林某的证言和相关的辨认笔录以及当庭出示的书证手机购买凭证、价格鉴证意见书、案发经过、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均不持异议。上述证据,均经法庭当庭质证,查明属实,具有证明效力,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艾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公然夺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抢夺罪。被告人艾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抢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提请的量刑情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合全案,本院基于上述法律条款,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艾某犯抢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0日起至2015年12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次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并上缴国库)。二、责令被告人退赔人民币三百元及苹果6PLUS手机一部(或折价款人民币四千七百五十元)发还被害人刘万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包军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朱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