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1766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龚加云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项忠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17664号原告龚加云,女。法定代理人马井传。委托代理人郭强,上海胜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项忠华,男。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本市。负责人张渝,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志卫,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龚加云与被告项忠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下称太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伟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加云的委托代理人郭强,被告项忠华,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志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加云诉称,2014年11月30日17时10分,被告项忠华驾驶沪AOXX**小客车在闵行区畹町路、春申路约150米处与骑电动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项忠华负事故全责。嗣后,原告进行了伤残鉴定。现诉来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5,734.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残疾赔偿金42,384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1,200元、误工费6,060元、衣物损500元、修理费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4,000元、律师费6,000元,其中,由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支付)。被告项忠华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后,其曾向原告出借现金5,000元。关于原告诉请,同意保险公司意见。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过高。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本起事故对原告大脑未造成实质性损伤,不应构成伤残,对伤残鉴定结论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关于原告诉请,医药费应按单据据实结算;残疾赔偿金的适用标准无异议,但不同意赔偿;精神抚慰金以重新鉴定结论确定;误工费认可2,020元/月,护理费认可1,200元/月,营养费认可900元/月,三项期限均以重新鉴定结论计算;交通费认可200元;住院伙食费及修理费无异议;衣物损不予认可;鉴定费及律师费不属保险赔偿范围。经审理,本院查明,原告所述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伤后至医院就医治疗,共住院6天,支出医药费5,734.60元。2015年6月,原告伤情经鉴定,结论为:龚加云因交通事故致神经功能障碍(脑震荡后遗症),日常生活能力轻度受限已构成XXX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9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4,000元。另查,原告因本次诉讼聘请律师应支付律师费6,000元。再查,牌号为AOV095的小客车于事发期间在太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险的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原告户籍属“农业家庭户”;事故发生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经定损,支付修理费500元。上述事实,由本院的庭审笔录、当事人提供的驾驶证、行驶证、事故认定书、保单、病历卡、出院小结、鉴定报告、医疗费单据、有关的票据、机动车辆损失确认书、户口簿、借条等证据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交通事故的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项忠华负事故全责,其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原告的损失先由太保上海分公司在强制险相应的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对超出部分,因涉事机动车另在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商业险,原告有权要求在商业险内进行赔偿。对再不足部分,由项忠华赔偿。经本院审查,有关鉴定机构具有鉴定资质,其对原告伤情所作的鉴定程序合法,客观公正,本院予以确认。太保上海分公司要求对原告伤情进行重新鉴定无相应的理由和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诸项诉请,医药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系原告伤后为就医的实际支出和损失,属合理费用;关于营养费和护理费,本院依鉴定结论所确定的时限、原告的伤情及本市相关规定和市场行情确定;原告因事故致残,其主张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具体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户籍性质及年龄等因素来确定;关于误工费,原告以本市最低工资标准及鉴定结论中的休息时限确定,本院可予认同;原告因事故造成电动车损坏,被告理当承担修理费用。原告另提出因事故致衣物损坏要求赔偿,本院酌情支持;根据鉴定结论,原告伤残达十级,必定遭受一定精神损害,应给予精神抚慰金,对具体数额应依损害后果、侵权人的过错及其它诸因素综合确定,原告该部分主张合理适当,本院予以认可;关于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卡、结合实际就医次数等酌情合理确定;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系其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寻求法律帮助而致的合理的财产性损失,被告理应赔偿,但原告主张数额过高,本院酌情调整;关于鉴定费,系原告因本起事故为确定伤情等而发生的合理开支,理应属赔偿范围。此外,对项忠华因本起事故出借原告的现金,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本案一并予以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项忠华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残疾赔偿金42,384元、护理费1,200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6,06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医药费5,734.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营养费900元、衣物损100元,修理费500元,合计62,198.6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54,844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6,754.6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600元;二、被告项忠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鉴定费4,000元、律师费4,000元,共计8,000元;三、原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项忠华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814.98元,由原告负担100元,被告项忠华负担714.9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伟明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李 腾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责任;三、《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