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璧法民保字第0020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王代容与周芋,王奉生等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保全程序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王代容,重庆市南川区奉生物资回收有限责任公司,王奉生,周芋
案由
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诉前财产保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璧法民保字第00202号申请人王代容,女,1965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被申请人重庆市南川区奉生物资回收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川区金山镇小河坝居委5组,组织机构代码79351432-6。法定代表人王奉生,总经理。被申请人王奉生,男,1975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川区。被申请人周芋,女,1974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川区。本院在审理申请人王代容与被申请人重庆市南川区奉生物资回收有限责任公司、王奉生、周芋诉前财产保全一案,申请人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的房产予以查封,并已向本院提供相应财产作为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将被申请人重庆市南川区奉生物资回收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位于重庆市南川区金山镇朱家沟悠闲谷(原名金山曦筑园)职工住宅楼第五单元第五层5号、第六单元第五层5号、第七单元第二层3号的住房三套和产权字号为20120XXXX号的房屋一栋予以查封,期限为三年。在查封期间责令被申请人重庆市南川区奉生物资回收有限责任公司管理、使用,但不得进行买卖、转让、赠与、毁损、设置抵押、提供担保等。否则,承担法律责任。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得停止裁定的执行。冻结当事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申请人申请延长查封、扣押、冻结期限的,应当在期限届满的十五日前向原采取保全措施的承办庭提出申请。审判员 倪 旻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贺小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