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秦开民初字第49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周景明与秦皇岛晟旭船务工程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景明,秦皇岛晟旭船务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秦开民初字第496号原告周景明,男,汉族,1963年6月3日出生,住辽宁省绥中县。委托代理人廖晶,河北宏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秦皇岛晟旭船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山海关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赵克柱,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龚程程,被告单位员工。原告周景明诉被告秦皇岛晟旭船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于长奎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5年4月10日、5月20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因对原告残疾程度进行复查,本院于2015年6月9日中止诉讼,2015年9月2日恢复审理,于2015年9月23日适用普程序第三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廖晶、被告法定代表人赵克柱、委托代理人龚程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6月3日,原告到被告单位工作,在被告承包的山海关船厂机电车间从事船舶钳工工作,每月工资4000元。原、被告双方劳动合同约定,期限为2007年6月3日至2015年4月3日。2013年4月18日上午9点左右,原告在被告承修的船上作业时,顶部滑铁板突然滑落,把原告砸伤。原告在秦皇岛市工人医院住院治疗32天。2013年10月5日,经秦皇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4年5月9日,经秦皇岛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为八级伤残,停工留薪期为伤后12个月。2014年9月1日被告强迫原告解除了劳动合同,并在原告受欺骗,在原告没有看清内容的前提下,被告和原告签订了《工伤事故赔偿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的内容,明显低于相关规定的标准。该协议是无效协议,被告应该按相关规定向原告支付工伤待遇。由于被告没有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二)、(三)款及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应该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0000元。该争议经过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不服,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4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052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2208元,支付停工留薪期间工资48000元、住院护理费59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0000元。以上总计242251元,被告已经支付92990元,被告还应支付149260.88元。在第二次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春节期间及工伤发生当月的工资差额5160元,其中春节期间工资差额为2800元,发生当月的工资差额2360元。被告辩称,原告周景明的伤残等级不是真实的。在第一次评残中,劳动能力鉴定机构明确表示不构成残疾,事后是经过运作才评定的伤残。被告对原告周景明的鉴定结果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对于原告增加的诉讼请求,没有经过仲裁,对该请求不予认可。关于原告的工伤待遇,之前已经和其达成了书面协议,双方自愿签订,并已经履行,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根据,法院应该予以驳回。原告和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并不是因为工伤,是因为原告在山海关船厂偷铁,被山海关船厂列为黑名单,不允许其进入场内,原告无法干活,所以才解除合同。为此,被告不同意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要求补偿差额工资,该争议没有经过仲裁,法院不应该审理。在诉讼中,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及证明目的如下:证据一,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明原告所受伤害是工伤;证据二,河北省秦皇岛市劳鉴(2014)年0342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证明原告残疾等级为8级,停工留薪期为受伤后12个月;证据三,《工伤事故赔偿协议书》。证明该协议书只有被告盖章,没有原告签字,双方并未就该协议书内容进行充分协商,该协议书的内容为被告单独拟定欺骗原告签字的。该协议书第三条,写明甲方向乙方支付人民币30456元,但协议书中的30456元,实际是于2014年8月25日打入原告账户,足以说明,被告并未与原告充分协商,其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证据四,《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该证明书没有被告单位盖章或经办人签字,只有原告签字)。证明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合同起止日期2007年6月3日至2015年4月3日,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是2014年9月1日;证据五,《秦皇岛市工伤职工申领一次性工伤待遇表的回执表》。该表格申报时间为2015年9月4日,申请待遇一项中,各种赔偿项目为空白,只有申请人周景明的亲笔签字和捺印,证明被告用空白表欺骗原告签字,意在隐瞒工伤待遇的实际数额,骗取原告工伤待遇归己所有;证据六,原告的工资卡对账单。该对账单是2013年4月1日到2014年10月10日18个月的工资单,证明原告在解除劳动合同之前的月平均工资为4000元;还证明2014年8月25日,被告向原告工资卡内存入30456元,该时间工伤赔偿协议尚未签订;证明被告违背劳动合同法,工伤当月只发给原告工资2405元;证据七,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各一份。证明原告住院32天,长期医嘱为原告二级护理,陪护一人。原告依此主张陪护费;证据八,(2014)秦开民初字第314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法院已经对停工留薪期内仍然上班情况的劳动者,也判决给付停工留薪期间工资。原告出院后停工留薪期间未满虽然上班,但参照此判决,也应该支付停工留薪期间工资;证据九,秦开劳人仲案字(2014)第243号仲裁裁决书。证明,被告在仲裁部门自认,原告的日工资140元,由此可以计算原告月工资为4200元;为支持自己主张,被告提供的证据情况如下:证据一,《工伤赔偿协议书》。该协议双方分别为本案原、被告。该协议约定,因为被告向原告给付工伤待遇计92990.12元,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今后原告不得以任何理由向被告要求其他任何费用、承担任何责任。双方还约定了给付时间和方式,并约定了违约责任。通过比对,被告提供的协议书和原告提供的协议书,内容一致;证据二,船厂摄入黑名单的截图。该图像资料显示,原告周景明被山海关船舶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列入黑名单、原告不得进入其场内工作(被告承揽的业务发生在山海关船舶重工股份有限公司院内);证据三,《秦皇岛工伤保险待遇申领表》。该申领表经秦皇岛市工伤保险基金管理中心核对、确认原告的缴费工资为2440.92元/月;证据四,《劳动合同终止证明书》。该证明书有原、被告双方签字,合同解除的原因是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劳动者自愿申请解除劳动合同)。被告依此证明是原告自行提出的终止合同,不符合给付经济补偿金的条件;证据五,上班的打卡记录,证明其受伤十日后,没有评残之前就回到单位上班,证明原告工资没有受到影响;证据六,秦劳鉴字2015第0673号鉴定结论书。该鉴定结论书证明,在诉讼中,依据被告的申请,秦皇岛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了复查。经复查,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依此伤残等级计算,原告依据工伤赔偿协议所得的赔偿款并不比法律规定的少,其协议是公平合理、合法的。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被告的质证意见为:证据一,没有异议;证据二的鉴定结果有异议,因为原告鉴定第一次没有评为残疾,第二次通过运作才评残,是弄虚作假形成,并且原告出院以后上班,身体状况良好没有影响任何工作。在诉讼中,已经过复查,鉴定结论为十级伤残,应该以复查鉴定为准;证据三,被告认为是有效的。该协议是双方自愿签订,原告手中协议书虽然没有原告本人签字,但原告在被告保存的协议上已签字,经比对两者内容相同,应该具有法律效力:证据四,真实性不认可,该证据材料没有原告单位的公章和签字,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据五,真实性不确定,该回执表不是被告单位出具的,也没有相关单位公章,被告不予认可;证据六,真实性认可,确实是原告的工资单,但根据原告该工资清单,原告的工资也不是4200元/月,该清单还说明,原告出院后继续上班,劳动能力没有受影响;证据七、没有异议;证据八,真实性认可,但与本案无关;证据九,真实性认可,但该裁决违反法律规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一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均有异议。该协议书没有骑缝章。在签订协议时,原告没有看到第一页内容,后原告向被告索要该协议书时,被告才给予原告完整的协议书,该协议无效;证据二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如原告涉嫌盗窃,应由公安派出所相关证明,该书证没有出表人和法人的签字,不符合民诉法的规定证据形式要件要求,不具有合法性;证据三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据记载的工资数额是缴纳保险的工资数额,低于原告实际工资,该证据显示原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和医疗补助总计为10299.12元,说明被告强行占有了1万元的工伤待遇款;证据四认可;证据五,真实性不认可,只有被告的签章,没有原告的签字确认;证据六,该复查结论不合法。被告申请复查,已经超过法定期限,复查程序违法,该复查结论应该无效,应该以先前初次鉴定结论为准。经审查,本院认证意见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工伤认定书)、证据六(原告工资清单)、证据七(住院病案、诊断书),被告认可,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二(初查鉴定结论)因在诉讼中,被复查鉴定结论所否定,本院不予认定;证据三(原告提供的没有原告签字的工伤赔偿协议),因该协议缺少一方当事人签字,不具备协议的法律特征,不予认定;证据四(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没有用人单位公章,不具备合法性特征,本院不予认定;证据四(原告提供的空白工伤待遇申请回执表),因该回执表没有用人单位公章,只有原告本人签字,其他内容均为空白,不能证明该表是被告用来申请原告工伤待遇的申请表,不予认定;证据八(民事判决书),虽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但不能证明本案案件事实,和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证据九(仲裁裁决)。根据民事诉讼法和仲裁法律规定,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仲裁裁决对当事人没有约束力,仲裁裁决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一(工伤事故赔偿协议书),经审查,具备真实性,关联性,其内容也不违反法律规定,能够证明本案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证据二(船厂摄入黑名单的截图),在证据形式上属于复制件,但加盖了出证单位公章进行确认且有该单位的说明,表明了原件的来源,因此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特征,本院予以认定;证据三(《秦皇岛工伤保险待遇申领表》),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四(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五(原告上班的打卡记录),系原告在工作期间的用工考勤单位(山船重工人力资源部)指纹考核系统打卡数据,可以证明原告到岗上班情况。该指纹打卡考勤系统依据指纹自动生成考勤数据,无需被考勤对象确认,被告以没有其签字确认为由否认该打卡记录的真实性,其理据不足,因此对被告提供的打卡记录本院予以认定;证据六(秦劳鉴字2015第0673号鉴定结论书),原告认为被告申请复查鉴定已经超过法定期限,因此该鉴定结论属于程序违法,不应该予以认定。《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八条,“自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1年后,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所在单位或者经办机构认为伤残情况发生变化的,可以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之规定,作为用人单位的被告有权在原告伤残鉴定之日起一年后申请复查鉴定。原告2014年5月9日,经秦皇岛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为八级伤残,停工留薪期为伤后12个月,被告于2015年5月17日申请复查,于2015年6月26日取得复查鉴定结论,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原告的质证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复查鉴定结论书,本院予以认定。依据如上证据情况及当事人在庭审过程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6月3日,原告到被告单位工作,在被告承包的山海关船厂机电车间从事船舶钳工工作。原、被告双方签定劳动合同,约定期限为2007年6月3日至2015年4月3日,约定原告为日工资,日工资130-140/元。2013年4月18日,原告在被告承修的船上作业时,顶部滑铁板滑落,把原告砸伤。2013年10月5日,经秦皇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4年5月9日,经秦皇岛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原告的伤残程度为八级伤残,停工留薪期为伤后12个月。2014年9月1日,原告和被告签订了《工伤事故赔偿协议书》。该协议书甲方为被告,乙方为原告,主要内容为:1、自乙方受伤之日起截止本协议签订之日所实际发生的和其他应当由甲方支付的医疗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20085.10元(大写:人民币贰万零捌拾五元壹角),在本协议签订前已由甲方全部付清,协签订后乙方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向甲方主张签署期间发生的任何费用。2、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甲方在向乙方一次性支付伤残待遇、解除劳动关系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等依法由甲方支付的全部费用(以下简称“一次性补助金”),合计人民币92990.12元(大写玖万贰仟玖佰玖拾元壹角贰分)。3、本协议签订后30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人民币30456.00元(叁万零肆佰伍拾陆元整),余款人民币62534.12元(大写陆万贰仟伍佰叁拾肆元壹角贰分)于2014年9月30日付清。4、乙方收到一次性补助金后,应当合理分配、处理,自觉留足可能发生的后续治疗、康复、生活费等费用。乙方分配、处理前述费用的方式由乙方自行决定。后果由乙方自行承担。5、甲、乙双方签署本协议后,劳动关系即行终止。同时乙方承诺不再以任何形式、任何理由就与劳动有关的事宜向甲方要求其他任何费用或承担任何责任。6、若甲方迟延向乙方支付本协议约定的一次性补助金,则每迟延一日甲方应向乙方支付一次性补助金的3‰作为滞纳金,滞纳金总额最多不超过一次性补助金总额的20%。7、乙方领取甲方支付的一次性补助金后,又以任何理由向甲方提出任何费用和责任要求的,乙方应当退还甲方为解决本事宜所支出的全部费用,并承担因违约给甲方造成的全部损失,同时向甲方支付一次性补助金20%的违约金。8、本协议为双方平等、自愿协商的结果,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并且公平、合理。9、本协议内容甲乙双方已经全文阅读并理解无误,甲乙双方明白违反本协议所涉及的后果,甲乙双方对此协议处理结果完全满意。10、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协议自双方签字后即发生法律效力。11、本协议为一次性终结处理协议,双方当事人应以此为断,全面切实履行合同,不得再以任何理由纠缠。乙方今后身体或精神出现任何问题均与甲方无关。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证明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为2014年9月1日,解除终止的原因是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在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上签字确认。协议签订后,被告把《工伤事故赔偿协议》中约定的赔偿款项支付给原告,原告接收了约定款项,没有提出异议。2014年9月10日,被告以原告名义向秦皇岛市工伤保险基金管理中心申请工伤保险待遇,领取了原告的一次性伤残医疗补助金26850.12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76140元,计10299.12元。2014年11月,原告以被告强迫其解除劳动关系、欺骗其签订《工伤事故赔偿协议书》、没有为其上工伤保险为由,提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全部工伤保险待遇,并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0000元。2015年3月10日,仲裁机关进行了裁决。原告不服,于2015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伤事故赔偿协议》是在被告欺骗的情况下签订,当时并不知道具体内容,在签订的时候,原告只是在被告保存的合同上签字,在自己保存的合同上没有签字,因此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双方约定的给付原告的款项少于其应该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应该无效。经查,原告提供的协议,确实没有原告签字,但被告出示的协议书,有原告签字按印。经比对,原、被告提供的协议上内容完全一致。在诉讼中,原告没有提供该协议是在胁迫、欺诈情况下签订的证据。被告认为,当时原告的伤情不构成八级伤残,是因为通过运作才鉴定成八级伤残,双方心知肚明,因此赔偿协议约定的赔偿款项少于规定的赔偿待遇,但实际上原告没有吃亏。为证明自己主张,在诉讼中,被告申请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了复查。复查结论为原告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依据秦皇岛市工伤保险基金管理中心提供的相关标准,如果按十级伤残计算,原告应该得到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7086.44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为1522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30456元,以上计62770.44元。经查,原告解除劳动合同时上一年度缴费工资为2440.92元/月,秦皇岛地区上一年度平均工资为3807元/月元。原告受伤后,虽然评定为停工留薪为12个月,但其在2014年6月14日即开始上班,上班后工资收入没有受到影响。原告实际停工时间为2个月。本院认为,原告在诉讼中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春节期间的差额工资及工伤发生月的工资差额。该争议没有经过仲裁,且该请求和原告先前的工伤保险待遇争议不具有不可分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原告应该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本院对该请求不予裁判。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质上均是要求法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和《工伤事故赔偿协议》约定的赔偿款项的差额部分。因此本案的争议主要焦点为原被告签订的《工伤事故赔偿协议》是否具有法律效力。原、被签订的《工伤事故赔偿协议》在性质上是为了解决纠纷的民事协议,只要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可变更、可撤销的事项,也不存在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无效情形,根据意思自治原则,就应该按协议的约定履行。根据劳动法之规定,允许劳动者和用人单位进行协商和解,现阶段包括《工伤保险条例》在内均没有法律明确规定,禁止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对工伤待遇进行协商解决。因此,原、被告达成的协议,并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原、被告签订工伤事故赔偿协议书时,原告已经治疗终结,并已经进行了伤残等级评定,原告对自己的伤残后果、工伤待遇已经有了相应认识,原告对签订协议的后果也应该有相应的判断和认知。在此情况下,原告没有证据被告存在欺诈、胁迫或乘人之危的情况。应该认定该协议不存在欺诈、胁迫、乘人之危的情况。《工伤事故赔偿协议》中约定被告一次性给付原告92990.12元。从复查结论情况看,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依据十级伤残计算,劳动合同解除后,原告应该得到的工伤伤残待遇为62770.44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7086.44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为1522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30456元)。因为原告实际停工仅为2个月,其他期间,原告正常上班,待遇没有减少,停工期间减少的工资,加上原告主张的经济补偿金30000元,总计应得款项为10万元左右。该数额和原被告赔偿协议约定的数额虽然有1万元左右的差异,但并没有超出合理范围,不存在显失公平问题。综上所述,原、被告签订的《工伤事故赔偿协议》,并不违法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也不存在欺诈、胁迫、乘人之危或显示公平的情形,应该认定其有效,双方应该按约定履行。《工伤事故赔偿协议》签订后,被告按约定支付了赔偿款、原告也接受了款项,双方协议已经履行完毕。原告反悔,要求被告支付差价款,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景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长奎人民陪审员 王思家人民陪审员 孙英会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王 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