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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纸商初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贺国智与济宁启佳润滑油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国智,济宁启佳润滑油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纸商初字第91号原告贺国智。委托代理人韩道峰。被告济宁启佳润滑油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生科,系该公司经理。原告贺国智诉被告济宁启佳润滑油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国智及其委托代理人韩道峰、被告济宁启佳润滑油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生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国智诉称,2014年6月份,被告济宁启佳润滑油有限公司因缺乏资金向民间借款,月息一分五厘,当时被告的负责人尚胜利向原告借款。2014年7月2日,我借给被告五万元现金,被告向我出具了收据,载明借款金额为5万元,利息一分五厘,不足一年按陆厘计息。被告借款后,一直未还,原告催要时,被告以没钱为由拖欠不还。后来,再向被告要款时,被告以法人更换为由拒不偿还。据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五万元及相应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济宁启佳润滑油有限公司辩称,对该笔借款不知情,没见过原告提交的收据,不同意偿还该借款。原告应当向借款的当事人讨要欠款。经审理查明,济宁启佳润滑油有限公司成立时间于2014年4月8日,注册资本二佰万元整,法定代表人周生科。2014年7月2日,被告因缺乏经营资金向原告借款5万元,后原告将5万元现金借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一张,载明借款金额为5万元,利息一分五厘,不足一年按陆厘计息。经办人林丽娜,财务主管尚胜利在该收据上签字,并加盖济宁启佳润滑油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被告借款后,一直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催要时,被告以没钱为由拖欠不还。据此诉来本院。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原告递交的收据,被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等在卷为凭,经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债权应当依法保护。被告济宁启佳润滑油有限公司向原告贺国智借款5万元,由其向原告出具的收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以对该笔借款不知情,没见过原告提交的收据,原告应当向尚胜利讨要欠款,主张尚胜利的行为系其个人行为,否认拖欠原告借款的事实不成立,也毫无道理。庭审中,被告承认,2014年尚胜利管理公司财务,是公司的操作人。因此,尚胜利向原告借款5万元的行为不是个人行为,而是对外代表公司向原告借款。另外,原告提交的收据上加盖了被告公司的财务专用章,这更进一步说明被告是实际借款人,应当由其承担还款义务。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的利息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济宁启佳润滑油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偿还原告贺国智借款5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7月2日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1.5分计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济宁启佳润滑油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衍生审 判 员  郭文海人民陪审员  宋振虎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李艳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