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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徐民一(民)初字第442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苏启荣与李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民一(民)初字第4428号原告苏启荣。委托代理人王丹,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晴霞,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杰。原告苏启荣诉被告李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启荣的委托代理人王丹、张晴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杰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启荣诉称,被告因生意周转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3年11月18日借给被告1万元、11月19日借1万元、11月27日借3万元、2014年4月28日借1.4万元,共计6.4万元,借期均为一个月。被告在收到借款后均出具借条及相应收条。但借期届满后,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讨,未返还上述借款。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6.4万元并支付利息(以1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3年12月1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1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3年12月19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3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3年12月2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1.4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4年5月2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被告李杰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苏启荣持有落款日期为2013年11月18日的《借条》与《收据》各1份,主要内容分别为:“借款人姓名:李杰。今因生意急需资金周转,特向苏启荣借到现金人民币壹万元整(小写:¥10000元整)。月利率为/,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18日至2013年12月17日(1个月)。超期还款加息百分之五十(50%)。”;“今收到苏启荣款(大写)壹万元正(小写)10000元。”落款均由被告李杰签名并加按手印。原告持有落款日期为2013年11月19日的《借条》与《收据》各1份,主要内容分别为:“借款人姓名:李杰。今因生意急需资金周转,特向苏启荣借到现金人民币壹万元整(小写:¥10000元整)。月利率为/,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19日至2013年12月18日(1个月)。超期还款加息百分之五十(50%)。”;“今收到苏启荣款(大写)壹万元正(小写)10000元。”落款均由被告签名并加按手印。原告持有落款日期为2013年11月27日的《借条》与《收据》各1份,主要内容分别为:“借款人姓名:李杰。今因生意急需资金周转,特向苏启荣借到现金人民币叁万元整(小写:¥30000元整)。月利率为/,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27日至2013年12月26日(1个月)。超期还款加息百分之五十(50%)。”;“今收到苏启荣款(大写)叁万元正(小写)30000元。”落款均由被告签名并加按手印。《收据》落款后另有文字“其中壹万伍千元打入卡中,壹万伍千元现金”,该段文字上由李杰加盖手印,文字下方注明落款日期。原告持有落款日期为2014年4月28日的《借条》与《收据》各1份,主要内容分别为:“借款人姓名:李杰。今因生意周转急需资金周转,特向苏启荣借到现金人民币壹万肆仟元整(小写:¥14000元整)。月利率为/,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28日至2014年5月27日(1个月)。超期还款加息百分之五十(50%)。”;“今收到苏启荣款(大写)壹万肆仟元正(小写)14000元。”落款均由被告签名并加按手印。上述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借条、收据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审理中,原告表示除2013年11月27日3万元中的1.5万元为委托朋友王某某转账汇款,其余均为现金交付,为此提供王某某的银行账户明细。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杰以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苏启荣多次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及《收据》,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当返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的诉请,有法律及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另被告逾期还款,原告有权要求其支付逾期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请,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李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未出庭答辩和提供证据,以推翻原告的主张和相应的证据,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苏启荣借款6.4万元;二、被告李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1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支付原告苏启荣自2013年12月1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以1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支付原告苏启荣自2013年12月1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以3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支付原告苏启荣自2013年12月2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以1.4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支付原告苏启荣自2014年5月2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0元,减半收取计700元(原告苏启荣已预缴),由被告李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薇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范振远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