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陕民初字第125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刘国兴与张凯、刘瑛珣、张永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陕民初字第1255号原告刘国兴,男,汉族,干部,生于1963年4月8日,户籍地河南省陕县,现住河南省陕县。委托代理人张宏森,男,汉族,农民,生于1966年2月21日,住三门峡市。被告张凯,女,汉族,农民,生于1985年1月28日,住河南省陕县。被告刘瑛珣,男,汉族,农民,生于1982年2月7日,户籍地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现住河南省陕县,系被告张凯丈夫。(缺席)被告张永军,男,汉族,农民,生于1973年8月4日,住河南省陕县。原告刘国兴与被告张凯、刘瑛珣、张永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建海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张凯、被告张永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瑛珣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7日,被告张凯、刘瑛珣以生意急需周转资金为由,通过朋友介绍,由被告张永军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向我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三个月,月利率3分。2014年12月20日归还本金1.5万元,尚欠本金18.5万元及利息。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归还本金18.5万元及截止2015年8月7日的利息3.7万元,之后利息仍按月息2分计算至还清之日,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张凯辩称:对诉状上的借款及担保事实没有异议,但因原告拉走一些家具,愿意用来抵顶部分借款。被告刘瑛珣缺席未予答辩。被告张永军辩称:对诉状上的借款及担保事实没有异议。但我没有在担保书上签名,借条上的担保人是我的签名。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7日,被告张凯、刘瑛珣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月利率3分,被告张永军为保证人。期满后被告张凯、刘瑛珣归还本金1.5万元及截止2014年10月7日的利息。余款本金18.5万元及2014年10月8日之后的利息未予归还。2015年7月22日,原告从被告张凯、刘瑛珣处拉走部分家具,家具所有权归被告张凯、刘瑛珣所有,家具售出后的价款用于归还原告的借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凯、刘瑛珣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由被告张永军作为保证人,有借款合同及借据为证。各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故本案案件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截止2014年10月7日,被告张凯、刘瑛珣归还本金1.5万元及之前利息,尚欠本金18.5万元及之后利息,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原告要求月利率2分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张凯、刘瑛珣依法应归还原告上述借款本息。被告张永军作为保证人,与原告对保证方式未进行约定,根据担保法规定应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依法对被告张凯、刘瑛珣的借款本息负连带责任。被告张凯辩称原告拉走的部分家具,应予以顶账,但双方就此未能协商一致,因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凯、刘瑛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刘国兴借款本金18.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0月8日起按月利率2分计算至清偿之日。二、被告张永军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463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张凯、刘瑛珣、张永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建海龙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刘 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