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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鹿刑初字第140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朱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刑初字第140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3月27日被抓获,次日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20日再次被取保候审。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5)13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7日立案,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章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7日14时许,被告人朱某经手机联系,在本区马鞍池西路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门口,将一包毒品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给姜某,交易完成后被当场抓获,公安人员在其身上还查获另一包毒品。经鉴定,上述用于交易和查获的毒品共计重1.82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就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予以处罚。被告人朱某辩解,其没有贩卖毒品,而是将毒品赠送给姜某,姜某之前欠其钱,故涉案200元人民币的性质属于归还欠款,而非购毒款。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7日14时许,被告人朱某经手机联系,在本区马鞍池西路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门口,将一包毒品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给姜某,交易完成后被当场抓获,公安人员在其身上还查获另一包毒品。经鉴定,上述用于交易的毒品重0.98克、查获的毒品重0.84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姜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3月27日13时17分许,其在公安人员的安排下用自己的手机(号码为158××××6707)拨打阿辉的手机(号码为158××××0297),提出购买一克毒品,并跟阿凯谈好价格为200元,阿辉让其到本区马鞍池西路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门口等,而后其与公安人员一同来到上述地点,期间二人多次电话联系,13时50分许,阿辉来到上述银行门口将一包毒品交给其,其将两张面值一百元的人民币给阿辉,交易完成后民警冲过来将阿辉抓住。经辨认,其指出阿辉就是被告人朱某。2、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其系临江派出所协警,2015年3月27日13时许,其协助公安人员前往抓捕毒贩,购毒人员姜某在公安人员的安排下跟毒贩联系时,手机以公放的形式通话,其听见双方约定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交易一克冰毒,并约定在本区马鞍池西路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门口交易,而后在上述地点双方交易完成后抓获毒贩,期间姜某在与毒贩多次通话中均未提及欠款的事情。3、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临江派出所民警厉乘博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现场缴获的毒品、毒资照片及作案地点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朱某被抓获及现场缴获毒品、毒资的事实。4、温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理化检验报告,证实涉案毒品的成分及重量。5、调取证据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据保全清单、证据保全决定书等书证。6、计费资料详单,证实姜某号码为158××××6707的手机与被告人朱某号码为158××××0297的手机,在2015年3月27日13时18分许至13时47分许,有5次通话记录。7、被告人朱某及涉案人员的身份信息。8、被告人朱某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2015年3月27日13时17分许,朋友姜某打电话给其,说要冰毒,双方约定好200元一克,并确定在本区马鞍池西路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门口交易,13时50分许,其来到上述约定的银行门口,给了姜某一包冰毒,姜某给了其200元,交易完成后被抓获,公安人员在其身上另外查获一包毒品。关于被告人朱某提出的其未贩卖毒品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证人姜某、陈某的证言及被告人朱某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能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朱某在与姜某交涉过程中,仅就毒品的克数、价格和交易地点进行了约定,并未谈及赠与事宜,双方的意思表示为买卖而非赠与,且双方在客观上确实按照约定进行了毒品交易,被告人朱某与姜某是否存在债务关系与本案没有关联。上述辩解意见与本案证据证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非法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计1.82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朱某认罪态度较差,应酌情从重处罚;但考虑到涉案的毒品未流散社会,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朱某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二个月的量刑意见,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1日。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手机一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伟人民陪审员  王锡全人民陪审员  黄宏臻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王天帆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百度搜索“”