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刑执字第283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王超贤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三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超贤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三刑执字第2834号罪犯王超贤,男,1981年11月20日出生于四川省平昌县,汉族,高中文化,捕前系无业。现在福建省清流监狱第三监区服刑。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2月19日作出(2013)狮刑初字第37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超贤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刑期自2012年5月4日起至2016年2月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追缴其违法所得款人民币600元。宣判后,该犯的同案犯不服,提出上诉,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19日作出(2013)泉刑终字第50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于2013年7月11日送清流监狱服刑。执行机关福建省清流监狱于2015年9月22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王超贤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判决,遵守监规,安心改造。按时参加“三课”学习,自觉遵守课堂纪律,认真听讲,及时完成作业。积极参加劳动,服从分配,努力完成生产任务。2014年获监狱表扬,2013年7月至2015年7月考核累计达标分12.2分。本次减刑缴纳罚金人民币4600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月考核表、考核统计表、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王超贤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超贤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刑期自2012年5月4日起至2015年11月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阙 斌审 判 员 兰 峻 锋代理审判员 邱 丽 萍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吴美珍(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