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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终字第357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上诉人韩涛与被上诉人魏贵生、固美(中国)农产品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韩涛,魏贵生,固美(中国)农产品有限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终字第357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涛,男,1961年3月1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志甜,江苏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魏贵生,男,1968年8月15日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固美(中国)农产品有限公司,经营地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淳溪镇宝塔路366号。法定代表人魏贵生,该公司总经理。以上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陈秋林,江苏秋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韩涛因与被上诉人魏贵生、固美(中国)农产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固美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2014)高漆民初字第4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韩涛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志甜、被上诉人魏贵生及固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秋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韩涛原审诉称,韩涛与魏贵生因工程业务关系认识。2013年8���13日,双方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韩涛为“固美农产品体验中心”展厅和门头进行设计、装修。双方按合同履行后,魏贵生要求韩涛额外为其体验中心的3间办公室、过道、厨房进行装修,双方约定增加部分装修款,后增加部分完成后,魏贵生就增加部分仅支付30000元,尚欠74340元未支付。在原审审理过程中,韩涛申请追加固美公司为被告,魏贵生的行为系职务行为,要求固美公司连带支付工程款74340元。韩涛为支持其诉称,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1、装修合同1份(原件);2、工程验收单1份(原件)、报价单2份;3、照片1组。被上诉人魏贵生原审辩称,装修工程发包方为固美公司,魏贵生为法定代表人。工程承包方为扬州市森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韩涛为该分公司负责人。双方均为不适格当事人。作为工程项目的固美农产品体��中心,展厅与办公室融为一体,办公室等装修为合同当然所包括,其已全额支付约定的工程款项600000元,另外30000元系办公室等部分的费用。请求法庭依法驳回韩涛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魏贵生为支持其辩称,向法庭提交收款收据1份(复印件)。固美公司原审辩称,其系在中国香港注册的企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韩涛追加在香港注册的公司为被告不恰当。合同签订后,韩涛为固美公司体验中心展厅设计装修。2013年12月12日,由韩涛出具收据收款630000元,双方权利义务履行完毕。综合以上答辩意见,请求法院依法驳回韩涛的诉讼请求。韩涛对魏贵生提交的收据真实性没有异议;魏贵生、固美公司对韩涛提交的证据1、3及证据2中的工程验收单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中的报价单系韩涛单方出具,没有确认。经举证、质证,原审法院对韩涛提交的证据1、3及证据2中的工程验收单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2中的报价单不予认可,对魏贵生提交的收据亦予确认。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3日,韩涛代表扬州市森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与魏贵生代表的固美(中国)农产品有限公司经营的位于南京市高淳区淳溪镇宝塔路366号的固美农产品体验中心进行装修。合同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承包范围为室内装修、门头装修;工期自2013年8月13日至9月19日;合同价款为600000元。2013年10月6日,由固美(中国)农产品有限公司现场代表李正胜出具验收单,结论为“合格”,验收意见为“基本完成装修内容,装修风格中的改动内容双方认定,保洁完成后验收”。2013年12月12日,由韩涛出具收据收到固美公司630000元,收款事由为“固美高淳体验中心加办公室装修费”。原审法院认为,韩涛与魏贵生签订的装修合同合法有效。但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魏贵生系固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履行的行为系职务行为,魏贵生不应承担责任。韩涛与固美公司就其经营的位于南京市高淳区淳溪镇宝塔路366号的固美农产品体验中心进行装修。合同签订后,双方按约履行了合同。韩涛诉称体验中心展厅与办公区是两个独立的装修合同(展厅600000元、办公区104340元),应该分别支付装修费用,韩涛没有提交证据加以证明;且魏贵生、固美公司辩称体验中心展厅与办公区为合同项下的装修区域符合通常理解,应予支持。故原审法院对韩涛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应予驳回。固美公司虽系在中国香港注册的企业,但涉案合同的签订及履行均系在中国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故固美公司辩称原审法院没有管辖权没有法律依据,���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二百四十三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韩涛要求魏贵生、固美(中国)农产品有限公司支付装修款74340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案件受理费1658元,由韩涛负担。上诉人韩涛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其理由为: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书面装修合同约定的装修范围是室内装修、门头装修,装修面积是400平方米,合同价款是60万元,在装修后期,应被上诉人魏贵生口头委托,上诉人对除展厅以外的2间办公室、过道、厨房、卫生间、餐厅灯共计130平方米的场所按照10万元施工标准进行了装修,并且被上诉人在支付合同价款60万元的基础上又额外支付了办公室部分的装修费用3万元,因此本案体验中心展厅与办公室部分装修系两个独立装修合同,应该分别支付装修费用。2、被上诉人已认可另外3万元系办公室等部分的费用,并且在被上诉人自己提供的63万元收据中,收款事由也清楚注明“固美高淳体验中心加办公室装修费”,双方当事人都认可是两部分的装修,原审法院认为展厅与办公室为合同项下的装修区域符合通常理解错误。被上诉人魏贵生、固美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通过签订合同以及进行装修,最后根据合同约定,被上诉人也支付了相应的装修款项,上诉人也出具了相应的收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装饰装修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上诉人所谓的固美高层体验中心与办公室是两个独立的装修对象,而通过双方签订的合同,上诉人出具的收据以及对实际的勘查,可以明确上诉人所承包进行装修的就是体验中心,其中包括了上诉人认为独立的办公室装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进行装饰装修的合同内容已经完全履行完毕。2、上诉人在上诉状称根据双方所签订的装饰装修合同是60万元的装修款,最后实际被上诉人所支付的装修款达到了63万元,在实际履行过程中,上诉人多次向被上诉人提出要求追加装修款,但鉴于双方已经签有合同,应该按照合同约定价款进行结算,在上诉人多次要求的情况下,被上诉人为了息事宁人额外支付了3万元给上诉人。双方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并无异议,本院二审予以确认。本案二审另查明,韩涛认可其签订合同时是以个人身份签订的,上诉人韩涛并无装修资质。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上诉人韩涛主张魏贵生、固美公司支付装修款74340元的诉讼请求是否能够得到支持。本院认为,上诉人韩涛与被上诉人魏贵生所签署的合同中,并未加盖扬州市森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以及固美(中国)农产品有限公司的印章。被上诉人固美公司认可魏贵生代表固美公司发包,而韩涛签字时其所代表的扬州市森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并未盖章确认,韩涛亦认可其签订合同时是以个人身份签订,故本合同当事人为韩涛和固美公司。上诉人韩涛并无相应的装修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原审法院认定合同有效错误,本院予以纠正。虽然双方合同无效,但韩涛已经完成装修,固美公司亦已确认验收合格,故上诉人���涛有权取得相应费用。双方约定的合同价款为600000元,韩涛出具收据已经收到固美公司630000元,收款事由为“固美高淳体验中心加办公室装修费”。上诉人韩涛主张固美公司仍欠付装修款74340元,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上诉人韩涛认为因办公室装修简单,被上诉人魏贵生口头委托其继续施工,被上诉人对此予以否认,双方合同中对面积也未明确约定,上诉人提交的报价单也未经双方签字确认,上诉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对其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58元,由上诉人韩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殷源源审判��孙伟代理审判员  张卓慧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汪海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