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襄州民三初字第0052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红星居委会与襄州经开区管委会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襄阳市襄州区张湾街道办事处红星社区居委会,湖北襄州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全文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襄州民三初字第00522号原告襄阳市襄州区张湾街道办事处红星社区居委会(以下简称红星居委会)。法定代表人江家庆,红星居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江龙,襄阳市襄州区张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湖北襄州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襄州经开区管委会)。法定代表人刘勇成,襄州经开区管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张淑勤,襄州经开区管委会干部。委托代理人李有功,襄阳市襄州区伙牌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红星居委会与被告襄州经开区管委会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同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红星居委会法定代表人江家庆及其委托代理人江龙,被告襄州经开区管委会的委托代理人李有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红星居委会诉称,2008年7月22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同济医院大楼及其土地合同书》一份,按照合同约���,原告将其所有的同济医院大楼及其土地上的附着物全部租赁给被告使用,租期20年,从2008年7月23日起至2028年7月22日止,第一年年租金为220000元,从第二年起每年递增20000元,最高租金每年400000元封顶。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其租赁物交付被告使用至今。被告在租赁期间只支付给原告340000元租金,尚欠租金1620000元未付。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终止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2.被告及时支付原告租金1620000元;3.责令被告恢复大楼原状,并返还租赁物;4.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襄州经开区管委会辩称,因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中的标的物产权不明,租赁合同无效,只有租赁物的产权人才能主张权利,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红星居委会为证明所陈述的事实及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租赁同济医院大楼及其土地合同书》一份。据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给付租金的义务。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合同书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收取租金凭证3份,金额340000元。据以证明,被告在租赁期间仅支付原告租金340000元,尚欠1620000元租金未付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三,原告给被告送达的催收租金通知书及回复4份。据以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租金,而被告不予支付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四,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各一份。据以证明,本案讼争的租赁物是原告所有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本��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五,请求报告一份。据以证明,原告因被告租赁房屋及土地不支付租金一事多次向襄州区政府反映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只能证明原告催收租金所采取的一种催要形式。被告襄州经开区管委会为证明所陈述的事实及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通知和租赁合同各一份。据以证明,租赁标的物不是原告所有。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通知的内容与本案无关联性,对租赁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主张的证明目的。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1996年7月26日,原告红星居委会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并于同年10月开始建造襄阳同济医院大楼及附着物工程,位于原���阳县张湾镇红星村12组(环北路南,交通路东侧)。2008年7月22日,原告红星居委会与被告襄州经开区管委会自愿签订《租赁同济医院大楼及其土地合同书》一份,约定:第一条,原告红星居委会将其所有的同济医院大楼及其土地,约34亩,包括围墙内的房屋、100千伏安的变压器及现有空调,全部租赁给被告襄州经开区管委会使用;第二条,租赁期限为20年,从2008年7月23日至2028年7月22日止,租赁满5年后被告襄州经开区管委会方可提出终止合同,但必须提前6个月向原告提出;第三条,租赁费支付方式为1.在签订合同时付半年租金,以后每半年付租金一次;2.第一年付租金220000元,从第二年起每年递增20000元,最高租金为每年400000元。第四条,在本合同签订前所涉及的债权债务由原告红星居委会负责,在本合同签订后所涉及的债权债务由被告襄州经开区管委会负责;第五条,在租赁期内允许被告襄州经开区管委会进行投资,合同到期后被告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承租权,若被告不愿继续承租,被告投资的办公用品及设备允许被告拆走(搬走),其他财产归原告红星居委会所有;第六条,原告红星居委会保证被告襄州经开区管委会现有的水通、电通、路通;第八条,在租赁期内,税费、水费、电费及国家规定的各种规费均由被告襄州经开区管委会承担,门前三包,绿化由被告负责;第九条,在租赁期内,被告襄州经开区管委会所发生的工伤事故及人员损害均由被告自行承担,原告红星居委会不承担任何责任;第十条,在租赁期内,后期装修由被告襄州经开区管委会全权负责,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红星居委会不再参与,并保证不干涉被告所进行的一切工作;第十一条,任何一方违约应向守约方支付3000000元的违约金及赔偿金。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红星居委会即将租赁标的物交给被告襄州经开区管委会使用,租赁期内,被告分三次向原告支付租金共计340000元。从2008年7月23日起至2015年7月22日止,租赁期7年,租金总额为1960000元,减去被告已付租金,尚欠原告租金1620000元未付。期间,原告红星居委会多次找被告催要并向有关部门反映情况未果。为此,引起诉讼。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自愿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在租赁期内占有使用租赁物而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解除租赁合同,由被告返还租赁物并支付拖欠租金162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告还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双方租赁合同约定违约金3000000元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按拖欠租金1620000元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二倍计算违约金,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双方签订的租赁物产权不明,导致合同无效的理由,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租赁同济医院大楼及其土地合同书》;二、被告湖北襄州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返还原告襄阳市襄州区张湾街道办事处红星社区居委会所有的位于原襄阳县张湾镇红星村12组(环北路南,交通路东侧)的襄阳同济医院大楼及土地,并恢复该租赁物原状;三、被告湖北襄州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襄阳市襄州区张湾街道办事处红星社区居委会支付拖欠的租金1620000元,并承担该款从2015年7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二倍计算的违约金;四、驳回原告襄阳市襄州区张湾街道办事处红星社区居委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760元,由被告湖北襄州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成昌审 判 员 徐安义代理审判员 刘玉衡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陈洪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