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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库民初字第392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任自卫与高月仙、刘军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库尔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自卫,高月仙,刘军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库民初字第3926号原告任自卫,男,汉族,1977年1月8日出生,现住库尔勒市。委托代理人席伟涛,新疆天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月仙,女,汉族,1982年10月1日出生,现住轮台县。被告刘军,男,汉族,1968年2月4日出生,现住库尔勒市。共同委托代理人徐宝巨,新疆正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任自卫诉被告高月仙、刘军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席伟涛,被告高月仙、刘军及共同委托代理人徐宝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原告将15万元错误的转入被告高月仙账户,被告高月仙至今未返还,被告刘军系高月仙丈夫。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共同返还原告15万元。被告高月仙辩称,该笔15万元是原告偿还万丽媛子的借款而借用被告的账户,原告主张的不当得利不成立,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刘军辩称,在该笔转账发生前被告刘军与高月仙已离婚,被告刘军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9日原告在邮局柜台向被告高月仙银行卡转入15万元。庭审中原告与被告高月仙均认可双方互不相识,证人万丽媛子、万理陈述该笔15万元系原告偿还万丽媛子的借款,由于万丽媛子无邮局银行卡而借用被告高月仙的银行卡,原告认可与万丽媛子系朋友关系。另查,两被告于2012年4月28日离婚。上述事实有账户交易明细、证人证言、离婚证、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诉称因失误而将15万元转入被告高月仙账户,但原告系在柜台办理的转账业务,结合万丽媛子、万理的证人证言,本案所涉15万元由万丽媛子实际占有,系原告与万丽媛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所诉错误转账缺乏依据,故原告主张被告返还不当得利的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任自卫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65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自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兰祥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姚泽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