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刑初字第19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张某甲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浦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浦刑初字第19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绰号:“大头海”,无业。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17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浦北县看守所。辩护人宁凯,广西港天律师事务所律师。浦北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刑诉(2015)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浦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远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宁凯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浦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2年12月23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甲伙同谢某乙、劳某丙(二人已被判决)等人窜至浦北县龙门镇马某街某某路口附近,对购买烧烤后准备开车回家的被害人吴某无故谩骂、拦截,之后被告人张某甲等人威逼吴某开车到龙门镇马某村委会冲尾头村路段吴某的住宅面前,并对吴某实施追逐殴打,致使吴某全身多处受伤,其中胸部被锐器刺伤。经鉴定,吴某受伤程度为轻伤。二、2014年6月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张某甲纠���四五名男子窜至李某位于浦北县龙门镇马某村委旱某某街6号的家门前,持枪对李某家进行射击。三、2014年12月16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先是打电话威胁被害人谭某甲。后被告人张某甲带领几名男子窜到浦北县龙门镇马某街解放路89号谭某甲的家门前,开枪射击大门。当晚,被告人张某甲在浦北县龙门镇滑竹村委路口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支持其指控,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结伙在公共场所随意持凶器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开枪射击恐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第一起、第三起的犯罪事实及���名无异议,但对第二起的指控有异议,辩称其没有参与第二起的犯罪事实,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对指控被告人的第一起、第三起的犯罪事实及罪名表示没有异议,但被告人张某甲已与第一起的被害人达成和解,向被害人赔偿了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2、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第二起纠集他人寻衅滋事的犯罪事实,证据不足,事实不清;3、被告人张某甲只有第三起是起纠集作用;第一起是偶发,不是预谋,不起纠集作用。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张某甲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2012年12月23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甲伙同谢某乙、劳某丙(二人已被判决)等人窜至浦北县龙门镇马某街某某路口附近,对购买烧烤后准备开车回家的被害人吴某无故谩骂、拦截,之后被告人张某甲等人威逼吴某开车到龙门镇马某村委会冲尾头村路段吴某的住宅面前,并对吴某实施追逐殴打,致使吴某全身多处受伤,其中胸部被锐器刺伤。经鉴定:吴某受伤程度为轻伤。另查明,被告人张某甲及其同伙劳某丙、谢某乙与被害人吴某于2014年1月21日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张某甲及其同伙劳某丙、谢某乙已按协议赔偿了经济损失共款人民币13000元给被害人吴某,被告人张某甲取得了被害人吴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证人张某乙、宾某、马某的证言、张某乙、马某的辨认笔录、被害人吴某的陈述、吴某的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浦)公(物)鉴(伤鉴)字(2013)0100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吴某伤情照片、伤情简介、刑事和解协议、收据、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2014年6月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张某甲伙同四五名男子窜至李某位于浦北县龙门镇马某村委旱某某街6号的家门前,用砖头敲打李某家的大门,后持枪对李某家二楼的防盗网、纱窗进行射击。经鉴定:被损坏的防盗网、窗及纱窗的价值共计人民币1065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物证(1)受案登记表,证明案件的来源。(2)现金收入凭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证明被害人李某因本案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币2385元。2、被害人陈述(1)黄某于2014年12月23日的陈述,证明2014年6月3日凌晨1时许,其和李某在房间睡觉,听到一楼大门发出“砰”、“砰”的声响,并且有人不断喊叫,其和李某起床去看看什么情况。其走到窗边,拉开窗帘,看到有四个人在对面路边站着,其中有个人好像拿着一支枪。因天黑不能确定是否是拗腰枪,另外还有个人坐在摩托车上,其认得那个人是“大头海”。两三分钟后,听到“砰”的一声响,其家二楼的纱窗被打坏了,接着有人扔砖头上其家二楼,将其房间的防盗网和窗砸坏了,这时其才意识到刚才那个人手上拿的是枪。过了十多分钟,那帮人就离开了。案发时其见到“大头海”坐在摩托车上,不断叫李某出来,旁边站着三个年青人,其中一个拿着枪,后来“大头海”拿过枪朝其家二楼方向开枪了。当时和“大头海”一起的还有一个叫“拗腰”的人,是龙门镇羌某村委人。辨认笔录,证明黄某辨认出4号照片的男子就是于2014年6月3日凌晨打砸其家中纱窗的“大头海”。经查,4号照片的男子是张某甲。(2)李某于2014年6月3日的陈述,证明2014年6月3日凌晨1时30分许,突然有人敲其家门,其起床后走到二楼阳台,问谁在敲门,大概有四五个人一起在用砖头砸门,其中一个叫“巴渣五”的大声叫其下楼,说有���跟其说,接着对着其大声在骂:“你督我巴渣五的水,现在你不下来,明天我看到你就开枪打死你。”其当时不理他们,他们就拿砖头砸其二楼的窗,接着有人开枪将其二楼的纱窗打坏了。打砸其家的人中,有一个叫“大头海”,是龙门镇林垌村委八角村人,一个叫“巴渣五”,龙门镇滑竹村委会六某某村人。辨认笔录,证明李某辨认出3号照片的男子就是于2014年6月3日凌晨打砸其家中纱窗的“大头海”(经查,3号照片的男子是张某甲);李某辨认出5号照片的男子是于2014年6月3日凌晨打砸其家中纱窗的“巴渣五”(经查,5号照片的男子是谢某乙)。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概况。4、鉴定意见浦价鉴字(2014)556号价格鉴定意见书、价格鉴定明细表,证明李某被损坏的财物价值人民币1065元。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实,与本案有关联,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三、2014年12月16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先是打电话威胁被害人谭某甲。后被告人张某甲带领几名男子窜到浦北县龙门镇马某街解放路89号谭某甲的家门前,开枪射击大门。当晚,被告人张某甲在浦北县龙门镇滑竹村委路口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通话清单、抓获经过、证人钟某、李某的证言、被害人谭某乙、王某、谭某甲的陈述、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物证登记表、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视听资料光盘一张、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结伙在公共场所随意持凶器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开枪射击恐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公诉人庭审时变更为被告人张某甲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寻衅滋事的指控,因没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故不予支持。在该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张某甲积极实施犯罪,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关于被告人提出其没有参与第二起的犯罪事实的辩解意见以及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对指控的第一起、第三起的犯罪事实认罪,并已与第一起的被害人达成和解,向被害人赔偿了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第二起纠集他人寻衅滋事的犯罪事实,证据不足,事实不清;被告人张某甲第一起、第二起犯罪中不起纠集作用,建议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在案证据证实被告人庭审时对第一起、第三起犯罪事实认罪,被告���在第三起犯罪中起纠集作用,但被告人积极赔偿了第一起被害人吴某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吴某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第一起的证人张某乙、宾某、马某的证言与被害人吴某的陈述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张某甲对吴某实施追逐殴打,但在案证据不能证实是被告人起纠集作用。第二起的被害人李某、黄某的陈述、辨认笔录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害人李某、黄某当晚目击被告人张某甲案发当晚在现场指挥其同伙砸李某、黄某家中的大门、纱窗,但在案证据不能证实是被告人起纠集作用。因此,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对指控的第一起、第三起的犯罪事实认罪,赔偿了第一起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第一起被害人的谅解以及被告人张某甲在第一起、第二起犯罪中不起纠集作用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但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甲没有参与第二起的��罪事实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7日起至2016年8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吕耀光人民陪审员 黄 波人民陪审员 周 昆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李 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