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天执字第1573-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姜维莉与李维江,王培茹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姜维莉,李维江,王培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天执字第1573-1号申请执行人姜维莉,女,汉族,中国南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职员,住乌鲁木齐市高新区。被执行人李维江,男,汉族,职业不详,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被执行人王培茹,女,汉族,职业不详,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1日作出的(2015)天民一初字第1583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李维江、王培茹缴纳款项人民币441316.33元,但被执行人李维江、王培茹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扣划、扣留或提取被执行人李维江、王培茹的存款、收入人民币447836.07元(其中本金441316.33元,申请执行费6519.74元);二、被执行人李维江、王培茹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实际付款的时间计算;三、若上述款额不足,则查封、扣押、拍卖、变卖被执行人李维江、王培茹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虎 文 景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克迪热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