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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0574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陈秋平与北京鑫通顺客运服务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秋平,北京鑫通顺陆路通客运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05745号原告陈秋平,女,1970年10月2日出生。被告北京鑫通顺陆路通客运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平谷大街51号。组织机构代码67963095-6。法定代表人尉连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智慧,男,1979年11月30日出生。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158号远洋大厦F6层,组织机构代码80162859-4。负责人苏少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顾向婷,女,1986年11月11日出生。原告陈秋平与被告北京鑫通顺陆路通客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通顺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朝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秋平,被告鑫通顺公司委托代理人郭智慧到庭参加了诉讼,太平洋北京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20日,我骑电动车由北京市平谷区东高村镇西高村到平谷区上班,当我由南向北行驶至平谷区文化南街建设大厦路口南100米处,适遇郭×驾驶鑫通顺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京AK89**大客车由南向北行使至此,大客车右侧与我左手、左手臂及左胁部相接触,我受伤。此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交通支队认定,郭×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我被送到北京市平谷区医院门诊治疗,诊断为多发伤、多发软组织损伤。事故发生后我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我医疗费3009.96元、误工费3523.5元。被告鑫通顺公司辩称,对交通队认定的事故责任无异议。涉案车辆是我公司所有,郭×是我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正在履行职务,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超出保险限额部分由我公司赔偿。被告太平洋北京分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的事实及交通队认定的事故责任均无异议。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现因原告的伤情较轻,不认可其误工期限,另不同意赔偿其医保范围外与此次事故无关的费用。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0日,原告骑电动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平谷区文化南街建设大厦路口南100米处,适遇郭×驾驶车牌号京AK89**大客车由南向北行使至此,该车右侧与原告左手、左手臂及左胁部相接触,原告受伤。此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交通支队认定,郭×负事故全部责任。后原告到北京市平谷区医院门诊治疗,诊断为多发伤、多发软组织损伤、脑外伤后神经反应,建议休息40天。对于原告的损失,二被告未赔偿。另查明,郭×系鑫通顺公司员工,其驾驶的车辆系鑫通顺公司所有,事故发生时其正在履行职务。该车在太平洋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另因郭×无责任,原告撤回对其的起诉,本院已口头裁定准许。经核实,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009.96元、误工费3523.5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平谷区医院门诊病历、处方及诊断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及保险单,工资存折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郭×驾驶的车辆在太平洋北京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对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该保险公司在上述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现原告要求赔偿的医疗费、误工费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现原告的经济损失未超出保险限额,故北京鑫通顺陆路通客运服务有限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陈秋平医疗费、误工费共计六千五百三十三元四角六分。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北京鑫通顺陆路通客运服务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朝文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齐 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